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566號
原 告 曾劍虹
被 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世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
一部請求。但已向法
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因被告積欠其委任報酬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未獲付款,
爰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
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
前揭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以外之
部分拋棄而不另為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當屬
適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生
不動產買賣沒收
違約金糾紛,
乃於民國99年12月6 日委任原告為
訴訟代理人訴請訴外人返
還價金等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雙方約定除按審級給付委
任費外,對於
確定判決被告勝訴之款項,應另給付原告該款
項金額2%之報酬。
嗣系爭訴訟經第一、二審判決確定,被告
勝訴部分取得900 萬元,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
18萬元之報酬(9,000,000 元×2%=180,000 元)。
詎經原
告多次催索均未果,為此爰依
委任契約及
民法第547 條、第
548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訴訟之民事判決
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訴訟委任契約、收據及催告函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7 條
、第548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
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其委任事務既已完成,委任關係當然終止,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7 條、
第548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