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被 告 李春妹即金茂攝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茂攝影(
法定代理人李春妹)積欠貨款
未給付,而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
惟被告金茂攝影為李春
妹獨資之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證,
又商號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更正為李春
妹即金茂攝影。又被告李春妹之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 號,且無在監押之情形,而其經營之金茂攝影營業處所
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可見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營業
所所在地均在花蓮,
揆諸上揭法文,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