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張瑜潔
被 告 朱筠潔
訴訟
代理人 邱鎮能
被 告 吉立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俊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㈠被告朱筠潔應
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吉立登有限公司(對外
營業名稱為「21世紀
不動產高雄美術紀加盟店」,下稱被告
吉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
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筠潔與被告吉立登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
8 日訂立仲介服務契約,委由被告吉立登公司出售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伊亦委由被告吉立
登公司向被告朱筠潔斡
旋,並於101 年7 月11日以238 萬元
向被告朱筠潔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朱筠潔並於同年8 月6
日交屋,
惟被告朱筠潔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
之問題,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勾選未曾漏水,且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漏水,被告吉立
登公司亦未確實查證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於交屋後
適逢一
場大雨,於同年8 月15日系爭房屋竟開始漏水,屋內滿水為
患,致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19萬
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朱筠潔返還;復依居間契約
之
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吉立登公司賠償4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
聲明。
三、被告朱筠潔則以:系爭房屋在交屋前並沒有漏水,係101 年
8 月交屋後有多次颱風才導致漏水,且伊已委由防水公司修
復漏水,並於101 年8 月15日修繕完畢,提供1 年之保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屬公共空間大樓頂樓避難平台及
管道間之修繕,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伊已與系爭不
動產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數度協調,且伊願意原價買回,
惟原告動輒要求鉅額賠償,且系爭房屋房價已上漲,原告不
願讓伊買回,故協商未果,然伊已善盡
瑕疵擔保之責任,並
無損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吉立登公司則以:其已依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項目要求
被告朱筠潔據實以告,並經被告朱筠潔表示系爭房屋並未漏
水,且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曾漏水,被告吉立登公司
就
本件居間事務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6 月8 日與被告吉立登公司簽訂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約定將所有之系爭房屋由被告吉立登公司銷售
,被告2 人於同日並簽訂帶看銷售同意書、不動產現況說明
書。
⒉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與被告吉立登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
與要約書,約定原告交付斡旋金3 萬元支票1 紙與被告吉立
登公司,並委由被告吉立登公司向被告朱筠潔媒介訂立系爭
房屋之
買賣契約。
⒊原告與被告吉立登公司間為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已給付4 萬元之服務費與被告吉立登公司。
⒋原告於101 年7 月5 日經被告吉立登公司仲介,以238 萬元
向被告朱筠潔買受系爭房屋,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8 月6 日交屋後,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
形,經原告通知後僱請訴外人越麗固有限公司(下稱越麗固
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並由被告朱
筠潔支付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減少價金19萬元,並依
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筠潔返還,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於102 年8 月間之漏水瑕疵主張依民法
第359 條減少價金: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其解除權或
請
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觀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自101 年8 月6 日交屋以來均有漏水瑕疵,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8 月6 日受領系爭房屋後,系爭
房屋曾發生漏水情事,伊將上情通知被告朱筠潔,而由被告
朱筠潔僱請越麗固公司於101 年8 月15日至系爭房屋修繕漏
水
等情,
業據證人即越麗固有限公司周宛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01 年8 月間至系爭房屋全面檢查漏水,僅發現系
爭房屋主臥室樑柱下有一處漏水,所以伊直接對主臥室樑柱
進行漏水工程處理,並就系爭房屋之管道間、頂樓板女兒牆
的角隅、排水管周邊進行防水加強工程,修繕方法為高壓灌
注,打了數十針,每針費用300 多元,修繕費用約1 萬多元
,伊已開立防水工程保固書,如在1 年保固
期間內有漏水情
形,會提供保固的服務,但保固期間未接獲通知前去系爭房
屋處理漏水(本院卷㈡第258-262 頁),為被告2 人所不爭
執,並有防水工程保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25頁),
堪
認系爭房屋容有
上開主臥室樑柱漏水瑕疵,而應由被告朱筠
潔負瑕疵擔保之責。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之共用浴廁旁及
上方天花板、主臥室牆角、房間牆壁均有漏水情形,並提出
照片6 張為憑(本院卷㈡第205-207 頁),且證人即原告所
委請之修繕人員蔡淡彬亦到庭證稱:原告於102 年10月間請
伊至系爭房屋檢查漏水,經伊檢查結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有漏水之水痕,漏水原因是系爭房屋之頂樓板RC(地板)有
裂痕等語(本院卷㈡第212- 21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除主臥室樑柱外尚有漏水情事,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至
系爭房屋
勘驗並無發現原告所指漏水,且因系爭房屋業已重
新油漆並未見到有何壁癌情形,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㈡第
223 頁)及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229-23
5 頁)
在卷可稽,然蔡淡彬未就系爭房屋進行任何檢查,而
僅憑系爭房屋牆壁有水痕遽謂系爭房屋因頂樓板裂縫而有漏
水之情形,而系爭房屋並無壁癌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
系爭房屋於101 年8 月間已由越麗固公司人員全面檢修漏水
,除系爭房屋主臥室樑柱外別無其漏水情形,亦無水痕及壁
癌之情形,無法從牆面油漆有無斑駁情形判斷是否存有漏水
等情,業據證人周宛鎮證述明確,是依本院現場
履勘結果及
證人周宛鎮所述,蔡淡彬陳稱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形,即
難採憑。再者,被告朱筠潔既已於101 年8 月間委請越麗固
公司至系爭房屋修繕漏水,且越麗固公司就此修繕工程亦負
保固之責,如原告所述除主臥室樑柱外尚有其他漏水情事,
何以未通知被告朱筠潔要求越麗固有限公司前來修繕,此亦
與常情不符,自難僅憑原告所述
遽認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
事,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就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乙節舉證,經
原告表示不願
聲請鑑定(本院第223 頁),原告就此復未舉
證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現仍有漏水情事,即無
足採。
