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嘉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凱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建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豪
訴訟代理人 彭原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3,595元,及自民國101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元
,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業主即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翠華社區管委會)
承攬「翠華一期社區消防設備缺失修繕工
程」(含甲、乙區),而於98年年初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
上開工程之乙區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付款方式
為原告施作完畢經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後,由被告向翠華社
區管委會請款並交付與原告,
兩造於工程合約內第3 條約定
原告應繳納
履約保證金,完工後被告應歸還原告,而原告於
98年1 月23日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1萬元與被告。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結算
,
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而拒不返還履約保證金,又經結算原
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1,851,233 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
853,790 元,而溢付之工程款2,557 元自被告應返還之履約
保證金中扣除後,被告仍餘履約保證金207,443 元未返還,
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及雙方工程合約第3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443 元,及自102 年8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主張207,443 元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僅
因已罹時效遂更易主張該款項為履約保證金,然自被告所給
付原告1,853,790 元中,其中98年10月20日匯款與原告21萬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已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為確保
系爭工程之完成,是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性質屬承攬
報酬請求
權,系爭工程98年2 月25日已完成驗收,原告
迄自102 年5
月20日始提出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依
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
該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97年12月23日被告向翠華社區管委會承攬「翠華一期社區
消防設備缺失修繕工程」,98年年初原告與被告訂立
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工程款金額依實際
施作數量計價。施作請款流程順序為原告施作後請業主翠
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再由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交付原告。
2.98年1 月23日原告匯款履約保證金21萬元與被告,系爭工
程於98年2 月25日驗收完畢。
3.翠華社區管委會於98年9 月25日支付300 萬元、99年9 月
17日支付923,646 元,合計3,923,646 元與被告。
4.被告分於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7日、98年12月1 日匯
款21萬元、90萬元、743,790 元,合計1,853,790 元與原
告。
5.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4 項工程確有施作,惟4 項工程原液
槽費用18,000元,水帶12條費用2,400 元、廣播主機機板
故障維修費用11,254元、總機機板外線短路查修費用64,0
00元,合計95,654元均短少給付。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7,4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所謂履約保證金,
乃為確保
承攬人能依工程契約約定履行
,而於簽約時或簽約後一定
期間內,繳交一定金額予定作
人,資為履行工程契約之
擔保,至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則應視當事人間之約定內容,具體判斷之。而本件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為21萬元,原告已於98年1 月23日
依約匯款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
書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31頁)
,
堪先認定。又自該工程合約書第3 條約定:「履約保證
金現金貳拾壹萬元,於完工後歸還乙方(即原告)」觀之
,該履約保證金應單純為原告完成承攬工作之擔保,是被
告於原告施作之工程驗收完工後,自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
與原告之義務,又履約保證金與承攬人工作報酬之工程款
間,應
適用
法律關係及性質均相互迥異,自無兼具二者或
性質可相互替換之理。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
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
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第32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業已將
履約保證金返還與原告,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支付
所有款項均為工程款為主張,則被告自應就履約保證金已
返還與原告乙節負
舉證責任,反之,原告則應就被告支付
款項均屬工程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主張業已將
履約保證金21萬元返還與原告,而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20
日匯款21萬元與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金
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紙
可佐(本院卷一第62頁),
而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25日經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完成,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紀錄表及翠華
社區管委會102 年11月26日翠華一強字第102029號函文
可
稽(本院卷一第82、88頁),從而被告匯款日為完工日之
後,並與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數額完全一致,俱與該工程合
約書第3 條約定文字相符,是被告主張所匯21萬元即為系
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已
非無據。況被告就系爭工程支付款
項之最末一次付款日為98年12月1 日,而原告首次就系爭
工程對被告為請求之日則為101 年2 月20日,有原告寄發
之
存證信函一紙
可憑(本院卷一第4 頁),是原告於收得
被告全部付款1,853,790 元之二年後,始以系爭工程仍餘
款項未給付為由而向被告請求,然履約保證金本係原告繳
交與被告之擔保款,被告本有於完工後返還與原告之義務
存在,是原告於己身完成承攬工作後,對於被告有無將本
屬自己之履約保證金返還,於長達二年之期間內,當無漠
不關心、不聞不問之理,復觀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及支付命
令
聲請狀所載文字內容,所請求款項均指積欠之「追加工
程款」,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更足見原告主觀
上應係認知被告98年10月20日匯款21萬元,其即系爭工程
履約保證金,
而非工程款之一,從而被告主張履約保證金
21萬元已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洵堪採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匯入21萬元係工程款之一部,並非履約保
證金,是本件所請乃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云云,惟
原告起訴至103 年4 月本院審理時,俱主張被告所積欠為
追加工程款,惟履約保證金與工程款二者數額及性質均有
不同,原告應無誤認被告積欠款項為何之理,原告現更易
所請求款項性質,前後矛盾
相歧,是其主張,本已難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計算方式,係
依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追加減明細表內所載被告向翠華社區
管委會結算系爭工程款項1,755,579 元(本院卷一第81頁
),加上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短少給付之4 項工程款95,6
54元,二者合計1,851,233 元,為原告系爭工程應得之總
工程款,又被告支付與原告之款項為1,853,790 元,是被
告溢付2,557 元工程款(計算式:1,853,790 -1,851,23
3 =2,557 ),故21萬元扣除被告多付之工程款2,557 元
後,所餘207,443 元即為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數額云
云,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作實算方式,施作請
款流程順序為原告施作後請業主翠華社區管委會驗收,再
由被告向管委會請款後交付原告之流程,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既由原告實做申報驗收並報價,而由被告向翠
華社區管委會請款下,
難認會有何產生被告溢付工程款之
情事,是原告所舉上開計算方式,實違常情,從而原告
所
稱被告所有匯款均屬工程款云云,即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雙方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7,443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