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鄭定國
訴訟
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黃宗輝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即鼎龍房地
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鼎龍仲介公司)負責人吳俐潔前往觀
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27
16-1地號土地),吳俐潔表示欲出售之標的僅系爭2716-1地
號土地,並遙指系爭2716-1地號土地另一側矮圍籬邊界即為
土地邊界。
嗣原告於
翌日至鼎龍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定金收據
,發現其上
所載買賣標的除系爭2716-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
段2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5地號土地),詢問吳俐潔後
,以為係系爭2716-1地號土地邊界之延伸至系爭2715號土地
範圍內,
非全部之系爭2715地號土地,
乃簽發票據號碼0000
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
期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並約定於同年月28日簽訂
買
賣契約,
惟原告考量吳俐潔並未提出詳細地籍資料以供確認
,乃未依約前往簽訂買賣契約。
詎原告事後自地籍圖知悉10
1 年10月26日勘查之土地範圍與買賣標的不同,認係因吳俐
潔之不實告訴、詐欺行為致原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遂於同
年11月13日向吳俐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復以
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系爭二筆土地連結後
之形狀呈L型,非完整四方,價格應有不同,然被告並未對
原告作不同之報價,亦係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此屬土地交
易之重要事項,原告若知係呈L型,必因考量不利於開發而
不會購買,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無給付定金之義務,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1999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且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並聲明:
㈠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所命原告給付
被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經鼎龍仲介公司仲介,由原告向被告及被告
之女黃姿菁購買系爭2715號、2716-1號土地,雙方於101 年
10 月27 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買賣總價為31,542,280
元,原告當場交付系爭本票及2,000 元作為買賣定金,雙方
並約定於翌日簽立買賣契約,詎原告並未依約前往鼎龍仲介
公司簽約,被告乃於101 年11月7 日委請律師以函文催告原
告於2 日內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即沒收原告
所交付之買賣定金2,002,000 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8 日收
受該函文,然
迄今仍未履行,被告自得將系爭本票
予以沒收
。又被告於出售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前,曾進行整地
工程而將土地墊高,並於與相鄰土地地界線上設置擋土牆,
原告於勘查現場時應可知悉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之範
圍,無誤解之可能;且於兩造簽立買賣定金收據前,吳俐潔
曾提供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
等相關資料供原告詳閱,原告於購買系爭2715、2716-1地號
土地時,確已充分瞭解買賣標的之相關資訊,並無受詐欺情
事。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及其女黃姿菁所有
,其二人於101 年9 月29日與鼎龍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鼎龍資產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鼎龍資產公司銷售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
⒉原告於知悉系爭2716-1地號土地委託出售後,曾於101 年
10月26日與吳俐潔至土地現場察看。
⒊兩造於101 年10月27日至鼎龍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定金收據
,其上記載買賣
標的物為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承
買價款為31,542,28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含定金)550
萬元、用印550 萬元、完稅5,542,280 元、貸款1,500 萬
元,且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101 年10月28日10時前至
鼎龍仲介公司與賣方(即被告、黃姿菁)簽訂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日期簽訂
買賣契約,買方給付定金由賣方沒收。原告並當場交付現
金2,000 元及系爭本票作為定金,由被告收受。
⒋原告並未於101 年10月28日至鼎龍仲介公司與賣方簽訂不
動產賣賣契約。
⒌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事件受理,並
於102年6月1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
據?
⒉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否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錯誤
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
部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吳俐潔於101 年10月
26日雖有至土地現場察看,然吳俐潔並未帶領原告實際繞
行土地一圈,其於翌日即與被告及黃姿菁簽立系爭買賣定
金收據,並交付現金2,000 元及系爭本票作為定金
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在卷
可稽,自
堪
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
爭買賣定金收據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吳
俐潔及被告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吳俐潔於帶看土地時曾表示欲出售之標的僅有
系爭2716-1地號土地,且吳俐潔及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
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時,並未提出詳細地籍資料以供原
告確認買賣標的範圍,復隱瞞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
連結後之形狀呈L型,屬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云云。
惟查:
⑴系爭2716-1、2715地號土地分別呈四方形、長方形,連
結後則呈L型,該L型之缺口處為同段2716地號土地之
情,固有地籍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然系爭27
15、2716-1地號土地之地勢較其旁之同段2716地號土地
為高,且於相鄰處設有水泥擋土牆一節,有現場相片在
卷
可佐(本院卷第34頁),則由此土地現況觀之,原告
於至現場察看時,縱吳俐潔未帶領其繞行土地,其亦可
以肉眼輕易辨別土地所在位置,
難認存有足讓原告誤認
欲購買之土地係呈四方形且均臨路之情。另據證人吳俐
潔到庭
結證稱:於101 年10月26日帶看土地時,伊與原
告站在2716-1地號土地前方,伊當場指出2716-1地號土
地之地界及2715地號土地L型擋土牆,並表明此即為土
地範圍及土地為前面一塊後面一塊呈L型,原告表示其
對這塊土地很瞭解,當初是因為嫁女兒太忙而沒有買到
,請伊與地主約時間談價格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參以被告及黃姿菁當初係一併就系爭2715、2716-1地
號土地委託鼎龍資產公司銷售,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6頁),吳俐潔身為鼎龍資產
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為被告及黃姿菁處理系爭2715、
