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復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顏浩任
被 告 陳厚越(TRAN HAU VIET)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立外籍勞工
僱傭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僱傭
期間自101 年6
月24日至104 年6 月24日,及約定被告為原告服勞務期間願
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或早退
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
違反
上開約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90,000元,
惟被告竟於102 年2 月18日擅自逃離工
作場所,不知去向,則被告即依約應賠償原告前開違約金,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 條、25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
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
台
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要旨參照)。
經查,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
居留證影本、外籍勞工契約書、聘僱外國人名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2 年2 月27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連續
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被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外籍勞工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尚非無據。
惟
查,被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間平均薪資為22,647元
,有原告薪資表在卷
可佐,而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90,000
元則有上開外籍勞工契約書可佐,顯已逾被告4 個月之月薪
資,則此金額對被告而言實屬偏高,爰審酌原告就被告之違
約所受有員工裝備及人力成本上之損害,
暨重新申請勞工所
受之程序上耗費,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40,000元為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