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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莊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被   告 世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03 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許文圭因積欠訴外人陳文成138,350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票款(下稱系爭債權),且未依約 清償,陳文成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7年 度促字第4565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 案,嗣陳文成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訴外人李 國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8 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詎 原告屢向許文圭催討,許文圭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持系爭支 付命令及債權轉讓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許文圭對被告之 勞務報酬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0月2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 轉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乃於10 1年10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截至本案起訴時 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辦理 扣薪給付原告,而許文圭於101 年12月間自被告處受領報酬 1/3 為966,616 元【計算式:2,899,849 元×1/3=966,6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該數額已超過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即268,628 元,爰依系爭扣押及移 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文成並未將系爭債權轉讓與李國祥,李國祥自 無從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許文圭 薪資報酬債權1/3 ,又陳文成曾於88年間以本院88年度執字 第3660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許文圭之轎車而獲償,系爭債 權亦因而消滅,且系爭債權之利息亦非如附表一所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文成對許文圭有系爭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對許文圭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依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 ,嗣陳文成於88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36606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許文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因拍賣無 實益而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與陳文成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 應堪信屬實,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計算許文圭之系爭債權 中關於利息債權部分有誤及系爭債權業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程序拍賣許文圭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消滅等情,自難採信。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陳文成於94年10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 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8 月31日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書2 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 為證,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提出陳文成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 祥之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所蓋之陳文成印 文與陳文成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狀上所蓋 之印文相同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陳文成係於97年死亡,然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99年1 月20日陳文成聲請核發執行 名義附表之聲請狀、99年3 月19日補發聲請狀及本院99年3 月8 日通知函、核發債權憑證之回證上竟均蓋有陳文成之印 文,足見李國祥持有陳文成之印章,且陳文成生前均未曾告 知許文圭已轉讓系爭債權與李國祥事宜,是系爭債權讓與書 上之陳文成印文係李國祥盜蓋云云。經查,系爭債權讓與書 所載之時間為94年10月31日,且陳文成曾於96年9 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債權業已轉讓李國祥事宜,並於96 年9 月21日送達許文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 9 樓之地址,又李國祥曾於96年間執本院核發與李國祥之債 權憑證對許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轉讓書、高雄41 支郵局第954 號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之回執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8頁、第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 字第115982號卷互核無訛,又兩造對於陳文成係於97年間死 亡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準此,陳文 成於系爭債權讓與書上所載之時間、陳文成寄送存證信函與 李國祥聲請對許文圭強制執行之際尚未死亡,又倘系爭債權 讓與書係李國祥所偽造,則李國祥自無可能於陳文成尚生存 時對許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或以陳文成之名義對許文圭通知債 權轉讓事宜,以免遭相關人等向陳文成確認系爭債轉讓事宜 而使其偽造系爭債權轉讓書事跡敗露,由此以觀,系爭債權 轉讓書上所蓋之陳文成印文應非李國祥所盜蓋,又縱李國祥 於陳文成死亡後仍持有陳文成之印章,並以此向本院聲請補 發債權憑證,然系爭債權轉讓書所載時間係於陳文成死亡前 ,且李國祥已曾於陳文成生前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許 文圭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是尚難以此逕論系爭債權轉 讓書上之印文係於陳文成死後或未經陳文成授權而盜蓋,除 此之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轉讓書係偽造乙情, 自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屬實,從而,陳文成轉讓系爭債權與李 國祥及李國祥復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乙情,應堪認定。 ㈢承上所述,陳文成對許文圭有系爭債權存在,且金額未因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而有所變動,另陳文成於94年間將系爭 債權轉讓與李國祥,李國祥復於100 年間轉讓系爭債權與原 告,是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又本件原告於101 年間聲請就 許文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 其他獎金之3/4 ,於系爭債權加計程序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於10 1 年10月26日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7664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自 承許文圭於101 年12月間對原告有2,899,849 元之報酬債權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則被告依照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所應移轉之報酬及薪資,以前揭報酬2,899,849 元之1/ 3 計算,數額業已超逾本件原告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計算式:本金138,350 元+ 利息124, 515 元(詳如附表二)+ 程序費用101 元+ 執行費用5,716 元=268,68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682 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1 │38,000元 │86年3月18日 │6% │ ├──┼───────────┼─────────┼──────────┤ │2 │6,000元 │86年5月2日 │6% │ ├──┼───────────┼─────────┼──────────┤ │3 │6,750元 │86年5月22日 │6% │ ├──┼───────────┼─────────┼──────────┤ │4 │10,000元 │86年6月20日 │6% │ ├──┼───────────┼─────────┼──────────┤ │5 │13,800元 │86年6月23日 │6% │ ├──┼───────────┼─────────┼──────────┤ │6 │5,700元 │86年7月13日 │6% │ ├──┼───────────┼─────────┼──────────┤ │7 │3,600元 │86年7月21日 │6% │ ├──┼───────────┼─────────┼──────────┤ │8 │16,500元 │86年8月7日 │6% │ ├──┼───────────┼─────────┼──────────┤ │9 │24,680元 │86年9月4日 │6% │ ├──┼───────────┼─────────┼──────────┤ │10 │13,320元 │86年9月10日 │6%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訖日 │利息│利率│計算式 │金額 │ │ │(新臺幣) │ │ │年數│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38,000元 │86年3月18日 │101 年3 月17日│15年│6% │38,000元×6%×15年│342,00元 │ │ │ │ │ │ │ │=342,00 元 │ │ ├──┼───────┼──────┼───────┼──┼──┼─────────┼─────┤ │2 │6,000元 │86年5月2日 │101 年5 月1日 │15年│6% │6,000元×6%×15年 │5,400元 │ │ │ │ │ │ │ │=5,400元 │ │ ├──┼───────┼──────┼───────┼──┼──┼─────────┼─────┤ │3 │6,750元 │86年5月22日 │101 年5 月21日│15年│6% │6,750元×6%×15年 │6,075元 │ │ │ │ │ │ │ │=6,075元 │ │ ├──┼───────┼──────┼───────┼──┼──┼─────────┼─────┤ │4 │10,000元 │86年6月20日 │101 年6 月19日│15年│6% │10,000元×6%×15年│9,000元 │ │ │ │ │ │ │ │=9,000元 │ │ ├──┼───────┼──────┼───────┼──┼──┼─────────┼─────┤ │5 │13,800元 │86年6月23日 │101 年6 月22日│15年│6% │13,800元×6%×15年│12,420元 │ │ │ │ │ │ │ │=12,420元 │ │ ├──┼───────┼──────┼───────┼──┼──┼─────────┼─────┤ │6 │5,700元 │86年7月13日 │101 年7 月12日│15年│6% │5,700元×6%×15年 │5,130元 │ │ │ │ │ │ │ │=5,130元 │ │ ├──┼───────┼──────┼───────┼──┼──┼─────────┼─────┤ │7 │3,600元 │86年7月21日 │101 年7 月20日│15年│6% │3,600元×6%×15年 │3,240元 │ │ │ │ │ │ │ │=3,240元 │ │ ├──┼───────┼──────┼───────┼──┼──┼─────────┼─────┤ │8 │16,500元 │86年8月7日 │101 年8 月6日 │15年│6% │16,500元×6%×15年│14,850元 │ │ │ │ │ │ │ │=14,850元 │ │ ├──┼───────┼──────┼───────┼──┼──┼─────────┼─────┤ │9 │24,680元 │86年9月4日 │101 年9 月3日 │15年│6% │24,680元×6%×15年│22,212元 │ │ │ │ │ │ │ │=22,212元 │ │ ├──┼───────┼──────┼───────┼──┼──┼─────────┼─────┤ │10 │13,320元 │86年9月10日 │101 年9 月9日 │15年│6% │13,320元×6%×15年│11,988元 │ │ │ │ │ │ │ │=11,988元 │ │ ├──┼───────┴──────┴───────┴──┴──┴─────────┼─────┤ │總計│ │124,5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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