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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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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張瑜潔 被   告 朱筠潔 訴訟代理人 邱鎮能 被   告 吉立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朱筠潔應 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立登有限公司(對外 營業名稱為「21世紀不動產高雄美術紀加盟店」,下稱被告 吉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筠潔與被告吉立登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 8 日訂立仲介服務契約,委由被告吉立登公司出售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亦委由被告吉立 登公司向被告朱筠潔斡旋,並於101 年7 月11日以238 萬元 向被告朱筠潔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朱筠潔並於同年8 月6 日交屋,惟被告朱筠潔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 之問題,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勾選未曾漏水,且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漏水,被告吉立 登公司亦未確實查證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於交屋後適逢一 場大雨,於同年8 月15日系爭房屋竟開始漏水,屋內滿水為 患,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19萬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朱筠潔返還;復依居間契約 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吉立登公司賠償4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 聲明。 三、被告朱筠潔則以:系爭房屋在交屋前並沒有漏水,係101 年 8 月交屋後有多次颱風才導致漏水,且伊已委由防水公司修 復漏水,並於101 年8 月15日修繕完畢,提供1 年之保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屬公共空間大樓頂樓避難平台及 管道間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伊已與系爭不 動產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數度協調,且伊願意原價買回, 惟原告動輒要求鉅額賠償,且系爭房屋房價已上漲,原告不 願讓伊買回,故協商未果,然伊已善盡瑕疵擔保之責任,並 無損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吉立登公司則以:其已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項目要求 被告朱筠潔據實以告,並經被告朱筠潔表示系爭房屋並未漏 水,且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曾漏水,被告吉立登公司 就本件居間事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6 月8 日與被告吉立登公司簽訂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約定將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吉立登公司銷售 ,被告2 人於同日並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 ⒉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與被告吉立登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與要約書,約定原告交付斡旋金3 萬元支票1 紙與被告吉立 登公司,並委由被告吉立登公司向被告朱筠潔媒介訂立系爭 房屋之買賣契約。 ⒊原告與被告吉立登公司間為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已給付4 萬元之服務費與被告吉立登公司。 ⒋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經被告吉立登公司仲介,以238 萬元 向被告朱筠潔買受系爭房屋,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8 月6 日交屋後,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 形,經原告通知後僱請訴外人越麗固有限公司(下稱越麗固 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並由被告朱 筠潔支付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減少價金19萬元,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筠潔返還,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於102 年8 月間之漏水瑕疵主張依民法 第359 條減少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觀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自101 年8 月6 日交屋以來均有漏水瑕疵,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8 月6 日受領系爭房屋後,系爭 房屋曾發生漏水情事,伊將上情通知被告朱筠潔,而由被告 朱筠潔僱請越麗固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至系爭房屋修繕漏 水等情,業據證人即越麗固有限公司周宛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1 年8 月間至系爭房屋全面檢查漏水,僅發現系 爭房屋主臥室樑柱下有一處漏水,所以伊直接對主臥室樑柱 進行漏水工程處理,並就系爭房屋之管道間、頂樓板女兒牆 的角隅、排水管周邊進行防水加強工程,修繕方法為高壓灌 注,打了數十針,每針費用300 多元,修繕費用約1 萬多元 ,伊已開立防水工程保固書,如在1 年保固期間內有漏水情 形,會提供保固的服務,但保固期間未接獲通知前去系爭房 屋處理漏水(本院卷㈡第258-262 頁),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並有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5頁),堪 認系爭房屋容有上開主臥室樑柱漏水瑕疵,而應由被告朱筠 潔負瑕疵擔保之責。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共用浴廁旁及 上方天花板、主臥室牆角、房間牆壁均有漏水情形,並提出 照片6 張為憑(本院卷㈡第205-207 頁),且證人即原告所 委請之修繕人員蔡淡彬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10月間請 伊至系爭房屋檢查漏水,經伊檢查結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有漏水之水痕,漏水原因是系爭房屋之頂樓板RC(地板)有 裂痕等語(本院卷㈡第212- 21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除主臥室樑柱外尚有漏水情事,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至 系爭房屋勘驗並無發現原告所指漏水,且因系爭房屋業已重 新油漆並未見到有何壁癌情形,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 223 頁)及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29-23 5 頁)在卷可稽,然蔡淡彬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檢查,而 僅憑系爭房屋牆壁有水痕遽謂系爭房屋因頂樓板裂縫而有漏 水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並無壁癌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 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間已由越麗固公司人員全面檢修漏水 ,除系爭房屋主臥室樑柱外別無其漏水情形,亦無水痕及壁 癌之情形,無法從牆面油漆有無斑駁情形判斷是否存有漏水 等情,業據證人周宛鎮證述明確,是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及 證人周宛鎮所述,蔡淡彬陳稱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即 難採憑。