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竣傑即大三祐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即林瑜茹
被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莊世瑋
曾彥森
陳前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簽訂「台3 線乾溪橋改
建工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總價新臺幣零元承攬施作路面路基、橋樑、堤防銜接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其餘工程、機械設備及派工係額
外計費,以每日每次點工計價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
亦於100 年7 月至101 年3 月間曾給付點工及挖土機等費用
予原告。然原告於101 年4 月間施工便道及河川整地挖土機
、板車等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500 元,及於101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31日點工施作,費用為168,473 元,
上開
費用合計為346,973 元(下稱系爭承攬
報酬),
惟原告出具
單據向被告請領上開款項,
迄今未獲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
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7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報酬之項目為實做實算項目且原告業已
完成工作,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等情,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承做系爭工程擅自停工,未完成合約之承攬項目,使
被告需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 項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並另行向坤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鴻公司)僱工代為
施作,計增加支出2,935,212 元(含稅),被告自得向原告
請求賠償。另系爭工程中拆除鋼筋回饋之部分,原告只要完
成鋼筋拆除需回饋被告233 萬元,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
已將鋼筋拆除運走,惟迄今均未給付回饋金233 萬元,且因
原告擅自停工致工程延宕15日,被告遭業主罰款1,748,848
元,被告自得以
前揭對原告之3 筆
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
0 元施做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由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全部
完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完成驗收,並因逾期15天遭罰
違約
金1,748,848 元。
㈢100 年7 月至101 年101 年3 月間被告曾給付原告點工及挖
土機等費用。
㈣原告
本件請求之系爭承攬報酬即101 年5 月4 日至同年5 月
31日點工施作費用168,473 元,與101 年4 月間施工便道及
河川整地挖土機、板車費用178,500 元為實做實算項目且原
告業已完成工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拆除鋼筋回饋金233 萬元並據以抵銷,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系爭工程另僱請坤鴻公司完成系爭工程
支出2,935,212 元,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遭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罰款1,748,84
8 元,並據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拆除鋼筋回饋金233 萬元並據以抵銷,
為無理由?
被告
抗辯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伊拆除鋼筋
回饋金233 萬元
云云,原告對此則稱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
之際,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可取得約有233 噸之鋼筋,倘以
每公斤10元計算,即可得233 萬元,故被告要求以此折抵工
程款233 萬元,伊亦因此以工程總價零元報價及承攬系爭工
程等語,是被告主張原告除以零元承攬系爭工程,另需再給
付原告233 萬元之鋼筋回饋金一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業
經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
爭承攬契約書固約定以工程總價零元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
工程契約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發包明細記載「品名:拆除鋼筋回
饋、單位及數量:1 式、單價-2,330,000、複價:-2,330,0
00」,本件台3 線乾溪橋因無法取得構造圖,且交通部公路
總局並未提供資料供被告計算鋼筋數量,本件之拆除工程可
取得233 噸之鋼筋為推估所得一情,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
㈡第248 頁),自原告以總價零元承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工
程發包明細所記載,施工明細為:路基路面、橋樑及堤防銜
接等工程之項目複價加總後為2,498,999 元,扣除「剩餘土
方剩餘價值折價費及運費處理費169,000 元」以及「拆除鋼
筋回饋233 萬元」後為-1元等情觀之(本院卷㈠第7 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鋼筋回饋金為承攬報酬乙節為可採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以鋼筋回饋金充作承攬報酬,並約定以
總價零元承攬系爭工程,倘更需給付鋼筋回饋金233 萬元,
則原告除免費為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外,需再給付被告233 萬
元,顯與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至被
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僅請原告以零元報價
而非以
零元承攬,原告實有給付鋼筋回饋金233 萬元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㈡第248 、249 頁),然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零元
,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陳述
與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即有齟齬,再者,被告復未舉證伊
曾經就系爭工程發包明細之施工項目發給承攬報酬與原告,
實
難認被告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為實做實算乙節為真正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是被告對原告並無鋼筋回饋
金233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據以抵銷系爭工程款,
即
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系爭工程另僱請坤鴻公司完成系爭工程
支出2,935,212 元並據以抵銷,為無理由:
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
參
照)。被告固抗辯稱原告未將系爭工程完成導致另行僱請坤
鴻公司完成工作支出2,935,212 元,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書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云云。經查,系爭承攬契
約書第25條第1 項約定:「乙方(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合約,甲方(被告)因此蒙受之一切
損失,應由乙方負賠償全責:㈠乙方不能按照施工進度表進
行或工作草率不聽從甲方之指示改正,或未依甲方要求開工
者。…」(本院卷㈠第12頁),兩造均未陳報原告未進場施
做之時間,惟原告自承因被告未給付本件系爭工程款原告而
未進場施工,原告曾於101 年6 月間向被告要求停工(本院
卷㈡第247 頁),又本件未給付之系爭承攬報酬為101 年4
、5 月份之點工費用,且被告亦稱原告停止施工後約2 週另
行請坤鴻公司施工(本院卷㈠第170 頁),再參被告提出之
坤鴻公司估價單(本院卷㈡第279 頁),坤鴻公司至早向被
告請款之日為101 年6 月8 日,自上情交互觀之,原告約於
101 年5 月下旬左右停工、未施作系爭工程一情,
堪以認定
,惟原告未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因此取得
無庸給付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之利益,被告是否因原告停工受有損害
,即屬有疑。再者,系爭工程既係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
攬,本應由被告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
給付報酬,縱被告另行僱請坤鴻公司而支出前揭款項,此既
為被告完成其所承攬工作必須支出之款項及費用,
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被告因原告停工受有損害。況本院依被告
聲請
(本院卷㈡第337 頁)向坤鴻公司詢問施作項目,經坤鴻公
司於102 年12月17日函覆
略以:坤鴻公司曾施作台3 線乾溪
橋改建工程有關河岸邊坡修繕之基礎開挖、河岸整治之挖土
機及卡車租工工程,並非土方工程、構造物開挖、打除之工
程,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351 頁),益徵被告
所
稱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付坤鴻公司之2,935,212 元乙情,
並
非無疑,是被告所稱另行支出坤鴻公司之工程款並非系爭工
程停工之損害,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因原告停工受有何損害
,被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抵銷系爭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遭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罰款1,748,84
8 元並據以抵銷,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稱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停止施工,導致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15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罰款1,748,848 元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經延展後第一階段竣工日為101 年10月11日、第
二階段竣工日為同年月25日,被告實際竣工日均為同年月26
日,第一階段逾期15天、第二階段逾期1 天,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以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僅就第一階段逾期15天罰款,
共計罰款1,748,848 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2 年12 月
19日二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對照表
在
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3 頁、卷㈡第352 、353 頁),又上
開應於101 年10月11日完工之工程因路段未繪製路段標線或
繪製標線有缺失,經被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聲請延展工期未
獲獲准,有台3 線乾溪橋改建工程- 工期審查對照表可憑(
本院卷㈡第383-385 頁),自上情觀之,被告逾期15日完工
之
期間係在101 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且逾期完工原因
係因路段標線繪製之工程有缺失所致,
核與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未繼續就系爭工程施工並無關連,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
爭工程停止施工,致被告遲延完工15日,應賠償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罰款云云,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承攬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