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林明琴
被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李數枝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蔡憲輝
謝賢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建設)委託被
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營造)於原告
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 號旁之高雄市○○區○○段○○段00
00號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下稱
系爭建物),
惟被告明知工
事
期間可能有宵小進出,卻疏為防範措施,未於鄰近原告住
所之所有牆面設置防盜鐵絲網,部分牆面僅以帆布覆蓋,致
使竊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以自系爭建物攀爬並撬開原告
住所後陽台窗戶進入原告屋內之方式,竊取財物共新台幣(
下同)254,199 元,
嗣原告因修繕鐵窗又支出8,500 元,而
共受有262,699 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9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倒U 型建築,除正面外,其餘三面皆
有臨房,故被告為求施工安全業已於靠近鄰房之處施做防盜
鐵網、鷹架及防塵尼龍網,以及在與原告相鄰之西面一、二
樓平台及頂樓施做防盜紅外線,故竊賊實無經由被告系爭建
物進入原告家中之可能;況原告本應就自身財物善盡保管責
任,實不得將失竊之情再歸責於被告;佐以原告所舉失竊財
物是否為竊賊所竊,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既被告就原告住
所遭竊不負注意義務,且原告又無法證明竊賊係自系爭建物
進入其住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住所於102年1月8日遭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原告家中財物保管有無注義義務?
⒉原告財物失竊是否為被告疏於架設防盜鐵絲網所致?
⒊原告失竊財物為何?價值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家中財物保管有無注義義務?
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舉現場照片而主張被告應
對其住所失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住所後方尚有另一工地,竊賊亦可能自該處進入
原告住所,另原告本當保管妥自身財物,被告就原告財物失
竊亦不負有注意義務等語。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回
家時發現我家門鎖怪怪的,一轉就開,進入屋內發現財物遭
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並未查獲
竊賊,現場亦無採集到指印,無法比對何人是小偷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則竊賊是否確自被告工地攀爬進入原告屋內
,或自原告住所大門進入,抑或自另一工地攀爬進入原告住
所,
尚非無疑,實難遽以現場照片認定竊賊係自系爭建物攀
爬進入原告住所;再佐以
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
對於原告住所家中防盜事宜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
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不具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歸責性,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住所遭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被告就原告住所遭竊乙節既不負有注意義務,則原告財物失
竊是否為被告疏於架設防盜鐵絲網所致?原告失竊財物為何
?價值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就原告住所遭竊不負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