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洪朝欽
相 對 人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全
上列聲請因與人與相對人國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聲請調解在案(本院102 年度司雄補字第43號),
本應依法繳納聲請費用,然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
負擔聲請費用,
乃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另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
雄補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屬實。是
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