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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洪朝欽 相 對 人 國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全 上列聲請因與人與相對人國雋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聲請調解在案(本院102 年度司雄補字第43號), 本應依法繳納聲請費用,然因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 負擔聲請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 雄補字第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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