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宏泰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騰芳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吳茂森
吳俊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茂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面
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埕法土字第零二零四零零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 、B 部分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拆除。
被告吳茂森、吳俊昌應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國有土地)
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A 、B 部分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
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請求之聲明,
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復無妨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為貫徹紛爭解
決一次性,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
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港務局,下同
)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租期自民國6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
12月31日止。
詎被告吳茂森、吳俊昌
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
,被告吳茂森
復於其上起造面積89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2日埕法土字第020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乃高雄港務分公司怠於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茂森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吳茂森、吳俊昌將
系爭國有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渠等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雖無
法律上原因,然依最
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上開權利專屬於高雄港
務分公司,原告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高雄港務局分公司承租國有系爭土地,租期自64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吳茂森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被告吳茂森、吳俊昌為系
爭國有土地現占用人。
㈢系爭建物為64年8月間起造。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高雄
港務分公司由其代位受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代位高雄港務分公司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242 條定有明文。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係指不屬於
財產權之
身分權或
人格權或以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
權而不
適宜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準此,物上
請求權係為保
護所有權所設,並無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倘第三債務人無
權占有或妨害債務人所有權行使,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以資救濟。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被
告吳茂森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吳茂森、吳俊昌為系爭
國有土地現
占有人,而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並無法律上原
因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國
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港務分公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系
爭建物現狀照片、高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10月11日高港客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租賃資料、系爭複丈成果圖等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74頁至第81
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至現場
勘
驗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經高雄港務分公司表示
由承租人自行負責拆遷乙節,亦有卷附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認高雄港務分公
司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原告基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
其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國有土地
,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號
判決意旨,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云云,然上開判決旨在闡
述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
奪為要件,此與原告得否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乙節,全然
無
涉,被告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等規定,代
位高雄港務分公司請求被告吳茂森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吳茂
森、吳俊昌將系爭國有土地返還高雄港務分公司並由其受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土地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8,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