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
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世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03 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嗣於
本件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文圭因積欠訴外人陳文成138,350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票款(下稱
系爭債權),且未依約
清償,陳文成
乃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
度促字第456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
案,嗣陳文成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訴外人李
國祥,李國祥
復於100 年8 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
詎
原告屢向許文圭催討,許文圭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債權轉讓證明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許文圭對被告之
勞務
報酬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乃於10 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截至
本案起訴時
止,既未向本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辦理
扣薪給付原告,而許文圭於101 年12月間自被告處受領報酬
1/3 為966,616 元【計算式:2,899,849 元×1/3=966,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數額已超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即268,628 元,
爰依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文成並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李國祥,李國祥自
無從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許文圭
薪資報酬債權1/3 ,又陳文成曾於88年間以本院88年度執字
第36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賣許文圭之轎車而獲償,系爭債
權亦因而消滅,且系爭債權之利息亦
非如附表一
所載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陳文成對許文圭有系爭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許文圭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
,嗣陳文成於8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660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
查封許文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惟因拍賣無
實益而塗銷系爭車輛之
查封登記,並核發
債權憑證與陳文成
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
應
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計算許文圭之系爭債權
中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有誤及系爭債權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拍賣許文圭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消滅
等情,自難採信。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陳文成於94年10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
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8 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
債權讓與書2 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
為證,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出陳文成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
祥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所蓋之陳文成印
文與陳文成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狀上所蓋
之印文相同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陳文成係於97年死亡,然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99年1 月20日陳文成聲請核發
執行
名義附表之
聲請狀、99年3 月19日補發聲請狀及本院99年3
月8 日通知函、核發債權憑證之回證上竟均蓋有陳文成之印
文,足見李國祥
持有陳文成之印章,且陳文成生前均未曾告
知許文圭已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祥事宜,是系爭債權讓與書
上之陳文成印文係李國祥盜蓋
云云。經查,系爭債權讓與書
所載之時間為94年10月31日,且陳文成曾於96年9 月21日寄
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業已轉讓李國祥事宜,並於96
年9 月21日送達許文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
9 樓之地址,又李國祥曾於96年間執本院核發與李國祥之債
權憑證對許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轉讓書、高雄41
支郵局第954 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
字第115982號卷互核無訛,又
兩造對於陳文成係於97年間死
亡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準此,陳文
成於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所載之時間、陳文成寄送存證信函與
李國祥聲請對許文圭強制執行之際尚未死亡,又倘系爭債權
讓與書係李國祥所偽造,則李國祥自無可能於陳文成尚生存
時對許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或以陳文成之名義對許文圭通知債
權轉讓事宜,以免遭相關人等向陳文成確認系爭債轉讓事宜
而使其偽造系爭債權轉讓書事跡敗露,由此以觀,系爭債權
