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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救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同琦 代 理 人 羅鼎城律師 相 對 人 宇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等事件,聲請人以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全戶5 人可處分收入僅24333 元、可處分資產0 元,且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101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並顯無勝訴之望,亦有 聲請人起訴狀所附證據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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