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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城市之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曾易聖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正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選任之決議因有瑕疵 ,致原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以民國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選任曾易聖為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9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92,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城市之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起造人 ,於96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擔任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 (一)依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簽定之購屋契約附件六第11條 載明管理費係從96年9 月正式聘僱管顧公司後開始起算,是 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所支出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計108,505 元,即不得將之提列為共同支出而由 系爭大樓之住戶負擔;且被告代為支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項 目費用計181,082 元,係96年4 月至97年6 月間所支出,然 該段期間為被告密集售屋之期間,所支出之苗木花草及維修 等費用均係為售屋之目的,被告尚令清潔員打掃當時仍為被 告所有,尚未售出之房屋,甚至將清潔員派往其他建案進行 打掃工作,故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於上開擔任 管理負責人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扣除代付之各項支出費用後 ,剩餘款項計191,751 元,自原告成立後,被告至今尚未移 交上開費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三 筆費用共481,338 元【計算式:108,505 +181,082 +191, 751 =481,338 】與原告。(二)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大樓 之房屋及停車位為被告所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有未繳 交管理費之情事,共積欠管理費182,085 元,爰依系爭大樓 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三)然依系爭大樓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住戶就96年4 月至8 月繳交之管理費,得以扣抵之後應繳 納之管理費,故原告扣除應退還與被告之管理費共271,106 元後,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317 元【計算式: 481,338 +182,085 -271,106 =392,317 】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2,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大樓成立管委會後,曾無數次函文原 告辦理結算,原告均置之不理;縱經協調,原告亦於事後反 悔不接受。又被告於管理期間支出之費用,係依法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之資產權益所為之合理支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房屋均為空屋,原規約約定空屋 之管理費應折半,原告卻於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自99年1 月1 日起,空屋需繳納全額管理費之決議,誠 有違公平原則與公序良俗而無效。另依系爭大樓第一屆第三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住戶就96年4 月至8 月繳交之管 理費,得以扣抵之後應繳納之管理費,故被告主張以上開期 間繳納之管理費共271,106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6年4 月起至98年10月代收管理費之剩 餘款191,751元。 (二)被告自96年4月起至8月止繳納之管理費為271,106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返還481,33 8 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二)被告是否應繳納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182,085 元之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返還481,338元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481,338 元與原告等情,被告對於其自96年 4 月起至98年10月代收管理費之剩餘款191,751 元應返還 與原告一情為認諾,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就其餘289,597 元【計 算式:108,505 +181,082 =289,597 】部分為爭執,本 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公用支出提列如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 共108, 505元,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將之提列於公用 支出部分顯屬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無係以購屋契約附件六第11條所載管理 費係從96年9 月正式聘僱管顧公司後開始起算為據,然查 ,上開契約附件六第11條約定之內容為:「同意在本棟大 樓第一次統籌交屋日前一星期內,聘僱管理維護公司進駐 現場管理,其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支 付,其繳付依據為各棟別銷售坪數(含公共面積)以每單 位坪計價支付管理費,住家每坪以新台幣40元計,購置地 下室汽車位者並負擔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清潔費用,每位 以新台幣100 元計。」