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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曾劍虹 被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因被告積欠其委任報酬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未獲付款,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以外之 部分拋棄而不另為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當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生不動產買賣沒收違約金糾紛, 乃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訴請訴外人返 還價金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雙方約定除按審級給付委 任費外,對於確定判決被告勝訴之款項,應另給付原告該款 項金額2%之報酬。嗣系爭訴訟經第一、二審判決確定,被告 勝訴部分取得900 萬元,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18萬元之報酬(9,000,000 元×2%=180,000 元)。詎經原 告多次催索均未果,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7 條、第 54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訴訟之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訴訟委任契約、收據及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7 條 、第548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 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其委任事務既已完成,委任關係當然終止,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7 條、 第548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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