⒊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減少之價金額
數,應以瑕疵物於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與無瑕疵時之
應有價格之比例算定。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
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
值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或高時,如仍以市價扣除
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
是
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調查買
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
容有主臥室樑柱下方漏水之瑕疵,已於101 年8 月由原告通
知被告朱筠潔,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朱筠潔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章
、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㈠第3 、7 頁),原告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尚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通知後6
月內行使減少價金之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系爭房屋容有主
臥室樑柱下方漏水之瑕疵,該瑕疵已由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
8 月間僱工修復一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容有瑕
疵並請求減少價金,即
非虛妄。惟原告主張應本件買賣契約
之價金應以售價238 萬之8 %即19萬元為減少價金之數額(
計算式:2,380, 000×8 %=191,200 ,僅請求19萬元),
其並未就應減少之數額為售價之8 %為基準
一節舉證
以實其
說,且原告與被告朱筠潔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為房屋及土地,
系爭房屋容有漏水之瑕疵,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並無瑕疵,
而原告竟主張本件買賣價金238 萬元均應減少價金,有失情
理之平,至為明顯,自難僅原告所述遽認本件應減少之價金
為總價8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之際聲請就減少之價金送請
鑑定,復再
捨棄鑑定(本院卷㈡第223 頁),則原告就系爭
房屋買賣當時應有之實際價格一節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應
認原告主張本件應減少價金為19萬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請
求被告朱筠潔返還,
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
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
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
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
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 條、第56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
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立登公司未告知伊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
,且經伊多次要求始通知被告朱筠潔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
漏水欄位勾選確認,顯見
渠等故意不告知漏水情事
云云,惟
為被告吉立登公司否認,並抗辯稱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6 月
8 日委任被告吉立登公司銷售之際即已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勾選不曾漏水並簽名確認,依被告吉立登公司內部作業標準
程序,在委託人之房屋銷售前必須要完成所有文件簽署,並
非事後補簽,而且通常最容易發生糾紛的是
凶宅與漏水的情
況,被告吉立登公司都會特別注意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
吉立登公司之仲介人員蘇皓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買賣
契約由伊所仲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伊交由被告朱筠潔之
訴訟代理人邱鎮能交由被告朱筠潔填寫,其上每一個項目都
已跟被告朱筠潔確認,其中重要的就是凶宅跟漏水的項目,
在房屋上網銷售之前必須要把文件備妥,否則被告吉立登公
司不會讓伊仲介,被告朱筠潔簽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際曾
下雨,伊曾帶原告看屋3 、4 次,每次都是下雨的時候,當
時並無漏水情形,伊並未見到系爭房屋有水痕、壁癌或漏水
情形等語(本院卷㈡第263-265 頁),則本件被告吉立登公
司接受被告朱筠潔委任仲介出賣系爭房屋時,已依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所示項目向被告朱筠潔逐條詢問並經其簽名後持向
原告解說,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記載「是否曾有甚漏水情
形?勾選:否。」,且應原告於101 年7 月2 日簽名確認,
此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可證(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
吉立登公司既已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事向被告朱筠潔詢問
,並經其勾選及簽名確認,
堪認被告吉立登公司就本件居間
契約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吉立登公
司與被告朱筠潔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情事,
無非以伊多
次要求後被告朱筠潔始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為論據
,然被告吉立登公司於被告朱筠潔於101 年6 月8 日委任之
際已要求被告朱筠潔說明並簽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一情業經
蘇皓偉證述明確,原告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且縱被告朱筠潔
於委任被告吉立登公司後始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勾選未漏水
,因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筠潔於出售系爭房屋
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屋容有漏水情事,自不能僅憑勾選未漏水
之時間,遽認容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
無據,又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吉立登公司仲介本件系
爭房屋買賣,有何未盡業務上一般注意義務之情形,即無因
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吉立登公司
應負賠償之責,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減少價金19萬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請被告朱筠潔返還;復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吉
立登公司賠償4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 號地│ 1454.80 │67/10,000 │
│ │ │號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建│層數:19層 │全部 │
│ │ │號、應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層次:19層 │ │
│ │ │分:同段2710建號、應有部分│總面積:82.39 │ │
│ │ │41/10,000 。(門牌號碼:高│層次面積:69.37 │ │
│ │ │雄市○○區○○路○○○ 號19樓│樓梯間:13.02 │ │
│ │ │之2 ) │陽台:7.48 │ │
│ │ │ │花台:1.76 │ │
│ │ ├─────────────┼─────────┼─────┤
│ │ │共有部分:同段2710建號。 │ │41/10,0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