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58號
原 告 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明
被 告 元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膠帶、
紙膠、試紙等貨物,原告均已依約送貨至被告指定地點即高
雄市○○區○○路○○○○號,被告亦如期支付101 年10月、11
月之貨款。而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1 月3 日止該段
期間
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32,103 元,
兩造約定清償期為
102 年2 月28日,
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清償
上開貨款,屢經
原告催討無著。為此,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32,10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
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32,103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