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家平
代 理 人 孫大昕
律師
相 對 人 陳重勳
相 對 人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
相 對 人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
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以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
書各1 紙以為釋明,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雄救字第
44號卷宗查閱明確,且核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