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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龍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陳郁青       薛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依採購法公開競價而 承包被告機關101 年度指紋機之汰換及增購案,兩造並於10 1 年8 月14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履約期限內 至被告機關所屬各單位共18處所安裝48台指紋考勤機完畢, 並取得各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簽回之完成履約確認表,原告 遂於101 年9 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規定去函通知 被告機關申報竣工並申請驗收,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未依合 約程序安排驗收事宜,卻逕行片面裁定未經驗收程序之品項 有缺失,而完全否認所有單位簽回之完成履約確認表,並告 知原告已逾期完工,每日罰款計算中,甚至將爭議發生後之 法律訴訟期間亦計入逾期期間,而扣除最高扣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之逾期違約金,顯於法不合,而受有不當之 利益,被告自應將不當扣款金額17萬元,並加計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之利息38,958元返還予原告,另 原告因本訴訟支出訴訟費及出庭之車馬費共計5,000 元,被 告就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3,958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間辦理101 年度指紋機之汰換及增購案採購, 而由原告以決標價85萬元得標,履約期限為101 年9 月26日 。原告固於101 年9 月24日發函申請竣工及驗收,然經被告 審查履約進度實際情形後,發現有三項無法辦理驗收之重大 缺失,即指紋建檔未完成、硬體不穩定、指紋資料無法匯出 等,實難辦理驗收程序,而原告所附完成履約確認表係被告 為掌握各處安裝地點實際履約進度而請各處承辦人員回報被 告之表格資料,以進行本件履約情形之實質審查,原告於履 約期限內完成17處安裝地點之指紋辨識機及電源保護不斷電 系統兩項硬體設備,而取得各單位簽署之完成履約確認表, 係屬依契約報請驗收之程序事項,被告以表格資料作為實質 審查之依據為實體事項,兩者並未衝突,而上開完成履約確 認表係偏重於系爭契約中硬體機身裝設項目部份,並未明列 相關軟體設定及需求結果等項目,以致相關廠商人員及安裝 地點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將該表認知為硬體設備安裝完成 便得簽署之書面,造成原告雖已於履約期限內至相關地點完 成安裝各48台指紋辨識機及電源保護不斷電系統等項目,並 取得各安裝地點之完成履約確認表,惟軟體設定及契約需求 結果卻尚未履約完成之情形,然新購指紋機之正常運作除硬 體設備之外,須輔以合適之軟體系統,並確實達到足以正常 運行之狀態,始為系爭契約之全數履約內容,故系爭契約是 否已全數履行而得以進入驗收程序,實仍須依契約內容及需 求說明書進行實質審查,並依實質審核之結果決定得否同意 廠商之竣工報驗申請,以進行後續相關之驗收程序。又原告 在逾越履約期限之後,實仍持續依契約內容派員前往各安裝 地點續行履約行為,可見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履約期限 )前確實未完成履約。嗣被告經彙整各安裝地點完成進度後 ,確認最後缺失項已於101 年10月9 日獲得改善,故原告係 於101 年10月9 日完成系爭契約及需求說明書之要求,本件 履約完成日即為101 年10月9 日,逾期日數係自101 年9 月 27日起至101 年10月9 日共計13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 算逾期違約金,共計33,150元(計算式:85萬元×0.003 × 13天)。 ㈡另依需求說明書「教育訓練」規定,廠商應於本案完成安裝 及測試後,報請驗收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提供4 小時訓練 課程,而本案履約完成日為101 年10月9 日,則原告需提供 教育訓練之期間為101 年10月10日至101 年10月24日,又被 告並未曾收到原告任何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書面,原告僅於 101 年10月3 日來函片面表示即日起停止一切履約行為,待 爭議及訴訟消失後,再行履約之聲明,然依系爭契約規定, 延長履約期限須機關以書面同意始可,而非原告單方片面表 示即可成立,詎原告遲至102 年4 月9 日才完成教育訓練課 程,逾期日數為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4 月8 日共計16 6 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按逾期日數,每 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共計141,100 元 (計算式:85萬元×0.001 ×166 天)。 ㈢又被告機關所屬楠梓分局於102 年4 月22日開始辦理本採購 案驗收,因指紋機有自行斷電致螢幕無法顯示之情形,經廠 商改善,而分別於4 月29日、5 月13日、5 月23日進行本採 購案之複驗,原告並於102 年5 月23日通過複驗,然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7 項規定,廠商應於7 日內即102 年4 月29日 改善完畢,且基於同一驗收瑕疵,驗收逾期之計算為自驗收 改善之最後期限之次日起至驗收合格日前1 日,共計23日, 又楠梓分局共安裝3 套指紋考勤機,故逾期違約金共3,657 元(計算式:17,653元×3 ×0.003 ×23天)。 ㈣末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故上開履約逾期違約金、教育訓 練逾期違約金、楠梓分局逾期違約金共計177,907 元,已超 過逾期違約金之上限17萬元,故被告係計罰原告17萬元之逾 期違約金,依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 與利息38,958元,及訴訟費與車馬費5,000 元等,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8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提供被告指定 之各警局單位共48台之指紋辨識機及48台之電源保護不斷電 系統,並安裝合適之軟體系統,及提供教育訓練,契約總價 85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1 年9 月26 日,原告應於101 年9 月26日前將指紋辨識機與電源保護不 斷電系統送達被告指定之各警局單位,並安裝合適之軟體系 統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須符合契約及需求說明書之規定。 ㈢依系爭契約之需求說明書第陸項「教育訓練」規定,原告應 於完成指紋辨識機與電源保護不斷電系統之安裝及測試後, 報請驗收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包含星期日、國定例假日及 其他休息日)提供4 小時訓練課程。嗣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完成教育訓練。 ㈣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規定,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 驗收有瑕疵者,被告得要求原告於7 日內改正。楠梓分局於 102 年4 月22日辦理本採購案驗收,因指紋機有自行斷電螢 幕無法顯示之瑕疵,而要求原告於驗收不合格之次日起7 日 內改善完畢,嗣分別於102 年4 月29日、5 月13日、5 月23 日進行本採購案之複驗,共計4 次驗(複)收,原告並於 102 年5 月23日通過複驗。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計罰原告履約逾期違約 金33,150元(85萬元×0.003 ×13天)、教育訓練逾期違約 金141,100 元(85 萬元×0.001 ×166 天) 、楠梓分局驗收 逾期違約金3,657 元(17,653 元×3 ×0.003 ×23天) ,共 計177,907 元,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違約金總額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故被告共計罰原告17萬元之逾 期違約金。 ㈥兩造對上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總額及比率不爭執, 僅就有無逾期天數爭執。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告計罰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33,150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計罰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141,100 元,是否有據? ㈢被告計罰原告楠梓分局驗收逾期違約金3,657 元,是否有據 ?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與利息38,958元,及訴訟費與車馬 費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計罰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33,150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廠商應於決標(101 年7 月26日 )次日起6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局指定之場所(詳需 求說明書),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 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安裝及測試),應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 院卷第11頁、第16頁);需求說明書第壹大項規劃目標:「 將各單位人員之差勤資料,藉由指紋辨識機收集再透過現有 之網路將記錄資料傳輸至其差勤主機再由本局SERVER統一接 收管理。」、第貳大項系統需求第三小項:「本專案的運作 方式為,人事行政局人事差勤系統自指紋機辨識資料庫介面 文字檔將出勤辨識資料轉入,提供員工差勤資料管理統計使 用,建置廠商需協助建立本案各單位同仁指紋資料。」、第 貳大項系統需求第五小項:「將指形(紋)設備之出勤資料 依本局指定格式,可自動與手動轉存刷卡記錄文字檔,並已 規定的檔案名稱存放於電腦設備指定目錄下,以配合作業系 統時間排程截取該目錄下刷卡紀錄檔自動上傳至本局差勤系 統主機。」、第參大項系統軟(硬)體規格、不斷電系統、 系統架構第二小項指紋機規格說明第七點規定:「具備網路 連線通訊介面功能,○○於區○○路(LAN )或廣域網路( WAN ),指紋機上之資料可透過本局現有之網路系統傳輸至 差勤管理主機。」、第參大項第四小項設備安裝架設第五點 規定:「至各單位為每位同仁指紋建檔。」(102 年度雄小 字第5 號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背面)。 ⒉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契約已於履約期限前履約完成等情, 固據提出被告機關所屬各單位簽署之完成履約確認表為證( 本院卷第24頁至第41頁),惟完成履約確認表固得作為已履 約完成之佐證,然若有其他足認尚未履約完成之項目,仍應 依系爭契約及需求說明書內容實質審查是否已完成履約,究 非即須受完成履約確認表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被 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報請驗收時,仍有指紋建檔未 完成、硬體不穩定、指紋資料無法匯出之缺失等情,業據提 出被告101 年9 月27日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 告101 年10月1 日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 年10月 2 日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101 年10月5 日 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 0 號、101 年10月9 日高市警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工 程師王耀德101 年9 月29日寄送之指紋軟體更新EMAIL 、小 港分局公務電腦施工(維修)紀錄表、楠梓分局公務電腦施 工(維修)紀錄表等件為證(102 年度雄小字第5 號卷第92 頁、93頁、99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第121 頁、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210 頁),並經證人即新興分 局警員張哲勝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安裝完指紋機硬體及軟體 後還不能用,因為要先建檔同仁之指紋資料,再轉電子差勤 系統,指紋資料後來是我建檔的,因為我們不知道可以要求 原告來建檔,所以安裝完後我們有詢問工程師如何建檔,我 們就自行建檔。