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唐棟樑
代 理 人 黃小舫
律師
相 對 人 得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寶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
事件,業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度雄補字第1546號案件受理在
案,而聲請人因經濟情況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亦經該分會審查
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內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核閱
無訛,自
堪信為
真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