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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孫瑞芳 訴訟代理人 孔祥惠 被   告 光華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玲芬 訴訟代理人 黃瑞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搬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被告所管 理之光華雙星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而因原告居住 地點剛好位於系爭社區地下室汽機車出入口附近,每次汽機 車出入壓過車道上截水溝金屬溝蓋時,車輛必發出撞擊噪音 ,加上鐵捲門開開關關亦發生巨大聲響,故每當夜深人靜原 告及家人均入睡時,每每被此巨大聲響驚醒不得安眠,其音 量、頻率、時間及次數均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範圍,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 條第2 款規定對地下室車道上截水溝金屬溝蓋及鐵捲門有管 理、維護之責,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請求改善,均遭被 告藉口推託,被告怠於維護修繕致原告因上開噪音而長期失 眠、神經緊張,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自85年3 月住戶入住今業17年,期間 車道設施自建商完工交屋後從未更改,且接近車道兩旁之81 號2 樓之1 、3 樓之1 住戶於居住17年期間從未反應因車道 車輛出入及柵門開畢聲響影響其居住品質,甚且系爭房屋之 前任屋主自85年入住迄至100 年9 月期間,亦未曾反應車輛 出入及柵門開閉聲響影響其居住品質,足見系爭社區車道車 輛出入及柵門開閉之聲響係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而被 告為更社區居住品質增進住戶和睦之誼,自原告反應後 ,陸續自101 年8 月、102 年4 月就車道溝蓋加裝橡皮墊片 、伸縮門輪子更新及地下載水框加強固定,並再於102 年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宣導車輛進出地下室車道時放慢車速,以免 影響住戶安寧,此為被告之積極作為。另原告既認車道車輛 出入及車道柵門開閉聲響影響其居住品質造成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即應就其精神上實際所受何損害、受損之範圍、精 神上痛苦及請求損害賠償金計算依據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 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怠於維護修繕車道截水溝金屬溝蓋及 鐵捲門,車輛經過時發出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原 告長期失眠、精神耗弱,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就其所稱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 度、及其受有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應先為舉證。原告 就此固提出存證信函、鉻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住 戶意見反應登記表、管委會公告、維修單、請款單等件為證 ,雖非無據,然此尚無從證明該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原告對此亦無法另行舉出同樣親聞、反應 噪音問題之社區住戶、前任屋主為人證,或提出環保、警察 單位實測聲響強度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所請已非有據。 佐以原告自稱其係與另外3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因原告 受影響較大,故僅由原告起訴,且原告及其他3 人均未因長 期失眠、神經緊張等問題至醫院就診之紀錄,為原告所自承 在卷,益難認原告所指之噪音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 ,且足使一般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損害至明。此外,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 社區共用部分致生噪音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 一節,尚未令本院達至確信之心證程度,應認原告舉證要屬 不足,其主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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