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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華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水粉 訴訟代理人 蘇秋粉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GZ,引擎號碼H0七CTC一三一七八 號,廠牌國瑞,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出廠,排汽量六七二八㏄之 營業大貨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 —GZ,引擎號碼H07CTC13178 號, 廠牌國瑞,西元1997年2 月出廠,排汽量6728㏄之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由其自行出資購入作為 營業使用,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無法登記為個 人所有,乃於民國90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櫃)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兩造約定將系爭大 貨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所有權、使用權歸屬被告,除有債 務未清結,應先全部清償外,兩造均得於1 個月前告知對方 ,即行終止契約(下稱系爭寄行契約)。詎系爭大貨車因被 告未依期限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遭監理 機關於95年6 月17日逕行註銷牌照,惟被告行方不明且仍無 照使用系爭大貨車,原告遂於101 年9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 司雄聲字第301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繼於101 年12月25日 登報,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系爭寄行契約已終止 ,然系爭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致原告有遭課徵牌 照稅、燃料稅及使用註銷牌照罰鍰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系爭大貨車自90年7 月31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寄行契約、存證信函 、公示送達裁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切結書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上開終止系爭寄行契約之存證信函,確經本 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101 年12月25日登報,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雄聲字第301 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得為之。查系爭大貨車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惟實際所有權 人應為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在 外觀上確有不明確之處。又系爭大貨車之牌照業遭監理機關 於95年6 月17日逕行註銷,被告與系爭大貨車卻行方不明、 不知去向,恐使原告因系爭大貨車所生違規罰鍰、稅負負擔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 ,復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確認 系爭大貨車自90年7 月31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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