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英宙
訴訟代理人 楊曜丞
穆瑞蕹
被 告 逢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被 告 高源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源利受僱於被告逢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逢吉公司)駕駛被告逢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曳
引車為業(下稱
系爭被告車輛),被告高源利於民國101 年
8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於高雄港69
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8W-8X 櫃區通道沿北向南行駛,與
訴外人即原告之
受僱人陳建安所駕駛、沿東向西行駛之原告
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原告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 0元,且修復
期間20日無法營業,每日無法營
業之損失為14 ,555 元,計損失291,100 元,原告自得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5,900 元(計算式:
104,800 +291,10 0=395,900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95,9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源利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碼頭均
遵守貨櫃廠安全規○○○區○道路規劃方向及路線,系爭車
禍發生原因實係原告公司之受僱人陳建安駕駛系爭原告車輛
未遵守貨櫃廠之安全規範及路線導致,陳建安既為職業之駕
駛人,自應由陳建安與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逢吉
公司已對原告及陳建安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向本院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賠償被告逢吉公司483,050 元,經本院以
10 2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原告
本件
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源利受僱於被告逢吉公司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為業。
㈡被告高源利於101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
車輛行駛於系爭碼頭8W-8X 櫃區通道沿北向南行駛,與原告
之受僱人陳建安所駕駛、沿東向西行駛之系爭原告車輛發生
碰撞。
㈢系爭原告車輛即車號00 -000 號曳引車修復費用需104,800
元,修復期間為20日。
㈣系爭碼頭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總統
輪船公司)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下稱
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設有行車安全規
範及進出車輛動向規範(本院卷第65、6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高源利就系爭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則被告2 人應
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源利駕駛系爭被告車
輛過失導致系爭車禍,被告逢吉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高
源利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高源利駕車容有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事實負損害賠償之責
。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
爭碼頭位於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內且由美國總統輪船公司所
承租一情,有有高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10月14日高港企劃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74頁),系爭碼頭既為貨
櫃車行駛且供停放貨櫃之用,應
非公眾通行之用,此情亦有
大仁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佐(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適用,
合先敘明。經查,美國總統輪船公
司就系爭碼頭之貨櫃車行駛設有行駛安全規範與路線圖,
業
據原告提出68&69 進出站車輛動向圖、美國總統輪船公司高
雄港第68-69 號碼頭貨櫃場安全規定各1 紙為證(下稱系爭
安全規範、系爭路線圖,本院卷第65、66、9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
堪信
上開安全規定及路線圖為兩造駕車行駛於
系爭碼頭應注意、遵守之事項。本院復就兩造各自駕車行駛
於系爭碼頭內是否遵行應行駛路線一情詢問美國總統輪船公
司,經該公司回覆
略以:系爭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並非應
遵行之安全規範路線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高源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預計前往8X櫃區,時速約在十幾
公里,行經8W櫃區在吊掛機具移動作業場地就發生車禍,被
告行駛之位置係吊掛機具專屬移動的位置且禁止車輛行駛等
語(本院卷第91頁),是自系爭路線圖觀之,系爭碼頭之8W
、8X櫃區應遵行之行駛方向為北向南單向行駛,並未准許如
陳建安駕駛系爭原告車輛所行駛之東向西路線,被告高源利
行駛於系爭碼頭業已遵行該碼頭之車輛動線圖所規定之路線
,陳建安未遵守系爭路線圖應遵行方向行駛
等情,
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高源利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導致本件事故
云云,系爭車禍發生之際被告高源利駕駛系爭
被告車輛沿通道左側行駛乙情,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12頁),然原告所行駛之系爭碼頭之8W、8X櫃區
應遵行之方向為北向南方向之單向道,已如前述,則被告高
源利既無逆向行駛之可能,自無強令其必須靠右行駛之理。
再被告高源利行駛上開地點,因系爭碼頭設有應遵循之動向
,其確可期待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路口之際不至於會有東、
西向之車輛駛出,且自現場照片觀之,事故地點已垂直堆放
2 個以上之貨櫃,被告高源利行駛至該處無從發現陳建安駕
車違規駛出,應認被告高源利就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應無過
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陳建安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行駛之路線係經系爭碼
頭2 位現場人員指示而為之,陳建安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云云
並提出行車
記錄器錄影光碟為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經陳
建安到庭
結證在卷(本院卷第90、91頁),
惟陳建安駕駛系
爭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路線並非應遵行之安全規範路線乙情,
已如前述,且美國總統輪船公司亦函覆本院略以:系爭碼頭
現場管理人員並無指示陳建安行駛該東向西之路線等語,有
前揭函文可憑(本院卷第73頁),則陳建安前揭證述與美國
總統輪船公司函覆所指即有齟齬,又陳建安受僱於原告且為
系爭事故之當事人之一,其陳述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應認
陳建安就行駛路線係現場人員指示乙節之證述不足採憑。至
原告提出101 年1 月3 日下午5 時21分許於系爭碼頭之貨櫃
區行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中,車輛行駛於系爭碼頭之區
域內車輛,該車輛駕駛確向一位橫躺於機車上之人詢問:「
8X要如何走」後,繼續朝該人所指方向前進,有
勘驗筆錄可
憑(102 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卷第138 頁),該畫面中之車
輛駕駛確實依現場人員指示行駛於吊掛機具移動之位置,然
該影片並非陳建安駕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片段,尚不能依此
推論影片中駕駛所行駛之路線即為陳建安行駛之路線,更不
能以此
遽認陳建安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日係遵照系爭碼頭現場
工作人員指示而行駛,且陳建安所述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
原告雖提出前揭錄影檔案,仍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高源利就系爭車禍有何過失,其主張被
告2 人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
付39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