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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宏泰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吳茂森       吳俊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茂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 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埕法土字第零二零四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 、B 部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被告吳茂森、吳俊昌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 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請求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復無妨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為貫徹紛爭解 決一次性,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 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港務局,下同 )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租期自民國6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詎被告吳茂森、吳俊昌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 ,被告吳茂森復於其上起造面積89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埕法土字第020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高雄港務分公司怠於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茂森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吳茂森、吳俊昌將 系爭國有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渠等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雖無法律上原因,然依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上開權利專屬於高雄港 務分公司,原告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高雄港務局分公司承租國有系爭土地,租期自6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吳茂森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吳茂森、吳俊昌為系 爭國有土地現占用人。 ㈢系爭建物為64年8月間起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高雄 港務分公司由其代位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代位高雄港務分公司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242 條定有明文。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係指不屬於 財產權之身分權或人格權或以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 權而不適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準此,物上請求權係為保 護所有權所設,並無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倘第三債務人無 權占有或妨害債務人所有權行使,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資救濟。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被 告吳茂森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吳茂森、吳俊昌為系爭 國有土地現占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無法律上原 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國 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港務分公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 爭建物現狀照片、高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10月11日高港客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租賃資料、系爭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74頁至第81 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 驗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經高雄港務分公司表示 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拆遷乙節,亦有卷附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認高雄港務分公 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基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 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號 判決意旨,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上開判決旨在闡 述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此與原告得否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乙節,全然無 涉,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代 位高雄港務分公司請求被告吳茂森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吳茂 森、吳俊昌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由其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土地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8,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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