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
原 告 愛科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樹人
被 告 李枝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31,168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系爭支票係
被告之子曹仰志盜用被告印鑑所簽發,曹仰志剛開業時因無
支票可使用,故被告有將支票借予其使用,但後來曹仰志有
自己之支票後被告就不再將支票借予曹仰志使用,被告並不
知道曹仰志有盜用被告印鑑簽發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
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
39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㈡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曹仰志盜用
被告印章而簽發
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
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
參諸被告與曹
仰志為母子關係,被告先前確實有將支票及印章交給曹仰志
使用,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曾兌現
等情以觀,應認被告
辯稱並未授權或同意曹仰志使用印章簽發支票等情
尚非無疑
,而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
尚無可採,則原
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68 元及其利息,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68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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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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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K0000000 │231,168元 │101 年10月17│合作金庫商業│101 年10月17日│
│ │ │ │日 │銀行前鎮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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