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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龍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純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9,600 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256 號支付 命令),並請求強制執行蔡麗純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莊字第1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 命令),而系爭命令已於100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 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2月12日止,既未 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 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 償;而蔡麗純任職被告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7,880元, 至102 年2 月間方離職並退保,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對蔡麗純上開期間薪資計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蔡麗純於100 年9 月後已離職並經營明瑩企業行 而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既被告並未僱用蔡麗純,則被告對蔡 麗純自無薪資債權,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92年度促字第92256 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0 年9 月21日雄院高100 司執莊字第第120526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526號 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是 原告主張對蔡麗純有系爭債權,應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蔡麗純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蔡麗純是否受僱於被告。 經查:蔡麗純為明瑩企業行之負責人,該企業行則於100 年 9 月28日復業登記,則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高市府 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30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 8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 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頁 、第70頁、第71頁、第87頁、第88頁、第90頁);又蔡麗純 於100 年至101 年間均未自被告受有薪資之事實,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9 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 頁),既蔡麗純並未自 被告受有薪資,則被告抗辯蔡麗純並未任職於被告,應屬可 採。此外,原告就蔡麗純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又未再舉證 以佐其說,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要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蔡麗純既未任職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 資,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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