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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合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偉 訴訟代理人 黃彩華 被   告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順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貨款, 而該契約第8 條已約明有關該契約所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限公司之股東經變動 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98條、第113 條準 用第71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林聰明之一人有限責 任公司,而林聰明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為解散並行清算。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業經利害關係人即原告之聲請於102 年3 月28 日裁定選派紀順珍為被告之清算人乙節,有該院102 年度司 字第7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故清算人紀順珍為被告之負責 人,具有法定代理權,其於本件訴訟中自屬合法代理。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 年3 月 1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性質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向原告購買照明燈具乙批 以供其承攬之樹林市三多7-1 號計劃道路新闢工程所用,雙 方並訂立合約書為憑,約定貨款含稅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21,140 元,分批交貨,分批請款,訂金為含稅總金額 之10% 。而原告至100 年12月止,出貨總金額已達535,080 元(起訴書誤載為531,646 元),詎被告至今僅給付訂金72 ,114元,尚積欠462,966 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無效 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 第3 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 項規定。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設備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影本5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應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項 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燈 具設備,依上開規定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 至今仍積欠系爭款項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62,9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合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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