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救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趙憶萍 代 理 人 葉玟岑律師 相 對 人 海吉尼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國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即當事人申請法 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 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酌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該會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惟觀之前開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102 年1 月4 日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亦 載:申請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 助法第10條第5 款)。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 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情 ,益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委會委 託,而非因聲請人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 助法第10條第5 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 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 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 而逕予視同符合無資力。另聲請人於100 年度所得共計298, 310 元,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 之金額為259,404 元,有起訴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 元,顯非 過鉅,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為缺 乏經濟信用之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