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同琦
代 理 人 羅鼎城
律師
相 對 人 宇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興
上列
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以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全戶5
人可處分收入僅24333 元、可處分資產0 元,且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
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101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又聲請人就
上開事件,並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有
聲請人
起訴狀所附證據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