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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793號 原   告 鄭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黃宗輝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與訴外人即鼎龍房地 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鼎龍仲介公司)負責人吳俐潔前往觀 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 16-1地號土地),吳俐潔表示欲出售之標的僅系爭2716-1地 號土地,並遙指系爭2716-1地號土地另一側矮圍籬邊界即為 土地邊界。嗣原告於翌日至鼎龍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定金收據 ,發現其上所載買賣標的除系爭2716-1地號土地外,尚有同 段2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15地號土地),詢問吳俐潔後 ,以為係系爭2716-1地號土地邊界之延伸至系爭2715號土地 範圍內,非全部之系爭2715地號土地,乃簽發票據號碼0000 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並約定於同年月28日簽訂買 賣契約,惟原告考量吳俐潔並未提出詳細地籍資料以供確認 ,乃未依約前往簽訂買賣契約。詎原告事後自地籍圖知悉10 1 年10月26日勘查之土地範圍與買賣標的不同,認係因吳俐 潔之不實告訴、詐欺行為致原告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遂於同 年11月13日向吳俐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系爭二筆土地連結後 之形狀呈L型,非完整四方,價格應有不同,然被告並未對 原告作不同之報價,亦係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此屬土地交 易之重要事項,原告若知係呈L型,必因考量不利於開發而 不會購買,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自無給付定金之義務,詎被 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 19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利益,且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 ㈠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所命原告給付 被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鼎龍仲介公司仲介,由原告向被告及被告 之女黃姿菁購買系爭2715號、2716-1號土地,雙方於101 年 10 月27 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據,約定買賣總價為31,542,280 元,原告當場交付系爭本票及2,000 元作為買賣定金,雙方 並約定於翌日簽立買賣契約,詎原告並未依約前往鼎龍仲介 公司簽約,被告乃於101 年11月7 日委請律師以函文催告原 告於2 日內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即沒收原告 所交付之買賣定金2,002,000 元,原告已於同年11月8 日收 受該函文,然迄今仍未履行,被告自得將系爭本票予以沒收 。又被告於出售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前,曾進行整地 工程而將土地墊高,並於與相鄰土地地界線上設置擋土牆, 原告於勘查現場時應可知悉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之範 圍,無誤解之可能;且於兩造簽立買賣定金收據前,吳俐潔 曾提供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 等相關資料供原告詳閱,原告於購買系爭2715、2716-1地號 土地時,確已充分瞭解買賣標的之相關資訊,並無受詐欺情 事。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及其女黃姿菁所有 ,其二人於101 年9 月29日與鼎龍資產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下稱鼎龍資產公司)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鼎龍資產公司銷售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 ⒉原告於知悉系爭2716-1地號土地委託出售後,曾於101 年 10月26日與吳俐潔至土地現場察看。 ⒊兩造於101 年10月27日至鼎龍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定金收據 ,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承 買價款為31,542,280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含定金)550 萬元、用印550 萬元、完稅5,542,280 元、貸款1,500 萬 元,且約定買方(即原告)應於101 年10月28日10時前至 鼎龍仲介公司與賣方(即被告、黃姿菁)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約定日期簽訂 買賣契約,買方給付定金由賣方沒收。原告並當場交付現 金2,000 元及系爭本票作為定金,由被告收受。 ⒋原告並未於101 年10月28日至鼎龍仲介公司與賣方簽訂不 動產賣賣契約。 ⒌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999號事件受理,並 於102年6月1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 據? ⒉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否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錯誤 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 部分: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吳俐潔於101 年10月 26日雖有至土地現場察看,然吳俐潔並未帶領原告實際繞 行土地一圈,其於翌日即與被告及黃姿菁簽立系爭買賣定 金收據,並交付現金2,000 元及系爭本票作為定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在卷可稽,自堪 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 爭買賣定金收據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吳 俐潔及被告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吳俐潔於帶看土地時曾表示欲出售之標的僅有 系爭2716-1地號土地,且吳俐潔及被告於101 年10月27日 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時,並未提出詳細地籍資料以供原 告確認買賣標的範圍,復隱瞞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 連結後之形狀呈L型,屬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⑴系爭2716-1、2715地號土地分別呈四方形、長方形,連 結後則呈L型,該L型之缺口處為同段2716地號土地之 情,固有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然系爭27 15、2716-1地號土地之地勢較其旁之同段2716地號土地 為高,且於相鄰處設有水泥擋土牆一節,有現場相片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則由此土地現況觀之,原告 於至現場察看時,縱吳俐潔未帶領其繞行土地,其亦可 以肉眼輕易辨別土地所在位置,難認存有足讓原告誤認 欲購買之土地係呈四方形且均臨路之情。另據證人吳俐 潔到庭結證稱:於101 年10月26日帶看土地時,伊與原 告站在2716-1地號土地前方,伊當場指出2716-1地號土 地之地界及2715地號土地L型擋土牆,並表明此即為土 地範圍及土地為前面一塊後面一塊呈L型,原告表示其 對這塊土地很瞭解,當初是因為嫁女兒太忙而沒有買到 ,請伊與地主約時間談價格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 ,參以被告及黃姿菁當初係一併就系爭2715、2716-1地 號土地委託鼎龍資產公司銷售,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吳俐潔身為鼎龍資產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為被告及黃姿菁處理系爭2715、 2716-1地號土地銷售事宜時,衡情實無隱瞞系爭2715地 號土地與系爭2716-1地號土地係要一併出售,徒增洽定 買賣契約時發生爭議之理,是原告主張吳俐潔於帶看土 地時,表示欲出售之標的僅有系爭2716-1地號土地,且 隱瞞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連結後之形狀呈L型云 云,尚難採信。 ⑵又證人吳俐潔到庭結證稱:兩造於101 年10月27日下午 至鼎龍仲介公司洽談時,伊有拿剛調得之土地登記謄本 向原告說明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是否有他向 權利登記及前次移轉時之公告地價,並拿出土地地籍圖 給原告看,向原告解釋清楚並確認原告有購買意願,才 開始談價錢,原本地主每坪要賣72,000元,後來談妥之 價位為66,500元,當天有將定金收據、二筆土地之登記 謄本、地籍圖(有用螢光筆標示出售範圍)、本票簽收 單等相關資料正本交給原告,讓原告去辦理銀行貸款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即鼎龍仲介公司人 員侯品姍則到庭結證稱:伊有解說該二筆土地之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定金收據內容,於雙方第一次談 土地價位時講解一次,後來寫定金收據時又逐筆講解一 次,原告當場並無表示對土地範圍仍不清楚,且原告有 說其對這兩筆土地很清楚,也很喜歡,因為原告要辦理 貸款,伊遂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交給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60、61頁),互核證人二人所述系爭買賣定金收 據簽立過程一致,並有證人侯品姍提出之系爭買賣定金 收據、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系爭2715、2716-1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7頁 );再佐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之前一日方至 現場查看土地現況,土地現況並無讓其產生誤認情事, 且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上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2715、27 16-1地號土地,承買價款則為31,542,280元,價額頗鉅 ,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時當會更加慎重,確認 買賣標的相關資訊及價額無誤,以避免事後違約而承受 鉅額損失,則以上情交互觀之,證人吳俐潔、侯品姍之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吳俐潔及被告於101 年10 月27日並未提出詳細地籍資料供原告確認買賣標的範圍 ,且隱瞞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連結後之形狀呈L 型云云,亦難予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連結後之形狀呈L 型,非完整四方,價格應有不同,被告自應對原告作不同 之報價,被告未為之,亦係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原告先前曾經由黃寶頤之介紹而欲購買系爭2716-1地號 土地及其旁之同段2716地號土地,惟因故而未買成一節, 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6頁),且經證人黃寶頤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並非對該地點附近之 土地買賣行情毫無所悉之人。況且,於本件買賣價格洽談 過程中,原本被告及黃姿菁係欲以每坪72,000元出售,後 來兩造談妥之價格為每坪66,500元一節,業據證人吳俐潔 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洽談買賣 價格過程中,非全然被動接受賣方之開價,而亦本於自身 對於買賣標的之認知、評估,爭取降價空間。再者,土地 價格之決定因素甚多,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目前使用狀 況、是否臨路、是否方正、買賣雙方之主客觀因素等均會 對交易價格有所影響,非可一概而論,於相鄰之土地合併 出售之情形,是否合併報價或分開報價,亦屬買賣雙方得 自行協議之範疇,非謂因合併出售之土地地理位置及形狀 存有差異,即須為不同之報價,買賣雙方因土地利用、出 售便利性、對成交價格影響性及出售、買受意願等主客觀 因素之考量,而同意以單一價格計算買賣價金,亦為土地 買賣實務上所常見。從而,縱然被告未就系爭2715、2716 -1地號土地為分別之報價,仍難遽認已屬詐欺行為。 ⒋綜上,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前查看土地現況時, 即可辨別系爭2715、2716-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而無誤認 情事,於101 年10月27日兩造洽談買賣價金過程中,吳俐 潔及侯品姍復有提供系爭2715 、2716-1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予原告,並向原告逐一解釋,原告乃於系爭買 賣定金收據上簽名、捺印,實難認吳俐潔及被告有何以不 實之事而令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之舉。又證人即原告 配偶黃美枝、兒子鄭錦聲、友人黃寶頤均僅係事後陪同原 告至鼎龍仲介公司處理本件買賣爭議,未於原告查看土地 及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時在場,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其 等既未親見親聞本件買賣洽談經過,其等之證詞即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 遭被告及吳俐潔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定金收 據之簽立係受吳俐潔及被告之詐欺所致,而行使民法第92 條之撤銷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是否為民法第88條第1 項錯誤所 致?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本件原告係於知悉買買標的為系爭2715、2716-1地號 土地及該2 筆土地相關位置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 收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即無何錯誤 可言。況且,原告於簽立前曾至土地現場查看,於簽立現場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供確認,縱原告主張其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之情屬實,亦實難認原告對其錯誤並無過失。 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 ㈢依系爭買賣定金收據約定條款第3 條、第4 條約定,原告應 於101 年10月28日10時前至鼎龍仲介公司與被告、黃姿菁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於約 定日期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給付定金由被告、黃姿菁沒收, 然原告並未於101 年10月28日至鼎龍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且原告不得以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 意思表示之情,業如前述,足認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未於約定期日簽訂買賣契約,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條款沒 收原告為給付定金而交付之現金2,000 元及系爭本票,即屬 有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自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吳俐潔及被告詐欺或因意思表示錯誤 而簽立系爭買賣定金收據一節,並不足採,原告自無從撤銷 簽立系爭買賣定金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期日簽訂,被告自得依約沒收原 告所給付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2 年度司票 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所命原告給付被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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