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09號
原 告 大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力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惠青
楊雅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
承攬臺南市○○區○○○○
道系統新營分區用戶接管工程(下稱
上開下水道工程),
嗣
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簽訂大邦工程有限公司合約(下
稱
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窯燒陶磚,並約
定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108,366 元,實際價金依出
貨量計算,原告已給付預付款316,255 元。然臺南市政府事
後變更設計,上開下水道工程即無使用陶磚之需求,被告實
際上亦尚未出貨,其受領上開預付款,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為此,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預付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並無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
履行,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無理由,至契約約定價金依實際
出貨量計算,係指出貨數量不用達到原先預定總數,並不是
指定金可以退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前向臺南市政府承攬上開下水道工程,嗣兩造於100 年
12月26日簽訂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窯燒陶
磚,並約定契約總價金2,108,366 元,工程用量114,741 塊
,數量依實際出貨量計算,出貨量需達總數量之70% 以上,
但若因原告因素則不在此限,並由原告給付15% 預付款。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上開契約預付款316,255 元,被告實際上尚
未出貨,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仍有效存在。
㈢嗣臺南市以變更設計為由取消上開下水道工程工程陶磚路面
,並將該項目
予以追減不計價。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預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受領上開預付款,有無法
律上原因?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
台上字第1353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由其向被告購
買窯燒陶磚,並已給付預付款316,255 元,而被告實際上尚
未出貨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陶磚工程合約書、
支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自
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預付款:15 %(乙
方以等價之相對保證支票領取15% 預付款,交貨前兌現,兌
現後生產,預付款依比例由計價款中扣回)。」等語,
揆諸
兩造真意,當係約定原告於簽約之際交付被告15% 預付款,
被告取得上開預付款後始進行生產,而於契約履行時作為原
告給付價金之一部,其性質自屬民法第249 條
所稱定金,且
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之買賣
標的物為窯燒陶磚,於進行生產前
需完成備料、造模等前置程序,被告於簽約後即需投置一定
生產成本,上開工程用量更高達114,741 塊,其約定之定金
金額與被告因原告不履行契約所受損害相較,並無顯不成比
例之情事,尚
難認有價金一部先付之情事,應認上開預付款
之性質確屬違約定金
無訛。至系爭陶磚工程合約第1 條約定
:「上列材料數量依實際出貨量算計之。(出貨量須達總數
量之70% 以上,但若因甲方(原告)因素則不在此限。」等
語,其立意當僅係兩造於簽約之際預先就上開下水道工程估
計一定陶磚用量,並就實際施作上之誤差約定採取核實計價
之方式,而賦予原告得調整實際出貨數量權限,並
非就定金
效力所為之約定。況系爭陶磚工程合約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買受陶磚,原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價金,被告則負有
交付陶磚之義務,原告復不否認系爭陶磚工程合約效力仍有
效存在,縱上開下水道工程業經臺南市政府取消陶磚路面設
計,然兩造契約義務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兩造既無約定其
他得請求返還定金事由,自無任令原告將業主取消設計之經
營風險轉嫁與被告承擔之理。從而,被告本於系爭陶磚工程
合約受領上開預付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預付款,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6,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3,420元
合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