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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林明琴 被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綿 訴訟代理人 蔡憲輝       謝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建設)委託被 告美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力營造)於原告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 號旁之高雄市○○區○○段○○段00 00號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明知工 事期間可能有宵小進出,卻疏為防範措施,未於鄰近原告住 所之所有牆面設置防盜鐵絲網,部分牆面僅以帆布覆蓋,致 使竊賊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以自系爭建物攀爬並撬開原告 住所後陽台窗戶進入原告屋內之方式,竊取財物共新台幣( 下同)254,199 元,原告因修繕鐵窗又支出8,500 元,而 共受有262,699 元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倒U 型建築,除正面外,其餘三面皆 有臨房,故被告為求施工安全業已於靠近鄰房之處施做防盜 鐵網、鷹架及防塵尼龍網,以及在與原告相鄰之西面一、二 樓平台及頂樓施做防盜紅外線,故竊賊實無經由被告系爭建 物進入原告家中之可能;況原告本應就自身財物善盡保管責 任,實不得將失竊之情再歸責於被告;佐以原告所舉失竊財 物是否為竊賊所竊,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既被告就原告住 所遭竊不負注意義務,且原告又無法證明竊賊係自系爭建物 進入其住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住所於102年1月8日遭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原告家中財物保管有無注義義務? ⒉原告財物失竊是否為被告疏於架設防盜鐵絲網所致? ⒊原告失竊財物為何?價值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家中財物保管有無注義義務?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 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舉現場照片而主張被告應 對其住所失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住所後方尚有另一工地,竊賊亦可能自該處進入 原告住所,另原告本當保管妥自身財物,被告就原告財物失 竊亦不負有注意義務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回 家時發現我家門鎖怪怪的,一轉就開,進入屋內發現財物遭 竊等語(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查獲 竊賊,現場亦無採集到指印,無法比對何人是小偷等語(本 院卷第95頁),則竊賊是否確自被告工地攀爬進入原告屋內 ,或自原告住所大門進入,抑或自另一工地攀爬進入原告住 所,無疑,實難遽以現場照片認定竊賊係自系爭建物攀 爬進入原告住所;再佐以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 對於原告住所家中防盜事宜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既被告不具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歸責性,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住所遭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尚不足採。 ㈡被告就原告住所遭竊乙節既不負有注意義務,則原告財物失 竊是否為被告疏於架設防盜鐵絲網所致?原告失竊財物為何 ?價值為何?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就原告住所遭竊不負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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