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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洪萬生       洪景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系爭本票緣於被告於98年6 月21日與原告洪景輝簽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將「東港溪成德橋 下游左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洪景輝 承攬施做後,又事後反悔並解除系爭合約,改僱用洪景輝及 其子即原告洪萬生為其員工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做,然被告於 系爭工程材料廠商請領尾款時,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工程發 生虧損,並以原告與系爭工程材料廠商熟識,需由原告提供 擔保方願意付款為由云云,詐欺並脅迫洪萬生於系爭合約及 工程確認書上簽名,洪萬生迫於與各廠商之情誼不得已而允 諾,並與洪景輝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則兩造間 實未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係以詐欺及脅迫方式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況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亦得主張廢止請 求權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間以13,980,000元代價向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則將系爭工程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12,000,000元交由原告承攬施做,並約定工程期 間相關費用由被告代墊支付,經業主給付相關款項後再由被 告自該款項中取償,其後因業主曾追加工程,並補充追加款 1,785,000 元;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12月完工,經兩造會算 結果,原告共積欠被告1,687,976 元,原告並開立含系爭本 票在內之同額本票為還款之擔保,其後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 5 日驗收合格,經兩造於99年1 月6 日會算結果,被告同意 補貼原告前開欠款之半數,並由原告取回附表編號1 至編號 8 所示本票外之其餘本票,及就差額再開立附表編號9 之本 票為擔保,並由被告代原告給付材料尾款予供料廠商,然應 由原告月還款至少10,0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屢諾,故 被告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 均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書、增補契約、確認書均分別為洪萬生及洪景輝所 親簽。 2.洪萬生及其眷屬於98年9 月30日至98年12月22日投保勞保於 被告,應繳保費共計24,096元。 3.系爭本票於98年12月16日開立。 4.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驗收完成。 5.系爭工程追加款為1,785,000元。 6.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576,500 元。 7.系爭工程因風災受有財損並經保險理賠共825,366 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承攬系爭工程?洪萬生是否為共同承攬人? 2.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解除? 3.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4.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開立系爭本票? 5.被告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6.原告主張廢止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裁 定,得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即應負發 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 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 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102 年台上字第466 號裁定及判 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 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未成立,縱成立業已經被告解除,而 被告竟又訛以系爭工程發生虧損為由詐欺原告,及以原告需 開票擔保被告方願支付系爭工程材料廠商工程款等語脅迫原 告,致原告囿於人情之壓力,不得以方開立系爭本票,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合約確已成立生效,且未遭被告解除,因依系爭 合約第5 款約定,被告係先代原告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 待被告向業主取得工程款後,兩造再結算,而系爭工程因有 追加工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金額應為14 ,453,744 元 ,惟兩造會算結果,因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6 ,141 ,720元款 項,被告雖願補貼原告前開虧損之半數,但原告仍積欠被告 843,988 元,故方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以為原告還款之擔保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既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 一致,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1.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 原告固舉系爭合約為憑,主張系爭合約為要式契約,而系爭 契約尚未經被告簽名,足認兩造承攬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 「本合約未盡事宜,除依法令規定辦理外,雙方另行協議確 定之,再以書面為憑」,系爭契約第17條固有明文,則審究 其內容,乃契約未盡事項之補充規定,尚難認為系爭契約為 要式契約之證明;而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既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又為契約未盡事項之補充規定,則原告再主張:第 17條約定為系爭契約為要式契約之證明云云,即有誤解,先 予敘明;佐以,系爭合約上「洪萬生」及「洪景輝」之簽名 及指印均為原告二人所親簽,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 4 頁),而系爭合約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經洪萬生 及洪景輝於契約首頁及末頁當事人欄方簽名及捺指印並交由 被告收執之情,亦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合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既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 且系爭契約又經洪萬生及洪景輝簽名及蓋印後交予被告收執 ,認兩造就承攬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而由洪萬生及洪景 輝承攬系爭工程無訛,是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生效,應堪認定 。