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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5號 原   告 璟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雄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被   告 清蔓美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茵 訴訟代理人 劉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99年12月1 日起至 102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 於租期未屆滿前即於101 年9 月7 日提前終止租約,並遲至 101 年9 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5條及第19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 金,並支付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15日之租金,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5 、6 月間因故不擬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即曾與原告商議提前終止租約,並同意將原所交付之 押租金18萬元充當7 、8 月份租金,當時原告雖曾要求扣除 1 個月之違約金,然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在公證人王光 弘事務所公證終止系爭租約時,原告已不再主張被告應按系 爭租約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僅提及系爭房屋是否回復原 狀騰空返還及期限問題,兩造並達成被告應於101 年9 月15 日前騰空返還房屋之協議,並由被告簽發5 萬元之支票作為 被告如期遷讓之擔保,原告更於被告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時,表明將返還擔保用之支票,原告皆未曾提到被告應給付 違約金及9 月份租金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訂定之系爭租約於101 年9 月7 日提前終止, 被告並於101 年9 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 則僅支付至101 年8 月份之租金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及101 年9 月1 日至15日之租金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之租金45,000元 ,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租期內,甲方( 即原告) 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 即被告) 欲提前終止租約 時,均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應賠償對方一個月租金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約定所示,租賃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若欲期前終止契約關係時,須賠償他方1 個月之租 金作為違約金,反面言之,若兩造合意期前終止租賃契約關 係者,即不符前開單方片面終止租約之約定,而無須支付對 造違約金甚明。本件被告雖先於101 年5 、6 月間與原告商 議提前終止租約,嗣後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至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王公弘事務所處就終止租約一事公證,並載明經 雙方同意系爭租約提前於101 年9 月7 日終止,有101 年度 雄院民公弘字第973 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系爭租約 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否則被告依約本得隨時單方終止系爭租 約,並無經由公證人公證雙方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之必要,則 兩造既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反以被告單方片面終 止租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 日至9 月15日之租金45,000 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1 年9 月7 日終止,而被告僅支付至 101 年8 月份之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1 年9 月1 日至9 月7 日間兩造之租賃關係既仍存續,被告並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則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租金之 義務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1 年9 月7 日公證終止租 約時,原告均未提及仍要收取101 年9 月份租金一事云云, 惟前開公證書上既未載明原告不再請求租金或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應 認原告之權利不因其尚未請求或主張即得認有捨棄之意思,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1 日至101 年9 月7 日之租 金21,000元【計算式:90,000元( 每月租金) ÷30( 天)× 7(天) =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形式上雖表示依系 爭租約第19條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每日3,000 元之租金 ,惟於101 年9 月1 日至9 月7 日間兩造既仍存在租賃契約 關係,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雖不合不當得 利之要件,但原告既稱係請求租金,且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對 上情甚為明瞭,並已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得逕自援引當 之法律規定予以判決,併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9 月15日止之租金一節,觀諸系爭租約第19條約 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 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但乙方得留置經 甲方同意之冷氣設備或其餘裝潢,不需拆除),不得有任何 要求,如有遲延,乙方除仍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外,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3 千元之違約金。」等語, 係規定被告遲延搬遷,應給付相當於原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 形,惟本件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同意提前終止,並達成被告應 於101 年9 月15日搬遷之協議,嗣被告依約如期搬遷,自無 遲延搬遷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 年9 月8 日至9 月15日之租金一節,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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