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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772號 原   告 丸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煙森 訴訟代理人 洪寶森 被   告 馮釋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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