至洪萬生雖又主張伊係遭被告詐欺脅迫方簽名於系爭合約 書上,其並非承攬人云云,然洪萬生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 告時,並未否認承攬系爭工程,亦有抗告狀附卷可憑(詳見 下述㈢⒉⑶),且洪萬生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以佐其說, 則洪萬生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2.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解除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工程下游廠商回函、洪萬生及洪景輝之名 片、洪萬生之勞保資料、洪明潔、黃招英及黃富寬於本院審 理之證述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合約書業經被 告解除,而由被告改任原告為員工,則原告自無開立系爭本 票之理云云。 ⑴經查,系爭工程材料係由材料廠商與被告訂約或提供材料配 合被告施做,並向被告請款之情,固經賀新企業社業務黃招 英及德山工程行黃富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 8 頁至第179 頁),並有海億理水科技有限公司102 年9 月 6 日海億字第000000000 號函,罡長有限公司函、力代金屬 企業社函、安信企業社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 、第33頁、第35頁),然證人即第七河川局工程員陳國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因第七河川局 是與被告簽約,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向第七河川局請領工程款 時所負之發票單據之抬頭需列名被告公司,不得持其他公司 發票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既被告向第七河川局請 款時受有上開限制,則材料廠商簽約及請款之對象勢必應列 明被告,否則即無法向業主第七河川局請款,是上開黃招英 及黃富寬之證述以及前開廠商之回函,即難遽為系爭合約業 已解除之證明;佐以罡長公司係經洪景輝出面承租鐵板後將 鐵板出租並運送至系爭工程工地使用之情,有該公司回函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另安信企業社簽立之安卡塊鐵模 租賃合約書之負責人欄曾書立洪景輝之名後刪除,且於工地 負責人欄所留之聯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亦與洪景輝於系 爭合約當事人欄所留之手機號碼相同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核 對上開原本無訛,亦有上開二份合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 頁、第72頁),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則洪景輝自無替被告 協尋材料廠商並以其本人為聯絡人之理;至原告又舉名片為 憑,主張其等為被告員工云云,然名片之印製並不需有何身 分之查驗,則此部分仍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次查,原告固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主張伊等簽立系爭合約 書後不久,因發覺可能會虧損,即與被告負責人合意解除系 爭合約並改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施工人員云云,然此與起訴 狀稱被告片面解除系爭合約已有不同,有起訴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 頁),則系爭契約是否經解除,實屬可疑;而洪 萬生及其眷屬簡那芬、洪子寰、簡廷恩固曾投保於被告,然 其投保期間為98年9 月30日至同年12月22日,有洪萬生投保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實遠短於系爭工程期間, 若系爭合約於98年6 月21日簽立後未久即遭解除並由原告改 任被告員工,則洪萬生及其家屬實無遲至98年9 月30日方投 保於被告之理;參以洪萬生及其家屬投保於被告期間之保費 共24,096元,經兩造於99年1 月6 日會算時由洪萬生自行 負擔,另確認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頁),則若洪萬生 為被告員工,亦無由洪萬生自行負擔保費之理;而原告雖主 張伊等係受被告脅迫及詐欺方簽立確認書云云,然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至洪萬生又舉扣繳憑單為憑,主張受有被 告之薪資所得云云,然依工程實務,被告支薪予洪萬生之原 因或因避免業主追查等因素,不一而足,則該扣繳憑單亦難 遽為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且由原告改任被告員工兩造有僱傭關 係之證明。 ⑶再查,洪明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洪景輝簽合約後,算一 算說沒有利潤,不想承攬,伊有陪同洪萬生去找被告負責人 黃先生談系爭合約解約事宜云云(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然洪明潔為洪景輝之女、洪萬生之姐,其證述內容是 否可採,尚屬可疑,此外,洪景輝亦不否認98年11月2 日曾 再與被告簽立增補合約,有增補契約及第七河川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若系 爭合約業已解除,洪景輝實無再與被告簽立上開增補合約之 理,則洪明潔上開證述即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證述;至原告雖 主張伊等係受被告脅迫及詐欺方簽立增補合約云云,然原告 就此部分並未能再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況原告於就本院102 年司票字第1608 號本票裁定抗告時所提之抗告理由自陳:「... 相對人(即 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發包予伊等施做,約定總工程款為1, 200 萬元,伊等施做完成欲向相對人請款時,相對人拒不 給付... 」等語,有原告民事抗告卷附卷可查(本院102 年 抗字第118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既原告業已自承被告將 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施做,且原告亦已施做完畢,足徵兩造並 未有何解除系爭合約之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 除云云,即屬無稽,並不可取。 ⒊被告未脅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原告固又主張:黃招英及黃富寬得證詞足證伊等遭被告脅迫 方簽立系爭本票云云,然查,黃招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伊有到被告公司協調工程款尾款,當時是由原告簽立本票後 ,被告方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另黃富寬於本院審 理時固證稱:被告說要我們叫原告簽票才讓我們領工資等語 ,然亦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叫原告簽票等語(本院卷 第179 ),既黃招英及黃富寬未能確悉原告開票之原因為何 ,則其等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發放系爭工程尾款時曾與 各該廠商協調,亦難遽此推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開票之舉。 4.