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
原 告 勝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黎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
9,205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6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
付149,205 元,及自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
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黎文
背書轉讓之面額149,205 元、
發
票日102 年5 月21日、支票號碼AH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為付款提示後,竟
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國舜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黃黎文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付款;執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
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29
條、第96條第1 、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
既係被告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黃黎文背書
,則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205 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2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50元
合計 1,5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