2716-1地號土地銷售事宜時,衡情實無隱瞞系爭2715地
號土地與系爭2716-1地號土地係要一併出售,徒增洽定
買賣契約時發生爭議之理,是原告主張吳俐潔於帶看土
地時,表示欲出售之標的僅有系爭2716-1地號土地,且
隱瞞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連結後之形狀呈L型云
云,尚難採信。
⑵又證人吳俐潔到庭結證稱:兩造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
至鼎龍仲介公司洽談時,伊有拿剛調得之土地登記謄本
向原告說明該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面積、是否有他向
權利登記及前次移轉時之公告地價,並拿出土地地籍圖
給原告看,向原告解釋清楚並確認原告有購買意願,才
開始談價錢,原本地主每坪要賣72,000元,後來談妥之
價位為66,500元,當天有將定金收據、二筆土地之登記
謄本、地籍圖(有用螢光筆標示出售範圍)、本票簽收
單等相關資料
正本交給原告,讓原告去辦理銀行貸款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鼎龍仲介公司人
員侯品姍則到庭結證稱:伊有解說該二筆土地之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定金收據內容,於雙方第一次談
土地價位時講解一次,後來寫定金收據時又逐筆講解一
次,原告當場並無表示對土地範圍仍不清楚,且原告有
說其對這兩筆土地很清楚,也很喜歡,因為原告要辦理
貸款,伊遂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交給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60、61頁),互核證人二人所述系爭買賣定金收
據簽立過程一致,並有證人侯品姍提出之系爭買賣定金
收據、買方給付服務
報酬承諾書、系爭2715、2716-1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7頁
);再佐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前一日方至
現場查看土地現況,土地現況並無讓其產生誤認情事,
且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上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715、27
16-1地號土地,承買價款則為31,542,280元,價額頗鉅
,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時當會更加慎重,確認
買賣標的相關資訊及價額無誤,以避免事後違約而承受
鉅額損失,則以上情交互觀之,證人吳俐潔、侯品姍之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吳俐潔及被告於101 年10
月27日並未提出詳細地籍資料供原告確認買賣標的範圍
,且隱瞞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連結後之形狀呈L
型云云,亦難予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連結後之形狀呈L
型,非完整四方,價格應有不同,被告自應對原告作不同
之報價,被告未為之,亦係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原告先前曾經由黃寶頤之介紹而欲購買系爭2716-1地號
土地及其旁之同段2716地號土地,惟因故而未買成一節,
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86頁),且經證人黃寶頤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並非對該地點附近之
土地買賣行情
毫無所悉之人。況且,於本件買賣價格洽談
過程中,原本被告及黃姿菁係欲以每坪72,000元出售,後
來兩造談妥之價格為每坪66,500元一節,
業據證人吳俐潔
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洽談買賣
價格過程中,非全然被動接受賣方之開價,而亦本於自身
對於買賣標的之認知、評估,爭取降價空間。再者,土地
價格之決定因素甚多,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目前使用狀
況、是否臨路、是否方正、買賣雙方之主客觀因素等均會
對交易價格有所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於相鄰之土地合併
出售之情形,是否合併報價或分開報價,亦屬買賣雙方得
自行協議之範疇,非謂因合併出售之土地地理位置及形狀
存有差異,即須為不同之報價,買賣雙方因土地利用、出
售便利性、對成交價格影響性及出售、買受意願等主客觀
因素之考量,而同意以單一價格計算買賣價金,亦為土地
買賣實務上所常見。從而,縱然被告未就系爭2715、2716
-1地號土地為分別之報價,仍難
遽認已屬詐欺行為。
⒋綜上,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前查看土地現況時,
即可辨別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而無誤認
情事,於101 年10月27日兩造洽談買賣價金過程中,吳俐
潔及侯品姍復有提供系爭2715 、2716-1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予原告,並向原告逐一解釋,原告乃於系爭買
賣定金收據上簽名、捺印,實難認吳俐潔及被告有何以不
實之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舉。又證人即原告
配偶黃美枝、兒子鄭錦聲、友人黃寶頤均僅係事後陪同原
告至鼎龍仲介公司處理本件買賣爭議,未於原告查看土地
及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時在場,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其
等既未親見親聞本件買賣洽談經過,其等之證詞即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
遭被告及吳俐潔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定金收
據之簽立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所致,而行使民法第92
條之撤銷權,
自屬無據。
㈡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否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錯誤所
致?
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本件原告係於知悉買買標的為系爭2715、2716-1地號
土地及該2 筆土地相關位置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
收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即無何錯誤
可言。況且,原告於簽立前曾至土地現場查看,於簽立現場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供確認,縱原告主張其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屬實,亦實難認原告對其錯誤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
㈢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約定條款第3 條、第4 條約定,原告應
於101 年10月28日10時前至鼎龍仲介公司與被告、黃姿菁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於約
定日期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給付定金由被告、黃姿菁沒收,
然原告並未於101 年10月28日至鼎龍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且原告不得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
意思表示之情,業如前述,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未於約定期日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條款沒
收原告為給付定金而交付之現金2,000 元及系爭本票,
即屬
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自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吳俐潔及被告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
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一節,並不足採,原告自無從撤銷
簽立系爭買賣定金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日簽訂,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
告所給付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所命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