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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陳厚越(TRAN HAU VI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外籍勞工 僱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僱傭期間自101 年6 月24日至104 年6 月24日,及約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 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或早退 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 違反上開約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90,000元,惟被告竟於102 年2 月18日擅自逃離工 作場所,不知去向,則被告即依約應賠償原告前開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契約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2 年2 月2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被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 查,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間平均薪資為22,647元 ,有原告薪資表在卷可佐,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90,000 元則有上開外籍勞工契約書可佐,顯已逾被告4 個月之月薪 資,則此金額對被告而言實屬偏高,爰審酌原告就被告之違 約所受有員工裝備及人力成本上之損害,暨重新申請勞工所 受之程序上耗費,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40,000元為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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