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405號
原 告 江衍禎即大勝商行
被 告 志濱糖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嘉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6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
原定額數十分之一。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
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所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1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
惟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
,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起訴
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