後來建檔完後因為要轉電子差勤系統,但10 月4 日測試時還沒有辦法將指紋資料匯出到電子差勤系統, 原告工程師王耀德就在101 年10月8 日幫我做遠端控制,做 完隔天我測試,指紋資料就可以轉檔,就是可以轉到電子差 勤系統,這樣同仁才能自行查看出缺勤紀錄。完成履約確認 表係原告之廠商黃銘宏安裝完指紋機及不斷電系統等硬體設 施後,馬上就拿給我簽名了,因為完成履約確認表上只有載 明硬體的部份,所以硬體設備安裝完後我就蓋章了,那時我 有問他軟體的部份,他說後續會有工程師來幫我們安裝軟體 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4 頁);證人即楠梓分局警員 邱秀敏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係在101 年9 月7 日安裝硬體部 分,當下並沒有馬上安裝軟體,嗣原告工程師王耀德來安裝 軟體系統後,我們有自行將同仁之指紋資料建檔,因為不知 道原告可以幫我們建檔,之後我每天都有作測試,發現資料 並無法上傳到原本的電子差勤系統,正常情況下指紋可否匯 出根本無須操作,因為程式上的設計是會自動上傳,我們只 負責在資料建檔那邊改成勾選身分證字號欄位,並不會負責 處理程式更改的問題,所以我在101 年10月8 日之前就陸續 有向王耀德反應,他在101 年10月8 日下午有到楠梓分局作 程式更新,隔天我做測試指紋資料就可以匯出了,另外我記 得有收到王耀德寄的信件,內含指紋軟體更新之軟體,但我 沒有去下載,印象中是程式打不開,所以後來就請工程師親 自來處理。完成履約確認表不是原告法代或工程師拿給我簽 的,我簽的當時原告只有安裝完指紋機的機台與不斷電系統 ,我有問廠商代表說這樣就可以了嗎,他說他只負責安裝指 紋機與不斷電系統,軟體部份之後會有工程師來安裝,我確 認他確實有安裝硬體設備,且安裝完測試確實可以通電後就 蓋章了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證人即原告工 程師王耀德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係先到被告各單位安裝硬體 ,之後隔幾天再去安裝軟體系統,安裝軟體系統後,陸續有 單位反映指紋資料無法匯出之問題,因為被告各單位電腦裡 的軟體系統資料庫的預設值須與原告安裝之軟體預設值相對 應才能在電子差勤系統看到指紋資料,後來我有替被告修改 軟體對應之輸出,也有發EMAIL 給被告單位,讓他們下載新 的軟體更新,若下載後仍無法解決,我就會直接到現場處理 ,幫他們改程式的設定,另外全部的單位都有反應硬體不穩 定的問題,後來我也有到現場更新硬體的韌體。另外我有負 責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指紋機的操作使用、常見問題及故障 排除、指紋機的操作例如手指要如何按,感應才會正確,手 太乾燥時不容易辨識,主要在於要如何操作才能正確辨識到 指紋,還有人員的新建指紋及如何同步到其他機器,及設定 排程及如何上傳考勤資料到警察局的上傳程式,我忘記我在 教育訓練時是否有教導如何設定預設值的東西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且與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內容無違,堪可採信,足徵被告所稱 原告於履約期限前(101 年9 月26日)尚未協助完成指紋建 檔、且安裝之指紋機硬體不穩定、指紋資料無法匯出等情, 要屬非虛。 ⒊揆之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之相關規定,本採購案之目的在於 被告所屬各單位人員差勤狀況之管理,不僅須建置指紋機硬 體設備及安裝軟體系統,原告並應至各單位替每位同仁指紋 建檔,並使指紋機上之資料可透過被告現有之網路系統傳輸 至差勤管理系統主機,基此,若原告安裝之硬體設備不穩定 、且未協助完成指紋建檔、同仁之指紋資料無法匯出至差勤 管理系統等,自無法達成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尚難謂原告 已符合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而達已履約完成之程度。至履約 完成後所為「驗收」之行為,係最終確認原告是否已完成履 約,並檢視原告履約之項目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等,此觀系爭契 約第12條驗收第1 項規定即明,職是,原告是否已履約完成 ,與履約完成後應經之驗收程序,不容混為一談。 ⒋另原告固稱係因被告人員尚未受教育訓練,不會操作軟體, 致使指紋資料無法匯出云云,然查,指紋資料是否得以匯出 係屬軟體程式設定之問題,亦經原告工程師王耀德證述無訛 ,而如何將軟體設定至可使用之程度自屬廠商依約應負之給 付義務,此與指紋機之軟硬體安裝設定完成後,被告所屬單 位同仁應學習如何操作使用之步驟、程序尚屬無涉,原告所 述要無可採。依此,被告係於101 年10月9 日確認原告於被 告指定之各單位安裝之指紋機均已排除上述缺失,應認原告 係於101 年10月9 日始完成履約,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計罰原告履約逾期違約金33,150元(85萬元 ×0.003 ×13天),自屬有據。 ㈡被告計罰原告教育訓練逾期違約金141,1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 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 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1 日計。」、第12條第2 項規定:「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完成履約當日,連同經各安裝之分局、大隊,依據契 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確認表,一併將完成履約日期 書面通知機關。