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趙憶萍
代 理 人 葉玟岑
律師
相 對 人 海吉尼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晏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即當事人申請法
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
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
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酌之
拘束。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准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
惟觀之前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2 年1 月4 日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亦
載:申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
助法第10條第5 款)。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
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委會專案等情
,益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委會委
託,
而非因聲請人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
助法第10條第5 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
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
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
而逕予視同符合無資力。另聲請人於100 年度所得共計298,
310 元,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請求
之金額為259,404 元,有
起訴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210 元,顯非
過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缺
乏經濟信用之人,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