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總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佐賢
被 告 陳阿秀
陳秋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31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 ○○○○ 號四樓公寓全棟之外觀整修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外牆舊磁磚之打除、粉
刷油漆、鋪設二丁掛磚等,外牆總計540 平方公尺,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1,744,386 元,以總價承攬、契約總價
方式計價。而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發現外牆之實作面
積應為790 平方公尺,遂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於101 年5
月31日發函通知被告追加施作陽台部分為250 平方公尺,屬
系爭契約外追加數量,須再行追加工程款,並經被告陳秋水
口頭承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嗣因被告於101 年9 月24
日片面通知停工,原告遂與訴外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陳俊雄於
102 年1 月11日簽訂終止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
議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陳俊雄並於同日給付原告50萬
元。
惟該次協議範圍未包含系爭追加工程,是被告就系爭追
加工程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4,25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名稱為「陳家公寓四樓全棟外牆整修工
程」,施作範圍自屬
上開公寓全棟之外牆整修。且系爭工程
採總價承攬、契約總價計算,而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工程之
施作項目均與系爭工程合約內之施作項目相同,自應由承攬
之原告負責,無再向被告要求任何原工程總價外之款項之理
。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工地指示或變更施作
增加金額雙方同意後視為契約的一部分」之約定,則原告主
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需經契約雙方同意後,方視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原告固曾於101 年5 月31日發函要求追加工程款,被
告否認同意原告之追加。況被告業已委託陳俊雄於102 年1
月11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達成和解,陳俊雄並當場給付50萬
元予原告收受,且同意就鷹架部分另行給付予施作之
第三人
陳萬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均同意拋棄。從而,原
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3 月31日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被告業已支付
工程款1,046,631 元。
2.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發函表示要被告同意追加工程款乙事
。
3.訴外人陳俊雄於102 年1 月11日與原告達成協議,訂立終止
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再給付5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並於當
日以現金給付完畢。
㈡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在原契約範圍之內
?或經被告同意追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依兩造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總價計新台
幣壹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整,詳如工程項目單價明
細,價格已包括保險費、利潤、管理費等。契約價金給付依
下列方式辦理結算(擇一辦理,不符項目刪除):總價承攬
、契約總價結算。」、第4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工程項
目估價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3頁),以及系爭契約所附之
工程估價單所記載「1F至4F打除牆壁舊磁磚(打除至見RC牆
)、清理及運棄打除廢棄物」數量為1式 ,「1 F 至4F前,
後外牆貼二丁磚(含冷氣窗口封5 口)」數量為540 ㎡
等情
,
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準此,原告主張:
施作系爭工程有增加施作陽台部分,應追加工程款224,250
元
云云,自不得逕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依
首開說明,應認該部分為另一承攬契約,惟兩造間另就系爭
追加工程達成
合意乙事,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追
加陽台部分之工程、數量
暨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經查:
1.原告雖提出101 年5 月31日之函文、日記(見本院卷一第20
、21、91頁)為證,然該函文及日記均為原告所製作,並無
被告或其授權之人之簽章,自
難認被告有同意系爭追加工程
,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有合意,自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雙方往來通知,無
論請款、簽收、傳真或掛號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
對方有
異議時,應於收件後7 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視為
同意」之約定,被告既於收到上開101 年5 月30日函文之7
日內未予反對,即屬同意支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然系爭追加
工程部分為另一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追加工
程之項目、數量及價格等契約要素是否另行約定或沿用系爭
契約之約定之情事,既未達成一致,原告逕自援引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已視同
合意,
尚無可採。況原告
法定代理人從事工程行業30年,經
營原告公司也已3 年多,而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101 年9
月間被告寄發信函要求原告停工為止,因颱風下雨、更改磁
磚及週末不能施工等因素,原告實際施工時間不長之情,為
原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 、45頁),則原告承包工
程之經驗尚稱豐富,既未請被告陳秋水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簽名以示同意,且101 年5 月31日以後實際上亦未再施作本
件外牆整修工程,實難認兩造就該系爭追加工程有契約關係
存在。
㈡又原告另主張伊於102 年1 月11日與陳俊雄僅就系爭工程達
成協議,陳俊雄當場向伊表示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尚未終止,
請伊自行去找被告講,且102 年3 月27日兩造於高雄市前金
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追加工程進行調解時,被告陳阿秀表示
會再與其他屋主協商,
足證被告陳阿秀亦承認兩造之間有系
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之情事,並提出系爭終止協議書、高雄
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至40、5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既已於10
2 年1 月11日以50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陳俊雄於當日已
交付50萬元予原告收受,則原告就本事件衍生之權利義務均
應予拋棄等語。經查:
1.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736 條及第15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包含兩造所爭
執之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乙節,
業據陳俊雄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
證稱:102 年1 月11日協商之前,兩造就有對系爭追加工程
產生爭執,因工程停擺10個月,又正值農曆春節
期間,被告
鄰居屢向環保局檢舉廢棄物未清運,被告才會請我出面協調
。當初協議時,原告之前承包工程全部放棄,包含系爭追加
工程,同意以50萬元達成協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頁
)。再者,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即已主張施作數量增加25
0 平方公尺,而發函通知被告應追加工程款,業如前述,則
在原告與陳俊雄協議時,自係就原告承作被告所有之公寓外
牆整修工程進行協商,衡諸常情,如原告於協議時就系爭追
加工程部分之權利另予保留,自應於系爭終止協議書上特別
載明,然細繹系爭終止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雙方於原
簽訂之如附件之『陳家公寓四樓全棟外牆整修工程』工程承
攬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本協議簽訂後,均為拋棄,互不得
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足見兩造當時已就原告施作被告所有
公寓外牆之工程達成和解意思表示之一致,應無疑義。
2.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供,更就和解
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
照)。本件兩造既於102 年1 月11日就原告施作被告所有公
寓外牆之工程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已如前述,依兩造上
開協議內容,原告就上開工程部分,自僅得請求被告再給付
工程款50萬元,而原告於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當日已收到陳
俊雄給付之50萬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和解
約定,原告
縱有施作其他
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程項目,而
受有不利益,但兩造既已就施作原告被告所有公寓外牆之工
程部分達成和解,並承諾爾後拋棄
所有權利義務,互不得再
為任何請求,兩造當事人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
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亦即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給付其他追加工程款。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追加工程達
成合意,且兩造業已於102 年1 月11日達成和解,而被告依
和解約定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50萬元,復已清償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原告主張被
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積欠系爭追加工程款224,250 元
未付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