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孫瑞芳
訴訟
代理人 孔祥惠
被 告 光華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玲芬
訴訟代理人 黃瑞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搬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屬被告所管
理之光華雙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而因原告居住
地點剛好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出入口附近,每次汽機
車出入壓過車道上截水溝金屬溝蓋時,車輛必發出撞擊噪音
,加上鐵捲門開開關關亦發生巨大聲響,故每當夜深人靜原
告及家人均入睡時,每每被此巨大聲響驚醒不得安眠,其音
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範圍,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
條第2 款規定對地下室車道上截水溝金屬溝蓋及鐵捲門有管
理、維護之責,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求改善,均遭被
告藉口推託,被告怠於維護修繕致原告因
上開噪音而長期失
眠、神經緊張,
乃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自85年3 月住戶入住
迄今業17年,
期間
車道設施自建商完工交屋後從未更改,且接近車道兩旁之81
號2 樓之1 、3 樓之1 住戶於居住17年期間從未反應因車道
車輛出入及柵門開畢聲響影響其居住品質,甚且系爭房屋之
前任屋主自85年入住迄至100 年9 月期間,亦未曾反應車輛
出入及柵門開閉聲響影響其居住品質,足見系爭社區車道車
輛出入及柵門開閉之聲響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被
告為更
臻社區居住品質
暨增進住戶和睦之誼,自原告反應後
,陸續自101 年8 月、102 年4 月就車道溝蓋加裝橡皮墊片
、伸縮門輪子更新及地下載水框加強固定,並再於102 年區
分
所有權人大會宣導車輛進出地下室車道時放慢車速,以免
影響住戶安寧,此為被告之積極作為。另原告既認車道車輛
出入及車道柵門開閉聲響影響其居住品質造成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即應就其精神上實際所受何損害、受損之範圍、精
神上痛苦及請求損害賠償金計算依據為何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
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
參照,依此,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
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
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可
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維護修繕車道截水溝金屬溝蓋及
鐵捲門,車輛經過時發出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原
告長期失眠、精神耗弱,受有莫大痛苦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其
所稱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
度、及其受有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先為舉證。原告
就此固提出
存證信函、鉻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住
戶意見反應登記表、管委會公告、維修單、請款單等件為證
,雖非無據,然此尚無從證明該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原告對此亦無法另行舉出同樣親聞、反應
噪音問題之社區住戶、前任屋主為人證,或提出環保、警察
單位實測聲響強度之相關資料供本院
參酌,所請已非有據。
佐以原告自稱其係與另外3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原告
受影響較大,故僅由原告起訴,且原告及其他3 人均未因長
期失眠、神經緊張等問題至醫院就診之紀錄,為原告所
自承
在卷,益
難認原告所指之噪音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
,且足使一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損害至明。此外,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
社區共用部分致生噪音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
一節,尚未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原告舉證要屬
不足,其主張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