,有城市之翼正旺建設房地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其背面),可知該約 定之旨為第一次統籌交屋日前一星期內,被告得聘僱管顧 維護公司至現場管理,該費用由全體住戶負擔,然未見有 原告所主張之「自96年9 月正式聘僱管顧公司起算管理費 」之情,並經原告於審理中自承:並沒有統籌交屋日,所 以才會依99年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從96年 9 月開始起算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依原 告99年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三點內容: 「說明:建商在移交『代管財務明細』中,是從96年4 月 開始起算管理費,有住戶建議從96年9 月開始起算,因建 商與住戶簽定的購屋合約記載:管理費起算是從正式聘僱 管顧公司(96年9 月)開始起算... 決議:... 已從96年 4 月份起預繳之住戶,則96年4 、5 、6 、7 、8 月份之 管理費,可扣抵爾後代繳的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 則依該決議內容以觀,僅可查知系爭大樓之住戶於99年第 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6年9 月起方負有繳 納管理費之義務。是綜合上開原告主張之證據,認被告 於96年9 月始聘僱管理維護公司,是自斯時起所支出之管 理維護公司費用需由原告住戶負擔乙情。 (2)復按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 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買賣 契約書第7 條約定:「一、... 買方應履行左列義務,始 可辦理交屋並領取賣方所簽署之交屋證明單,遷入房屋: 3 、預繳六個月之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大樓住家每月 每坪以40元計算;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酌收清潔費100 元 計算,坪數以建築物所有權狀登記為準且自建築物所有權 狀核發日起由買方負擔),惟本管理費於大樓管理委員會 成立後,由賣方將代為墊付費用自其中扣除後交本大樓管 理委員會...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4 頁),可知系爭大樓之住戶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做成前,即於各住戶向被告購買房屋時,便已與被告簽 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該管理費 之目的係用於支付被告之代墊費用等情,又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於原告成立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本院審酌 附表一被告所墊付之項目費用,核均屬使用於系爭大樓之 公用支出,而公寓大廈基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污水處 理、共用水電以及機電設備維修等原因每日均有支出,在 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及管理費收費標準訂立之前,此 等公共支出必已經存在,此等費用不管其名目為何,均應 由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共同分擔,方符合公平原則。揆 諸買賣契約書附件六第11條之約定,僅就聘僱管理維護公 司所支出之費用負擔為約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 示被告代墊項目,並未列有管顧公司費用之支出,而係使 用於公共空間之安全維護及機電設備維修等情,縱使系爭 大樓住戶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住戶管理費之起算時 點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相異,亦難以此認定被 告支出附表一所示項目之金額受有何利益及致原告受有何 損害,是認原告之主張,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支出之項目係為便 利被告售屋所支出之費用及編號11至編號19所支出之清潔 費係被告用以打掃空屋及其他建案所支出,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等語,經查,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編號10支出之項目 均為花木植栽及公共設施維修,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種植花木之地點在中庭花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及參以原告提出之「城市之翼代收代付總表」,可知 於95年7 月31日起即陸續有住戶辦理交屋並因此預繳六個 月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自斯時起,被告身 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即負有公共空間安全維護之義務 ,本院審酌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支出之項目均為公共空 間使用之目的,難認被告因此支出受有何利益及致原告受 有何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附 表二編號11至編號19所支出之清潔費部分係用以打掃當時 為被告所有之空屋及其他建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金額182,085 元之管理費? 再按確定判決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管理 費182,085 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三所示之未繳納 管理費之樓層編號、坪數及未繳納期間等項目固不爭執, 惟抗辯空屋之管理費應以半價計算等語,並以買賣契約書 第7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約定之:「賣方之空屋管理費折 半收之」為據(見本院卷第114 頁)。