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洪萬生
洪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向本院
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
惟系爭本票
乃緣於被告於98年6 月21日與原告洪景輝簽
立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將「東港溪成德橋
下游左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洪景輝
承攬施做後,又事後反悔並解除系爭合約,改僱用洪景輝及
其子即原告洪萬生為其員工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做,然被告於
系爭工程材料廠商請領尾款時,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工程發
生虧損,並以原告與系爭工程材料廠商熟識,需由原告提供
擔保方願意付款為由
云云,詐欺並脅迫洪萬生於系爭合約及
工程確認書上簽名,洪萬生迫於與各廠商之情誼不得已而允
諾,並與洪景輝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則
兩造間
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係以詐欺及脅迫方式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況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亦得主張廢止
請
求權,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以13,980,000元代價向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則將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12,000,0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做,並約定工程
期
間相關費用由被告代墊支付,經業主給付相關款項後再由被
告自該款項中取償,其後因業主曾追加工程,並補充追加款
1,785,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完工,經兩造會算
結果,原告共積欠被告1,687,976 元,原告並開立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同額本票為還款之擔保,其後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
5 日驗收合格,經兩造於99年1 月6 日會算結果,被告同意
補貼原告前開欠款之半數,並由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 至編號
8 所示本票外之其餘本票,及就差額再開立附表編號9 之本
票為擔保,並由被告代原告給付材料尾款予供料廠商,然應
由原告
按月還款至少1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屢諾,故
被告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
均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書、增補契約、確認書均分別為洪萬生及洪景輝所
親簽。
2.洪萬生及其眷屬於98年9 月30日至98年12月22日投保勞保於
被告,應繳保費共計24,096元。
3.系爭本票於98年12月16日開立。
4.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驗收完成。
5.系爭工程追加款為1,785,000元。
6.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576,500 元。
7.系爭工程因風災受有財損並經保險理賠共825,366 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承攬系爭工程?洪萬生是否為共同
承攬人?
2.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解除?
3.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4.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
5.被告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6.原告主張廢止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裁
定,得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
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
險,
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102 年
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及判
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
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縱成立業已經被告解除,而
被告竟又訛以系爭工程發生虧損為由詐欺原告,及以原告需
開票擔保被告方願支付系爭工程材料廠商工程款等語脅迫原
告,致原告囿於人情之壓力,不得以方開立系爭本票,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未遭被告解除,因依系爭
合約第5 款約定,被告係先代原告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
待被告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後,兩造再結算,而系爭工程因有
追加工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金額應為14 ,453,744 元
,惟兩造會算結果,因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6 ,141 ,720元款
項,被告雖願補貼原告前開虧損之半數,但原告仍積欠被告
843,988 元,故方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以為原告還款之擔保
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既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
一致,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1.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
原告固舉系爭合約為憑,主張系爭合約為要式契約,而系爭
契約尚未經被告簽名,足認兩造
承攬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
「本合約未盡事宜,除依
法令規定辦理外,雙方另行協議確
定之,再以書面為憑」,系爭契約第17條固有明文,則審究
其內容,乃契約未盡事項之補充規定,尚
難認為系爭契約為
要式契約之證明;而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既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又為契約未盡事項之補充規定,則原告再主張:第
17條約定為系爭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證明云云,即有誤解,先
