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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王威勝 被   告 王國強       王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 第278 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 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可資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 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 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前向王國強、王國安聲請發支付 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2,316 元及利息 ,經王國強聲明異議,其後並具狀提出答辯,請求原告提供 繳款明細及車輛變賣資料,是其異議行為自形式觀之,有利 於其餘債務人,異議事由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異議效力應 及於王國安,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2,316 元,及自 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安於87年3 月10日因購買營業車輛所需 ,邀同被告王國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1997年7 月出廠、廠 牌ISUZU 、KC-EXR82D1型式、引擎號碼6WA0-000000 、35噸 、車號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登 記靠行於德興貨運有限公司,分期總價款為252 萬元,被告 王國安則簽發面額均為14萬元、共18張之支票(發票日為87 年3 月25日至90年1 月25日,下稱系爭18張支票),並由被 告王國強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以繳納分期款項,被告王國 安及王國強並另共同簽發面額252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分期價金之履行。詎前開支票計有10張 、共140 萬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兌現,故原告於88年間 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出售,出售價金為115 萬元,經扣抵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尚未償還原告之價金確實係140 萬元,但原告應 提出系爭車輛出售價金為115 萬元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安於87年3 月10日邀同被告王國強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分期總價款為252 萬元,被告王國安、王國強並簽發系爭 18張支票以繳納分期款項,以每月為1 期,每期繳款14萬元 ,分18期繳清,嗣被告自88年3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 欠140 萬元之款項,原告則於88年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88 年12月出售予訴外人永大發通運有限公司等情,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18張支票中未兌現之14張支票、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德興貨運有限公司陳報狀(第52 頁至第65頁、第124 頁至第134 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㈢次查,原告主張於88年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出售之價金為115 萬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所欠之140 萬元款項等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而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說, 是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車輛出售之價金尚不足以清償被告所欠 之款項140 萬元等情,尚非無疑。本院參以系爭車輛係於86 年7 月出廠,於87年3 月10日出售予被告之價額為252 萬元 ,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出售之時間為88年12月等情,依 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售予被 告至原告取回出售之期間為21個月,其折舊額應為882,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2 0,000 元÷(4+1 )=504,0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2,520,000 元-504,000 元)× 1/4 ×21 /12=882,000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經扣 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於88年12月之價值應為1,638,000 元 (計算式:2,520,000 元-882,000 元=1,638,000 元), 堪認已足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140 萬元款項,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利息等節,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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