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錦源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呂穎昌
被 告 陳清相
上列
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小字第456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16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
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交通事故致其
所有
權遭受侵害之發生地為高雄市○○區○○路○○○ 號前,本院
就本件民事訴訟即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50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改行小額程序審理。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00000000000路000 號前,竟未注意來往車輛,
逕變換車道至同向快車道,適有訴外人邱志雄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鼎
中路由北往南方向快車道駛抵該處,致被告駕駛之
前揭自小
貨車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而毀損,原告為此已支付必要修
復費用101,750 元(其中工資42,000元,零件費用原為59,7
50元,折舊後為11,950元),並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45,0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致生系爭
事故乙情,有
上揭事故資料在卷
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
之過失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83
年1 月出廠,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距系爭
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7 月9 日止,其零件折舊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限4 年,而上開修復費用中59,7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95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4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為53,950元。另原
告將系爭車輛交由新東德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德公
司)維修,維修日共計18日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東德
公司電詢並據回復無訛,有本院102 年1 月10日之電話紀錄
及新東德公司102 年1 月10日回函在卷
可參,是原告於修車
期間中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8日等情
,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每日之營業損失為2,500 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同業公會決議內容為證,是原告以1 日2,500 元
計算其18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而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
乙情,自屬有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田,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
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