予敘明;佐以,系爭合約上「洪萬生」及「洪景輝」之簽名
及指印均為原告二人所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4 頁),而系爭合約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經洪萬生
及洪景輝於契約首頁及末頁當事人欄方簽名及捺指印並交由
被告收執之情,亦經本院當庭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既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
且系爭契約又經洪萬生及洪景輝簽名及蓋印後交予被告收執
,
堪認兩造就承攬之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而由洪萬生及洪景
輝承攬系爭工程無訛,是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應
堪認定
。至洪萬生雖又主張伊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方簽名於系爭合約
書上,其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洪萬生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
抗
告時,並未否認承攬系爭工程,亦有
抗告狀附卷
可憑(詳見
下述㈢⒉⑶),且洪萬生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以佐其說,
則洪萬生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2.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解除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回函、洪萬生及洪景輝之名
片、洪萬生之勞保資料、洪明潔、黃招英及黃富寬於本院審
理之證述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合約書業經被
告解除,而由被告改任原告為員工,則原告自無開立系爭本
票之理云云。
⑴
經查,系爭工程材料係由材料廠商與被告訂約或提供材料配
合被告施做,並向被告請款之情,固經賀新企業社業務黃招
英及德山工程行黃富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
8 頁至第179 頁),並有海億理水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 月
6 日海億字第000000000 號函,罡長有限公司函、力代金屬
企業社函、安信企業社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第33頁、第35頁),然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工程員陳國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因第七河川局
是與被告簽約,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向第七河川局請領工程款
時所負之發票單據之抬頭需列名被告公司,不得持其他公司
發票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既被告向第七河川局請
款時受有上開限制,則材料廠商簽約及請款之對象勢必應列
明被告,否則即無法向業主第七河川局請款,是上開黃招英
及黃富寬之證述以及前開廠商之回函,即難遽為系爭合約業
已解除之證明;佐以罡長公司係經洪景輝出面承租鐵板後將
鐵板出租並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使用之情,有該公司回函附
卷
可按(本院卷第28頁),另安信企業社簽立之安卡塊鐵模
租賃合約書之負責人欄曾書立洪景輝之名後刪除,且於工地
負責人欄所留之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洪景輝於系
爭合約當事人欄所留之手機號碼相同
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核
對上開原本無訛,亦有上開二份合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
頁、第72頁),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則洪景輝自無替被告
協尋材料廠商並以其本人為聯絡人之理;至原告又舉名片為
憑,主張其等為被告員工云云,然名片之印製並不需有何身
分之查驗,則此部分仍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次查,原告固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主張伊等簽立系爭合約
書後不久,因發覺可能會虧損,即與被告負責人
合意解除系
爭合約並改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施工人員云云,然此與
起訴
狀稱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已有不同,有起訴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 頁),則系爭契約是否經解除,實屬可疑;而洪
萬生及其眷屬簡那芬、洪子寰、簡廷恩固曾投保於被告,然
其投保期間為98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有洪萬生投保
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2頁),實遠短於系爭工程期間,
若系爭合約於98年6 月21日簽立後未久即遭解除並由原告改
任被告員工,則洪萬生及其家屬實無遲至98年9 月30日方投
保於被告之理;參以洪萬生及其家屬投保於被告期間之保費
共24,096元,
嗣經兩造於99年1 月6 日會算時由洪萬生自行
負擔,另確認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頁),則若洪萬生
為被告員工,亦無由洪萬生自行負擔保費之理;而原告雖主
張伊等係受被告脅迫及詐欺方簽立確認書云云,然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至洪萬生又舉扣繳憑單為憑,主張受有被
告之薪資所得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被告支薪予洪萬生之原
因或因避免業主追查等因素,不一而足,則該扣繳憑單亦難
遽為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且由原告改任被告員工兩造有
僱傭關
係之證明。
⑶再查,洪明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洪景輝簽合約後,算一
算說沒有利潤,不想承攬,伊有陪同洪萬生去找被告負責人
黃先生談系爭合約解約事宜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然洪明潔為洪景輝之女、洪萬生之姐,其證述內容是
否可採,尚屬可疑,此外,洪景輝亦不否認98年11月2 日曾
再與被告簽立增補合約,有增補契約及第七河川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若系
爭合約業已解除,洪景輝實無再與被告簽立上開增補合約之
理,則洪明潔上開證述即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證述;至原告雖
主張伊等係受被告脅迫及詐欺方簽立增補合約云云,然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況原告於就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1608
號本票裁定抗告時所提之抗告理由自陳:「...