被告未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工程結算證明書所載,原告向業主取得 之金額為15,765,000元,足見系爭工程並未有虧損,然被告 竟向原告訛稱系爭工程發生虧損至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云云。 經查,「付款辦法:甲方(被告)向業主請領收後,扣 除代乙方(原告)支付之一切材料費用及薪資後,2 日內以 現金支票付予乙方或匯款至乙方之指定帳號」,系爭合約書 第5 條後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期 間相關費用由被告代墊支付,經業主給付相關款項後再由被 告自該款項中取償等語,即屬有據。另「本人洪景輝、洪萬 生承包冠偉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 川局「東港溪成德橋下游左岸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乙案,98 年12月10日止,已向冠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小計 :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NT$12,269 ,149,不含利息與折扣款)。另代墊支付9/30之12/22 勞、 健保費、提撥(含眷屬2 位)小計:貳萬肆仟零玖拾陸元整 。另99年元月10日請領之材料款小計貳佰玖拾捌萬零參佰玖 拾元整(NT2,980,390 ),勞安人員費用壹萬元整,變更綜 合營造險費用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整。工資款捌拾貳萬伍仟 捌佰柒拾伍元整(NT825,875 )合計請領金額壹仟陸佰壹拾 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NT16,141 ,720 )。本工程實際可以 請領工程款壹仟肆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整(NT14,4 53,744 元 ),工程保固款項壹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保 固期滿可領回)本工程總計不足款項共計壹佰捌拾肆萬伍仟 陸佰貳拾陸元(NT1,845,626 元),上述款項確認無誤」有 兩造簽署之確認書附卷可參(下稱系爭確認書,本院卷第73 頁),而原告係以1,2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合約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另與被 告簽立增補契約,就業主追加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及保險理賠 ,均協議由原告取得其中94%之情,有增補契約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7 頁),再該追加工程款為1,785, 000元、本件 保險理賠金額為825, 366元之情,則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 頁、第154 頁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取得之工程款即為14,453,744元( 計算式:12,000,000+<1,785,000 X94%> +<825,366X94 %>= 14,453,744 ),且應以此金額為計算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是否有發生虧損之基準,與被告向業主取得之工程款為 何並無相涉,核先敘明;次查,原告向被告請領之款項已達 16,141,720元之情,有爭確認書為憑,業已超過原告應取得 之工程款無訛,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生虧損, 即屬有據;原告再舉被告向業主取得之工程款金額為據,主 張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未有虧損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訛稱:系爭工程發生虧損方簽立系 爭本票云云,殊不可取。 5.被告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復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 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及脅迫方簽立系爭 本票,足見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即不足採。 而被告抗辯:伊依系爭確認書而持有系爭本票,則有系爭合 約書、增補契約及確認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127 頁),又確認書上兩造會算之金額843,988 元亦核 與系爭本票總額843,988 元相符,亦有本票影本可佐(見10 2 年度司票字第1608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則揆諸上開說 明,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詐欺或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應認被告抗辯:伊因系爭確認書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可採 。 6.原告不得主張廢止請求權 至原告雖再主張對被告得主張廢止請求權云云,然被告未對 原告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既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詐欺、脅迫之方式 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被告抗辯:伊因系爭確認書而持有 系爭本票,即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台幣) │ │ │ │ ├──┼───────┼──────┼───────┼──────┼─────┤ │001 │98年12月16日 │129,125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17 │ ├──┼───────┼──────┼───────┼──────┼─────┤ │002 │98年12月16日 │ 36,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18 │ ├──┼───────┼──────┼───────┼──────┼─────┤ │003 │98年12月16日 │189,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19 │ ├──┼───────┼──────┼───────┼──────┼─────┤ │004 │98年12月16日 │ 30,00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0 │ ├──┼───────┼──────┼───────┼──────┼─────┤ │005 │98年12月16日 │ 11,55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1 │ ├──┼───────┼──────┼───────┼──────┼─────┤ │006 │98年12月16日 │ 49,875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2 │ ├──┼───────┼──────┼───────┼──────┼─────┤ │007 │98年12月16日 │248,405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3 │ ├──┼───────┼──────┼───────┼──────┼─────┤ │008 │98年12月16日 │131,920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796724 │ ├──┼───────┼──────┼───────┼──────┼─────┤ │009 │98年12月16日 │ 18,113元 │99年12月31日 │99年12月31日│076066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