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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小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品虹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被   告 李春妹即金茂攝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茂攝影(法定代理人李春妹)積欠貨款 未給付,而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被告金茂攝影為李春 妹獨資之商號,無當事人能力,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證, 又商號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應更正為李春 妹即金茂攝影。又被告李春妹之住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 號,且無在監押之情形,而其經營之金茂攝影營業處所 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營業 所所在地均在花蓮,揆諸上揭法文,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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