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楊水粉
訴訟代理人 蘇秋粉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車輛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GZ,引擎號碼H0七CTC一三一七八
號,廠牌國瑞,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出廠,排汽量六七二八㏄之
營業大貨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GZ,引擎號碼H07CTC13178 號,
廠牌國瑞,西元1997年2 月出廠,排汽量6728㏄之營業大貨
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出資購入作為
營業使用,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無法登記為個
人所有,
乃於民國90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櫃)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
兩造約定將系爭大
貨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所有權、使用權歸屬被告,除有債
務未清結,應先全部清償外,兩造均得於1 個月前告知對方
,即行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
詎系爭大貨車因被
告未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遭監理
機關於95年6 月17日逕行註銷牌照,
惟被告行方不明且仍無
照使用系爭大貨車,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
予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
司雄聲字第301 號
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繼於101 年12月25日
登報,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系爭寄行契約已終止
,然系爭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致原告有遭課徵
牌
照稅、燃料稅及使用註銷牌照罰鍰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系爭大貨車自90年7 月31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寄行契約、存證信函
、公示送達裁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切結書為證,經本
院核對
無訛,而
上開終止系爭寄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確經本
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101 年12月25日登報,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雄聲字第301 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
堪信為真實。
五、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須
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得為之。查系爭大貨車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惟實際所有權
人應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在
外觀上確有不明確之處。又系爭大貨車之牌照業遭監理機關
於95年6 月17日逕行註銷,被告與系爭大貨車卻行方不明、
不知去向,恐使原告因系爭大貨車所生違規罰鍰、稅負負擔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應有
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認
系爭大貨車自90年7 月31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