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江衍禎即大勝商行 被   告 志濱糖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 原定額數十分之一。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所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