相對人(即
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發包予伊等施做,約定總工程款為1,
200 萬元,
迨伊等施做完成欲向相對人請款時,相對人拒不
給付... 」等語,有原告民事抗告卷附卷可查(本院102 年
抗字第118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既原告業已
自承被告將
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做,且原告亦已施做完畢,
足徵兩造並
未有何解除系爭合約之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
除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取。
⒊被告未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原告固又主張:黃招英及黃富寬得證詞
足證伊等遭被告脅迫
方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查,黃招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伊有到被告公司協調工程款尾款,當時是由原告簽立本票後
,被告方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另黃富寬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被告說要我們叫原告簽票才讓我們領工資等語
,然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叫原告簽票等語(本院卷
第179 ),既黃招英及黃富寬未能確悉原告開票之原因為何
,則其等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發放系爭工程尾款時曾與
各該廠商協調,亦難遽此推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開票之舉。
4.被告未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原告向業主取得
之金額為15,765,000元,足見系爭工程並未有虧損,然被告
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工程發生虧損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經查,「付款辦法:
俟甲方(被告)向業主請領收
迄後,扣
除代乙方(原告)支付之一切材料費用及薪資後,2 日內以
現金支票付予乙方或匯款至乙方之指定帳號」,系爭合約書
第5 條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期
間相關費用由被告代墊支付,經業主給付相關款項後再由被
告自該款項中取償等語,
即屬有據。另「本人洪景輝、洪萬
生承包冠偉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東港溪成德橋下游左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乙案,98
年12月10日止,已向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小計
: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NT$12,269
,149,不含利息與折扣款)。另代墊支付9/30之12/22 勞、
健保費、提撥(含眷屬2 位)小計: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整
。另99年元月10日請領之材料款小計貳佰玖拾捌萬零參佰玖
拾元整(NT2,980,390 ),勞安人員費用壹萬元整,變更綜
合營造險費用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整。工資款捌拾貳萬伍仟
捌佰柒拾伍元整(NT825,875 )合計請領金額壹仟陸佰壹拾
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NT16,141 ,720 )。本工程實際可以
請領工程款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整(NT14,4
53,744 元 ),工程保固款項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保
固期滿可領回)本工程總計不足款項共計壹佰捌拾肆萬伍仟
陸佰貳拾陸元(NT1,845,626 元),上述款項確認無誤」有
兩造簽署之確認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確認書,本院卷第73
頁),而原告係以1,2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另與被
告簽立增補契約,就業主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保險理賠
,均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94%之情,有增補契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7 頁),再該追加工程款為1,785, 000元、本件
保險理賠金額為825, 366元之情,則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第154 頁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即為14,453,744元(
計算式:12,000,000+<1,785,000 X94%> +<825,366X94
%>= 14,453,744 ),且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是否有發生虧損之基準,與被告向業主取得之工程款為
何並無相涉,核先敘明;次查,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已達
16,141,720元之情,有爭確認書為憑,業已超過原告應取得
之工程款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虧損,
即屬有據;原告再舉被告向業主取得之工程款金額為據,主
張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未有虧損云云,實屬無稽,不
足憑採
,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訛稱:系爭工程發生虧損方簽立系
爭本票云云,殊不可取。
5.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復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
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方簽立系爭
本票,足見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
而被告抗辯:伊依系爭確認書而持有系爭本票,則有系爭合
約書、增補契約及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127 頁),又確認書上兩造會算之金額843,988 元亦
核
與系爭本票總額843,988 元相符,亦有本票影本可佐(見10
2 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則揆諸上開說
明,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詐欺或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應認被告抗辯:伊因系爭確認書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可採
。
6.原告不得主張廢止請求權
至原告雖再主張對被告得主張廢止請求權云云,然被告未對
原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
綜上所述,既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詐欺、脅迫之方式
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抗辯:伊因系爭確認書而持有
系爭本票,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001 │98年12月16日 │129,125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17 │
├──┼───────┼──────┼───────┼──────┼─────┤
│002 │98年12月16日 │ 36,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18 │
├──┼───────┼──────┼───────┼──────┼─────┤
│003 │98年12月16日 │189,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19 │
├──┼───────┼──────┼───────┼──────┼─────┤
│004 │98年12月16日 │ 30,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0 │
├──┼───────┼──────┼───────┼──────┼─────┤
│005 │98年12月16日 │ 11,55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1 │
├──┼───────┼──────┼───────┼──────┼─────┤
│006 │98年12月16日 │ 49,875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2 │
├──┼───────┼──────┼───────┼──────┼─────┤
│007 │98年12月16日 │248,405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3 │
├──┼───────┼──────┼───────┼──────┼─────┤
│008 │98年12月16日 │131,92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4 │
├──┼───────┼──────┼───────┼──────┼─────┤
│009 │98年12月16日 │ 18,113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07606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