轉讓書上所蓋之陳文成印文應非李國祥所盜蓋,又縱李國祥
於陳文成死亡後仍持有陳文成之印章,並以此向本院聲請補
發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時間係於陳文成死亡前
,且李國祥已曾於陳文成生前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許
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尚難以此逕論系爭債權轉
讓書上之印文係於陳文成死後或未經陳文成授權而盜蓋,除
此之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轉讓書係偽造乙情,
自
難認被告
前揭抗辯屬實,從而,陳文成轉讓系爭債權與李
國祥及李國祥復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乙情,應
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陳文成對許文圭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金額未因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有所變動,另陳文成於94年間將系爭
債權轉讓與李國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間轉讓系爭債權與原
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又本件原告於101 年間聲請就
許文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之3/4 ,於系爭債權加計程序及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0
1 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
自
承許文圭於101 年12月間對原告有2,899,849 元之報酬債權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則被告依照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所應移轉之報酬及薪資,以前揭報酬2,899,849 元之1/
3 計算,數額業已超逾本件原告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本金138,350 元+ 利息124,
515 元(詳如附表二)+ 程序費用101 元+ 執行費用5,716
元=268,6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682 元,自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1 │38,000元 │86年3月18日 │6% │
├──┼───────────┼─────────┼──────────┤
│2 │6,000元 │86年5月2日 │6% │
├──┼───────────┼─────────┼──────────┤
│3 │6,750元 │86年5月22日 │6% │
├──┼───────────┼─────────┼──────────┤
│4 │10,000元 │86年6月20日 │6% │
├──┼───────────┼─────────┼──────────┤
│5 │13,800元 │86年6月23日 │6% │
├──┼───────────┼─────────┼──────────┤
│6 │5,700元 │86年7月13日 │6% │
├──┼───────────┼─────────┼──────────┤
│7 │3,600元 │86年7月21日 │6% │
├──┼───────────┼─────────┼──────────┤
│8 │16,500元 │86年8月7日 │6% │
├──┼───────────┼─────────┼──────────┤
│9 │24,680元 │86年9月4日 │6% │
├──┼───────────┼─────────┼──────────┤
│10 │13,320元 │86年9月10日 │6%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訖日 │利息│利率│計算式 │金額 │
│ │(新臺幣) │ │ │年數│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38,000元 │86年3月18日 │101 年3 月17日│15年│6% │38,000元×6%×15年│342,00元 │
│ │ │ │ │ │ │=342,00 元 │ │
├──┼───────┼──────┼───────┼──┼──┼─────────┼─────┤
│2 │6,000元 │86年5月2日 │101 年5 月1日 │15年│6% │6,000元×6%×15年 │5,400元 │
│ │ │ │ │ │ │=5,400元 │ │
├──┼───────┼──────┼───────┼──┼──┼─────────┼─────┤
│3 │6,750元 │86年5月22日 │101 年5 月21日│15年│6% │6,750元×6%×15年 │6,075元 │
│ │ │ │ │ │ │=6,075元 │ │
├──┼───────┼──────┼───────┼──┼──┼─────────┼─────┤
│4 │10,000元 │86年6月20日 │101 年6 月19日│15年│6% │10,000元×6%×15年│9,000元 │
│ │ │ │ │ │ │=9,000元 │ │
├──┼───────┼──────┼───────┼──┼──┼─────────┼─────┤
│5 │13,800元 │86年6月23日 │101 年6 月22日│15年│6% │13,800元×6%×15年│12,420元 │
│ │ │ │ │ │ │=12,420元 │ │
├──┼───────┼──────┼───────┼──┼──┼─────────┼─────┤
│6 │5,700元 │86年7月13日 │101 年7 月12日│15年│6% │5,700元×6%×15年 │5,130元 │
│ │ │ │ │ │ │=5,130元 │ │
├──┼───────┼──────┼───────┼──┼──┼─────────┼─────┤
│7 │3,600元 │86年7月21日 │101 年7 月20日│15年│6% │3,600元×6%×15年 │3,240元 │
│ │ │ │ │ │ │=3,240元 │ │
├──┼───────┼──────┼───────┼──┼──┼─────────┼─────┤
│8 │16,500元 │86年8月7日 │101 年8 月6日 │15年│6% │16,500元×6%×15年│14,850元 │
│ │ │ │ │ │ │=14,850元 │ │
├──┼───────┼──────┼───────┼──┼──┼─────────┼─────┤
│9 │24,680元 │86年9月4日 │101 年9 月3日 │15年│6% │24,680元×6%×15年│22,212元 │
│ │ │ │ │ │ │=22,212元 │ │
├──┼───────┼──────┼───────┼──┼──┼─────────┼─────┤
│10 │13,320元 │86年9月10日 │101 年9 月9日 │15年│6% │13,320元×6%×15年│11,988元 │
│ │ │ │ │ │ │=11,988元 │ │
├──┼───────┴──────┴───────┴──┴──┴─────────┼─────┤
│總計│ │124,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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