經查,原告前就附 表三所示被告所有之房屋自98年11月起至99年2 月止積欠 之管理費已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並已認定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關於空戶之管理費與停 車位清潔費之計算方式變更並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情, 且亦未經訴請撤銷等情,認定被告抗辯之空屋之管理費應 以半價計算等語係屬無據,並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雄 簡字第1095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35 頁)。兩造間就空屋之管理費收費標 準爭議事項既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判決理由就被 告得否主張空屋之管理費以半價計算該重要爭點之判斷,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就該爭議再為相反之主張,是 被告於本事件仍執陳詞主張空屋之管理費應以半價計算云 云委無可採,而被告就系爭決議後之計算方式,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繳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計182,085 元等情並 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大樓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 182,085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1,75 1 元,及依系爭大樓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管理費 182,08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抗辯其對原告有自96年4 月至8 月所繳交之管理費271,10 6 元之返還請求權,欲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730 元【計算 式:191,751 +182,085 -271,106 =102,730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 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知訴訟費 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 ,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元)│ ├──┼────┼───────────────┼─────┤ │1 │96/4/3 │苗木 │4,200 │ ├──┼────┼───────────────┼─────┤ │2 │96/4/10 │夜間守衛3 月份薪資 │18,000 │ ├──┼────┼───────────────┼─────┤ │3 │96/4/10 │車道鐵捲門遙控器主機板修理費 │3,500 │ ├──┼────┼───────────────┼─────┤ │4 │96/5/10 │夜間守衛4 月份薪資 │18,000 │ ├──┼────┼───────────────┼─────┤ │5 │96/6/11 │夜間守衛5 月份薪資 │18,000 │ ├──┼────┼───────────────┼─────┤ │6 │96/7/10 │馬櫻丹150 株 │2,363 │ ├──┼────┼───────────────┼─────┤ │7 │96/7/10 │仙丹花100株 │2,625 │ ├──┼────┼───────────────┼─────┤ │8 │96/7/10 │草花250株 │3,937 │ ├──┼────┼───────────────┼─────┤ │9 │96/7/10 │管理室白光BB燈管2支 │200 │ ├──┼────┼───────────────┼─────┤ │10 │96/7/10 │修理管理室燈管含塔架工資 │1,500 │ ├──┼────┼───────────────┼─────┤ │11 │96/7/10 │夜間守衛6 月份薪資 │18,000 │ ├──┼────┼───────────────┼─────┤ │12 │96/8/9 │管理室門把五金(丁掛白鐵)1支 │180 │ ├──┼────┼───────────────┼─────┤ │13 │96/8/9 │夜間守衛7 月份薪資 │18,000 │ ├──┼────┼───────────────┼─────┤ │合計 │108,505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項目 │金額(元)│ ├──┼────┼───────────────┼─────┤ │1 │96/9/10 │雪茄花300株 │4,500 │ ├──┼────┼───────────────┼─────┤ │2 │96/10/11│苗木 │1,100 │ ├──┼────┼───────────────┼─────┤ │3 │96/10/11│公共設施維修材料 │2,090 │ ├──┼────┼───────────────┼─────┤ │4 │96/10/11│公共設施維修工資 │8,000 │ ├──┼────┼───────────────┼─────┤ │5 │96/11/10│雪茄花480株 │4,800 │ ├──┼────┼───────────────┼─────┤ │6 │96/11/10│鳳仙花200株 │2,000 │ ├──┼────┼───────────────┼─────┤ │7 │96/11/10│台北草9坪 │5,400 │ ├──┼────┼───────────────┼─────┤ │8 │96/11/10│仙丹花80株 │2,000 │ ├──┼────┼───────────────┼─────┤ │9 │96/11/10│種植及整理工資 │6,000 │ ├──┼────┼───────────────┼─────┤ │10 │97/5/10 │植栽綠化 │40,000 │ ├──┼────┼───────────────┼─────┤ │11 │96/9/10 │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2 │96/10/11│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3 │96/11/12│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4 │96/12/10│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5 │97/1/9 │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6 │97/2/5 │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7 │97/3/10 │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8 │97/4/9 │清潔員薪資 │11,688 │ ├──┼────┼───────────────┼─────┤ │19 │97/5/12 │清潔員薪資 │11,688 │ ├──┴────┴───────────────┼─────┤ │合計 │181,082 │ └───────────────────────┴─────┘ 附表三 ┌──┬──┬──────────┬───┬───────┬──────┬──────┐ │編號│樓層│ 所有建物地址 │ 坪數 │未繳期間 │每月應繳管理│ 未繳金額 │ │ │編號│ │ │ │費 │ │ ├──┼──┼──────────┼───┼───────┼──────┼──────┤ │ 1 │1A1 │鼎中路762巷25號 │37.63 │100/9-101/6/20│ 1,505元 │ 14,548元 │ ├──┼──┼──────────┼───┼───────┼──────┼──────┤ │ 2 │2A1 │鼎中路762巷25號2樓 │37.63 │100/9-101/5 │ 1,505元 │ 14,548元 │ ├──┼──┼──────────┼───┼───────┼──────┼──────┤ │ 3 │4A1 │鼎中路762巷25號4樓 │37.63 │100/9/1 │ 1,505元 │ 351元 │ │ │ │ │ │-100/9/7 │ │ │ ├──┼──┼──────────┼───┼───────┼──────┼──────┤ │ 4 │11A1│鼎中路762巷25號11樓 │37.63 │100/9/1 │ 1,505元 │ 351元 │ │ │ │ │ │-100/9/7 │ │ │ ├──┼──┼──────────┼───┼───────┼──────┼──────┤ │ 5 │11A2│鼎中路762巷23號11樓 │38.1 │100/9/1 │ 1,524元 │ 356元 │ │ │ │ │ │-100/9/7 │ │ │ ├──┼──┼──────────┼───┼───────┼──────┼──────┤ │ 6 │1A3 │鼎中路762巷27號 │37.06 │100/9-101/6 │ 1,482元 │ 14,820元 │ ├──┼──┼──────────┼───┼───────┼──────┼──────┤ │ 7 │2A3 │鼎中路762巷27號2樓 │37.05 │100/9/1 │ 1,482元 │ 346元 │ │ │ │ │ │-100/9/7 │ │ │ ├──┼──┼──────────┼───┼───────┼──────┼──────┤ │ 8 │11A3│鼎中路762巷27號11樓 │37.05 │100/9/1 │ 1,482元 │ 395元 │ │ │ │ │ │-100/9/8 │ │ │ ├──┼──┼──────────┼───┼───────┼──────┼──────┤ │ 9 │1B1 │鼎中路762巷29號 │29.31 │100/9-101/6 │ 1,172元 │ 11,720元 │ ├──┼──┼──────────┼───┼───────┼──────┼──────┤ │ 10 │3B1 │鼎中路762巷29號3樓 │30 │100/9/1 │ 1,200元 │ 3,000元 │ │ │ │ │ │-100/11/15 │ │ │ ├──┼──┼──────────┼───┼───────┼──────┼──────┤ │ 11 │12B1│鼎中路762巷29號12樓 │30.36 │100/9/1 │ 1,214元 │ 7,486元 │ │ │ │ │ │-101/3/5 │ │ │ ├──┼──┼──────────┼───┼───────┼──────┼──────┤ │ 12 │1B2 │鼎中路762巷31號 │25.85 │100/9-101/6 │ 1,034元 │ 10,340元 │ ├──┼──┼──────────┼───┼───────┼──────┼──────┤ │ 13 │5B2 │鼎中路762巷31號5樓 │26.54 │100/9-101/6 │ 1,062元 │ 10,620元 │ ├──┼──┼──────────┼───┼───────┼──────┼──────┤ │ 14 │7B2 │鼎中路762巷31號7樓 │26.54 │100/9/1 │ 1,062元 │ 2,655元 │ │ │ │ │ │-100/11/15 │ │ │ ├──┼──┼──────────┼───┼───────┼──────┼──────┤ │ 15 │11B2│鼎中路762巷31號11樓 │26.54 │100/9-101/9 │ 1,062元 │ 10,372元 │ ├──┼──┼──────────┼───┼───────┼──────┼──────┤ │ 16 │12B2│鼎中路762巷31號12樓 │26.54 │100/9/1 │ 1,062元 │ 3,186元 │ │ │ │ │ │-100/11/30 │ │ │ ├──┼──┼──────────┼───┼───────┼──────┼──────┤ │ 17 │1C1 │鼎中路762巷35號 │27.89 │100/9-101/6 │ 1,116元 │ 11,160元 │ ├──┼──┼──────────┼───┼───────┼──────┼──────┤ │ 18 │4C1 │鼎中路762巷35號4樓 │27.83 │100/9/1 │ 1,113元 │ 260元 │ │ │ │ │ │-100/9/7 │ │ │ ├──┼──┼──────────┼───┼───────┼──────┼──────┤ │ 19 │11C2│鼎中路762巷37號11樓 │37.89 │100/9-101/6 │ 1,516元 │ 15,160元 │ ├──┼──┼──────────┼───┼───────┼──────┼──────┤ │ 20 │3C3 │鼎中路762巷39號3樓 │39.46 │100/9-101/6 │ 1,578元 │ 15,780元 │ ├──┼──┼──────────┼───┼───────┼──────┼──────┤ │ 21 │4C3 │鼎中路762巷39號4樓 │39.46 │100/9-101/6 │ 1,578元 │ 15,780元 │ ├──┼──┼──────────┼───┼───────┼──────┼──────┤ │ 22 │11C3│鼎中路762巷39號11樓 │39.46 │100/9/1 │ 1,578元 │ 12,361元 │ │ │ │ │ │-101/4/25 │ │ │ ├──┼──┴──────────┴───┴───────┴──────┼──────┤ │ 23 │車位清潔費 │ 6,490元 │ │ │ │ │ ├──┼──┴──────────┴───┴───────┴──────┼──────┤ │ 24 │合計 │ 182,085元 │ │ │ │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計 6,17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