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風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龍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麗純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9,600
元,原告已取得
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促字第92256 號
支付
命令),並請求
強制執行蔡麗純對於被告之薪資
債權,由本
院以100 年度司執莊字第1205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於100 年9 月21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
命令),而系爭命令已於100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
被告截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2 年12月12日止,既未
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系爭
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
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
償;而蔡麗純任職被告
期間之投保薪資為每月17,880元,
迄
至102 年2 月間方離職並退保,爰依系爭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對蔡麗純
上開期間薪資計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蔡麗純於100 年9 月後已離職並經營明瑩企業行
而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既被告並未僱用蔡麗純,則被告對蔡
麗純自無薪資債權,是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
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92年度促字第92256 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本院100 年9 月21日雄院高100
司執莊字第第120526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9
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526號
強制執行案件卷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
無訛,是
原告主張對蔡麗純有系爭債權,應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蔡麗純受僱於被告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蔡麗純是否受僱於被告。
經查:蔡麗純為明瑩企業行之負責人,該企業行則於100 年
9 月28日復業登記,則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9 月29日高市府
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9 月30日高市府四維
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
8 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
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頁
、第70頁、第71頁、第87頁、第88頁、第90頁);又蔡麗純
於100 年至101 年間均未自被告受有薪資之事實,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9 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財政部國稅局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 頁),既蔡麗純並未自
被告受有薪資,則被告抗辯蔡麗純並未任職於被告,應屬可
採。此外,原告就蔡麗純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又未再舉證
以佐其說,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要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蔡麗純既未任職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
資,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其 他: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