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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榮振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郭芳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王靖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零壹拾貳元,及各自附表編號三十 五至編號四十六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票據關係請 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貨幣如未註明幣 別,均為新臺幣)14,999,985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和解 契約之請求權基礎,並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先位: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4,933,334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3,334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因應被告提出 之時效抗辯所為,其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上同一、訴訟 資料具共同性而可沿用,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2月5 日將原告對訴外人韋翔塑膠( 昆山)有限公司(下稱韋翔昆山)、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韋翔臺灣)之債權美金498,508.5 元,以1,600 萬元作價讓與訴外人歡喜齋素菜(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歡 喜齋公司),並約定由被告簽發48張支票(含系爭支票), 合計1,600 萬元,交付原告用以支付歡喜齋公司取得對韋翔 昆山及韋翔臺灣債權之價款。被告簽發之48張支票於兌現 2 期後,其餘系爭支票即未如期兌現,被告遂於98年9 月23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最遲自99年1 月起 ,每月至少攤還20萬元,最晚於102 年3 月底前全數清償完 畢,然被告卻仍未依系爭承諾書清償完畢。又系爭承諾書除 變更清償方式外,並有免收違約金之約定,此等約定若兩 造合意,並非債務人單方可以承諾書變更之,是以系爭承諾 書並非僅是債務承認,而已合於民法第736 條規定而屬和解 契約,且系爭承諾書創設新清償方式及免收違約金等記載, 應屬創設性和解契約,而系爭承諾書雖無原告簽章,然和解 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下,即可成 立,且被告於99年1 月29日及99年2 月26日分別匯款20萬元 至原告帳戶,顯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定清償方式履行債務 ,亦可徵兩造就系爭支票債務業成立和解契約,而和解契約 之時效為15年,今尚未時效完成,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3,334元,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33,334元,並聲明:㈠先位: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33,33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3,334元,及各自系爭支票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承諾書為被告單方面出具,並無須原告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核屬被告承認系爭支票債務存在之觀念通知 ,亦即被告僅在請求緩期清償,並非契約行為,因此僅生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98 年9 月23日為上開表示時,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重新起算1 年消滅時效,就 附表編號4 至編號46之支票則因請求權尚未產生,自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故附表編號1 至編號34之支票業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W0000000 至AW0000000 號支票共48張予 原告,其中AW0000000 號、AW0000000 號支票已兌現,其餘 系爭支票則未兌現。 ㈡票據號碼AW0000000 至AW0000000 號支票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被告於98年9 月23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最遲自99年1 月起每 月至少攤還20萬元,且最晚於102 年3 月底前全部清償46期 支票之票款15,333,334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3,334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3,334元, 及各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3,334 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雙方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一致,否則不能 成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和解以相互讓步為要件,倘僅因一 方讓步、拋棄或縮減其主張而終止爭執之契約,依其情形得 為債務承認、拋棄或贈與,然非和解。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係指消滅時效已開始進行,而尚未完 成前,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則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債務人承 認而中斷,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 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默示承認,如請求緩期清 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 、51台上1216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系爭承諾書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郭芳良,前曾開 立支票支付給錦作股份有限公司,於支票兌現兩期後,因本 人發生財務危機,致從第三期起之支票未能如期兌現。茲承 諾,最遲於2010年1 月份起,每月至少攤還20萬元,若有違 背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承諾是立基於『若本人依此方式逐 月全部攤還剩餘46期支票之票款(15,333,334元),且最晚 於2013年3 月底前全部清償,錦作公司同意免收違約金。』 及『本人逐月攤還支票款後,錦作公司同意陸續返還相對應 金額之支票(本人前曾開立並支付給錦作公司的支票)』之 條件」,系爭承諾書下方並載明「此致 錦作股份有限公司 」、「立承諾書人郭芳良。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 里○○○路○○○ 號21樓。2009年9 月23日。」等文字,則依 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係被告對原告承認負有系爭支票債 務(15,333,334元),並請求緩期及不依系爭支票各到期日 及金額為清償,且請求原告免除被告因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 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系爭承諾書僅見原告一方讓步,並未 具備兩造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要件,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業與被告就系爭承諾書內容達成合意,自難認系爭承諾書係 兩造經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應認系爭承諾書僅係被 告單方以觀念通知承認系爭支票債務,而發生中斷支票請求 權時效之效力,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3,33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原告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3,334元, 及各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4之支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附表 編號35至編號46之支票票款共4,000,012 元則尚未罹於消滅 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12 元,及各自附表編號 35至編號46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933,334元,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 告備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12 元,及各 自附表編號35至編號46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票日即 │ │號│ │(新臺幣)│ │ │ 付款提示日 │ ├─┼─────┼─────┼───────┼──────┼───────┤ │1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6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98年6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7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8年7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8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8年8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9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98年9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5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0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8年11月2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6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1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98年11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7 │AW0000000 │333,333元 │98年12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8年12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8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2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9 │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2月28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3月4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0│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3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4月9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1│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4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4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2│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5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5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3│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6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7月7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4│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7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8月3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5│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8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9月9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6│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9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10月7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7│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0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11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8│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1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99年11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19│AW0000000 │333,333元 │99年12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1月4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0│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1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1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1│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2月28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3月3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2│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3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3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3│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4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5月4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4│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5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5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5│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6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7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6│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7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8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7│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8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8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8│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9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9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29│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10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10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0│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11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0年11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1│AW0000000 │333,333元 │100年12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1月2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2│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1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1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3│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2月29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2月29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4│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3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4月2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5│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4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4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6│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5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5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7│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6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7月1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8│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7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8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39│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8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8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0│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9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10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1│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10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11月7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2│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11月30日 │台灣中小企業│101年11月30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3│AW0000000 │333,333元 │101年12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2年1月2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4│AW0000000 │333,333元 │102年1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2年1月3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5│AW0000000 │333,333元 │102年2月28日 │台灣中小企業│102年3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46│AW0000000 │333,349元 │102年3月31日 │台灣中小企業│102年4月1日 │ │ │ │ │ │銀行三民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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