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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宙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穆瑞蕹 被   告 逢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被   告 高源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源利受僱於被告逢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逢吉公司)駕駛被告逢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曳 引車為業(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被告高源利於民國101 年 8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於高雄港69 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8W-8X 櫃區通道沿北向南行駛,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陳建安所駕駛、沿東向西行駛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原告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 0元,且修復期間20日無法營業,每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為14 ,555 元,計損失291,100 元,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900 元(計算式: 104,800 +291,10 0=395,9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源利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碼頭均 遵守貨櫃廠安全規○○○區○道路規劃方向及路線,系爭車 禍發生原因實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陳建安駕駛系爭原告車輛 未遵守貨櫃廠之安全規範及路線導致,陳建安既為職業之駕 駛人,自應由陳建安與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逢吉 公司已對原告及陳建安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向本院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被告逢吉公司483,050 元,經本院以 10 2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原告本件 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源利受僱於被告逢吉公司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為業。 ㈡被告高源利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 車輛行駛於系爭碼頭8W-8X 櫃區通道沿北向南行駛,與原告 之受僱人陳建安所駕駛、沿東向西行駛之系爭原告車輛發生 碰撞。 ㈢系爭原告車輛即車號00 -000 號曳引車修復費用需104,800 元,修復期間為20日。 ㈣系爭碼頭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總統 輪船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 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設有行車安全規 範及進出車輛動向規範(本院卷第65、6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高源利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被告2 人應 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源利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過失導致系爭車禍,被告逢吉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高 源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高源利駕車容有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事實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碼頭位於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內且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所 承租一情,有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10月14日高港企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4頁),系爭碼頭既為貨 櫃車行駛且供停放貨櫃之用,應公眾通行之用,此情亦有 大仁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用,合先敘明。經查,美國總統輪船公 司就系爭碼頭之貨櫃車行駛設有行駛安全規範與路線圖,業 據原告提出68&69 進出站車輛動向圖、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高 雄港第68-69 號碼頭貨櫃場安全規定各1 紙為證(下稱系爭 安全規範、系爭路線圖,本院卷第65、66、9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上開安全規定及路線圖為兩造駕車行駛於 系爭碼頭應注意、遵守之事項。本院復就兩造各自駕車行駛 於系爭碼頭內是否遵行應行駛路線一情詢問美國總統輪船公 司,經該公司回覆略以:系爭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並非應 遵行之安全規範路線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高源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預計前往8X櫃區,時速約在十幾 公里,行經8W櫃區在吊掛機具移動作業場地就發生車禍,被 告行駛之位置係吊掛機具專屬移動的位置且禁止車輛行駛等 語(本院卷第91頁),是自系爭路線圖觀之,系爭碼頭之8W 、8X櫃區應遵行之行駛方向為北向南單向行駛,並未准許如 陳建安駕駛系爭原告車輛所行駛之東向西路線,被告高源利 行駛於系爭碼頭業已遵行該碼頭之車輛動線圖所規定之路線 ,陳建安未遵守系爭路線圖應遵行方向行駛等情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源利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云云,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高源利駕駛系爭 被告車輛沿通道左側行駛乙情,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12頁),然原告所行駛之系爭碼頭之8W、8X櫃區 應遵行之方向為北向南方向之單向道,已如前述,則被告高 源利既無逆向行駛之可能,自無強令其必須靠右行駛之理。 再被告高源利行駛上開地點,因系爭碼頭設有應遵循之動向 ,其確可期待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際不至於會有東、 西向之車輛駛出,且自現場照片觀之,事故地點已垂直堆放 2 個以上之貨櫃,被告高源利行駛至該處無從發現陳建安駕 車違規駛出,應認被告高源利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應無過 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陳建安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行駛之路線係經系爭碼 頭2 位現場人員指示而為之,陳建安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並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為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經陳 建安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陳建安駕駛系 爭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並非應遵行之安全規範路線乙情, 已如前述,且美國總統輪船公司亦函覆本院略以:系爭碼頭 現場管理人員並無指示陳建安行駛該東向西之路線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73頁),則陳建安前揭證述與美國 總統輪船公司函覆所指即有齟齬,又陳建安受僱於原告且為 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之一,其陳述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應認 陳建安就行駛路線係現場人員指示乙節之證述不足採憑。至 原告提出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21分許於系爭碼頭之貨櫃 區行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中,車輛行駛於系爭碼頭之區 域內車輛,該車輛駕駛確向一位橫躺於機車上之人詢問:「 8X要如何走」後,繼續朝該人所指方向前進,有勘驗筆錄可 憑(102 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卷第138 頁),該畫面中之車 輛駕駛確實依現場人員指示行駛於吊掛機具移動之位置,然 該影片並非陳建安駕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片段,尚不能依此 推論影片中駕駛所行駛之路線即為陳建安行駛之路線,更不 能以此遽認陳建安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係遵照系爭碼頭現場 工作人員指示而行駛,且陳建安所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 原告雖提出前揭錄影檔案,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源利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其主張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9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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