再者,被告朱筠潔既已於101 年8 月間委請越麗固 公司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且越麗固公司就此修繕工程亦負 保固之責,如原告所述除主臥室樑柱外尚有其他漏水情事, 何以未通知被告朱筠潔要求越麗固有限公司前來修繕,此亦 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 事,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就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乙節舉證,經 原告表示不願聲請鑑定(本院第223 頁),原告就此復未舉 證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事,即無 足採。 ⒊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之價金額 數,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 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 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 值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或高時,如仍以市價扣除 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 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調查買 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容有主臥室樑柱下方漏水之瑕疵,已於101 年8 月由原告通 知被告朱筠潔,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朱筠潔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㈠第3 、7 頁),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尚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通知後6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系爭房屋容有主 臥室樑柱下方漏水之瑕疵,該瑕疵已由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 8 月間僱工修復一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容有瑕 疵並請求減少價金,即非虛妄。惟原告主張應本件買賣契約 之價金應以售價238 萬之8 %即19萬元為減少價金之數額( 計算式:2,380, 000×8 %=191,200 ,僅請求19萬元), 其並未就應減少之數額為售價之8 %為基準一節舉證以實其 說,且原告與被告朱筠潔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為房屋及土地, 系爭房屋容有漏水之瑕疵,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並無瑕疵, 而原告竟主張本件買賣價金238 萬元均應減少價金,有失情 理之平,至為明顯,自難僅原告所述遽認本件應減少之價金 為總價8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之際聲請就減少之價金送請 鑑定,復再捨棄鑑定(本院卷㈡第223 頁),則原告就系爭 房屋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一節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應 認原告主張本件應減少價金為19萬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 求被告朱筠潔返還,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 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 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 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立登公司未告知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 ,且經伊多次要求始通知被告朱筠潔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 漏水欄位勾選確認,顯見渠等故意不告知漏水情事云云,惟 為被告吉立登公司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6 月 8 日委任被告吉立登公司銷售之際即已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勾選不曾漏水並簽名確認,依被告吉立登公司內部作業標準 程序,在委託人之房屋銷售前必須要完成所有文件簽署,並 非事後補簽,而且通常最容易發生糾紛的是凶宅與漏水的情 況,被告吉立登公司都會特別注意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 吉立登公司之仲介人員蘇皓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 契約由伊所仲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伊交由被告朱筠潔之 訴訟代理人邱鎮能交由被告朱筠潔填寫,其上每一個項目都 已跟被告朱筠潔確認,其中重要的就是凶宅跟漏水的項目, 在房屋上網銷售之前必須要把文件備妥,否則被告吉立登公 司不會讓伊仲介,被告朱筠潔簽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際曾 下雨,伊曾帶原告看屋3 、4 次,每次都是下雨的時候,當 時並無漏水情形,伊並未見到系爭房屋有水痕、壁癌或漏水 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63-265 頁),則本件被告吉立登公 司接受被告朱筠潔委任仲介出賣系爭房屋時,已依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所示項目向被告朱筠潔逐條詢問並經其簽名後持向 原告解說,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記載「是否曾有甚漏水情 形?勾選:否。」,且應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簽名確認, 此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 吉立登公司既已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向被告朱筠潔詢問 ,並經其勾選及簽名確認,堪認被告吉立登公司就本件居間 契約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吉立登公 司與被告朱筠潔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情事,無非以伊多 次要求後被告朱筠潔始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為論據 ,然被告吉立登公司於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6 月8 日委任之 際已要求被告朱筠潔說明並簽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一情業經 蘇皓偉證述明確,原告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且縱被告朱筠潔 於委任被告吉立登公司後始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漏水 ,因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筠潔於出售系爭房屋 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屋容有漏水情事,自不能僅憑勾選未漏水 之時間,遽認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吉立登公司仲介本件系 爭房屋買賣,有何未盡業務上一般注意義務之情形,即無因 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吉立登公司 應負賠償之責,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19萬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請被告朱筠潔返還;復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 立登公司賠償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地│ 1454.80 │67/10,000 │ │ │ │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建│層數:19層 │全部 │ │ │ │號、應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層次:19層 │ │ │ │ │分:同段2710建號、應有部分│總面積:82.39 │ │ │ │ │41/10,000 。(門牌號碼:高│層次面積:69.37 │ │ │ │ │雄市○○區○○路○○○ 號19樓│樓梯間:13.02 │ │ │ │ │之2 ) │陽台:7.48 │ │ │ │ │ │花台:1.76 │ │ │ │ ├─────────────┼─────────┼─────┤ │ │ │共有部分:同段2710建號。 │ │41/1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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