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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愛科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樹人 被   告 李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31,168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 被告之子曹仰志盜用被告印鑑所簽發,曹仰志剛開業時因無 支票可使用,故被告有將支票借予其使用,但後來曹仰志有 自己之支票後被告就不再將支票借予曹仰志使用,被告並不 知道曹仰志有盜用被告印鑑簽發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 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曹仰志盜用 被告印章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參諸被告與曹 仰志為母子關係,被告先前確實有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曹仰志 使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曾兌現等情以觀,應認被告 辯稱並未授權或同意曹仰志使用印章簽發支票等情尚非無疑 ,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則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68 元及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68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 │1 │LK0000000 │231,168元 │101 年10月17│合作金庫商業│101 年10月17日│ │ │ │ │日 │銀行前鎮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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