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 7 日內,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第14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教育訓練,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 」、第17條第2 項規定:「機關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第18條第3 項規定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1.與爭議 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 者不在此限。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 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 或免除契約責任。」(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 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需求說明書第陸大項第一小項規 定:「系統操作訓練:須於本案完成安裝及測試後,報請驗 收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包含星期日、國定例假日及其他休 息日),提供4 小時訓練課程,上課人數由本局編排。」( 102 年度雄小字第5 號卷第189 頁)。 ⒉經查,系爭契約履約完成日為101 年10月9 日,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依約原告應於完成安裝及測試後,報請驗收次日 起15個日曆天內提供4 小時訓練課程,則原告於101 年10月 9 日完成履約後,應於7 日內將相關資料報請被告驗收,即 應於101 年10月16日前報請驗收,並應於101 年10月17日起 15個日曆天內即101 年11月1 日前完成教育訓練課程。至原 告固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暫停履約, 並待爭議及訴訟結束後再繼續履約云云,然依系爭契約規定 ,原告須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經被告以書面 同意延長履約期限後,始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並未曾 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14 頁),自與系爭契約規定不符,而系爭契約復未經 被告終止或解除,原告自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繼續履約,詎 原告迄至102 年4 月9 日始完成教育訓練,共逾期158 天, 被告計罰原告教育訓練逾期違約金134,300 元(85 萬元×0. 001 ×158 天) 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份即無理由。 ㈢被告計罰原告楠梓分局驗收逾期違約金3,657 元,是否有據 ?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項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7 日內改善、拆除、重 做、退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 ⒉經查,被告所屬楠梓分局於102 年4 月22日辦理本採購案驗 收,因指紋機有自行斷電螢幕無法顯示之瑕疵,而要求原告 於驗收不合格之次日起7 日內改善完畢,嗣分別於102 年4 月29日、5 月13日、5 月23日進行本採購案之複驗,原告並 於102 年5 月23日通過複驗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22日驗收紀錄、102 年4 月29日、102 年5 月13日、 10 2年5 月23日複驗紀錄等件為證(102 年度雄小字第5 號 卷第264 頁、第266 頁、第268 頁、第270 頁),觀之102 年4 月22日驗收紀錄上已載明限被告於驗收不合格之次日7 日內改善完畢,是原告自應於102 年4 月29日前改善完畢, 詎原告於102 年5 月23日始改善完畢通過複驗,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4條規定計罰原告驗收逾期違約金3,654 元 (17,653 元 ×3 ×0.003 ×23天) ,自屬有據,逾此部份 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與利息38,958元,及訴訟費與車馬 費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 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經 查,原告因履約逾期13天計罰違約金33,150元、教育訓練逾 期158 天計罰134,300 元、楠梓分局驗收逾期23天計罰違約 金3,654 元等情,業如前述,共計違約金171,104 元,則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規定計罰原告17萬元之逾期違約 金,洵屬有據,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 萬元及利息38,958元,要屬無由。 ⒉又被告扣款17萬元既於法無違,自難謂對原告有何侵權之行 為,且原告支出車馬費出庭陳述本係原告為主張權利、進行 司法程序所須耗費之成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顯屬無 據。另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係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 費即應由本院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自無 須另於本件為訴訟上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 費及車馬費共5,000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3,95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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