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原 告 丸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煙森
訴訟代理人 洪寶森
被 告 馮釋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