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錦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來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展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純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 583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9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 (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管理大樓及成品倉庫照明 及插座設備汰換」乙案(下稱系爭工程),有關成品倉庫全 部(下稱系爭成品倉庫工程)及管理大樓部份照明及插座設 備汰換工程(下稱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工 ,工程款項計有①成品倉庫工程158,400 元;②管理大樓部 分工程450,000 元;③點工工資6,000 元;④追加工程15,0 00元,總計工程款未稅價金為629,400 元,稅後金額為660, 870 元,原告已於期限內竣工,並依被告提供之工程圖併同 業主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完成驗收。詎被告僅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給付第1 次工程款261,450 元,尚餘399,420 元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點工工資6,000 元、追加工程15,000元 部分不予爭執,惟以:因雙方為初次合作,為培養彼此默契 ,伊於合作之初僅交付部份工程即系爭成品倉庫工程予原告 施作,兩造並約定該工程報酬為129,780 元。因原告施作成 品倉庫工程之成果尚可,伊方將另外之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 程交由原告承攬。其時雙方於電話磋商後達成共識,約定含 前已施作完成之系爭成品倉庫工程,全數工程款總額為450, 000 元(含稅22,500元),伊已給付261,450 元,尚餘188, 550 元未付,則再加計未付之點工工資6,000 元、追加工程 15 ,000 元後,僅餘209,550 元之工程款未付。未料伊給付 261, 450元後,原告再續為請款時,所提出之發票竟與口頭 約定金額迥然不同,工程總額遽增為60多萬元,餘款亦暴增 為42 5,583元,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和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管理大樓及成品倉 庫照明及插座設備汰換工程,工程總價款230 萬元,於102 年3 月27日驗收完畢。 2.被告起初先轉包其中系爭成品倉庫工程予原告,內容為燈具 安裝及線路更換,工程費即工資係以燈具數量及線路更換計 算。嗣被告認原告施作上開工程尚可,再轉包系爭管理大樓 部分工程予原告施作,原告工作項目為燈具安裝、線路更換 、配電盤安裝插座新設更換、新線槽、大樓劇院部分座位新 挑高管線及燈具全部新設,該管理大樓工程之材料由被告提 供,原告僅負責人力施作部分。 3.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61,450 元(含稅),且就應給付原 告點工工資6,000 元、追加工程15,000元等情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系爭成品倉庫工程、管理大樓部分工程之工程款 總計究為若干?(即其中450,000 元工資部分所涵蓋之範圍 為何?)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故承攬契約是以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支付報 酬之契約,關於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即為承攬契約之要素, 當事人自須特定承攬工作內容,並約定報酬金額,承攬契約 始成立生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承 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自應就契約當事人有約定報酬金額及 支付方式、工作已完成等權利存在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兩造間就約定工作承攬金額及範圍既有爭執,揆諸 上揭意旨,承攬人即原告自應就與被告約定系爭管理大樓部 分工程之報酬為450,000 元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原報價674,700 元,經兩 造負責人磋商後,於電話中就工程款減為450,000 元達成合 意乙節,並提出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竣工圖、統一發票、 報價單、請款單、聯絡單、各項單複價表明細、施作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至9 、11、12、82至102 頁)。惟查 ,被告將系爭成品倉庫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時,締約過程為原 告先行傳真已載明施作項目、數量及價款之確認單,經被告 蓋印公司章後再回傳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 成品倉庫工程101 年10月13日確認單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102 年6 月25日及102 年1 月8 日之聯絡單內容,僅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未經被告簽 收、確認,且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於協 商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之工程報酬時,曾傳真上開各項單 複價表明細至被告處,但被告並未蓋章回傳,則該等各項單 複價表明細所載內容是否為真、是否曾經被告確認及認可原 告施作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並以450,000 元與原告達成 合意乙節,已非無疑。 ㈢再查,原告施作系爭成品倉庫工程、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 之材料均由被告提供,原告僅提供人力施作,施工期間自10 1 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18日,而原告入廠施作之員工為胡義 乾、陳建男、許俊哲、吳柏賢、郭百琦、曾啟明及范文英等 8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99頁) ,亦有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檢附之進廠施工人員名冊及來 賓會客登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 至72頁),觀 諸上開來賓會客登記簿所載進出紀錄,原告於施工期間派往 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施作工程之人員總數,共計207 人次 ,則依原告所陳每名人力每日需支付2,300 元工資計算,原 告於上開施工期間所支出必要之工資共計476,100 元,參以 上開來賓會客登記簿所載施工期間包含原告施作系爭成品倉 庫工程、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期間,及兩造就系爭成品倉 庫工程之工程款業已合意為129,780 元,堪認被告所陳兩造 於系爭成品倉庫工程完工程,就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於現 場會勘後,合意包含系爭成品倉庫工程已完工部分,總工程 價款為450,000 元乙節,與上開證據相符。原告主張單就系 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原先報價674,700 元,後經兩造協商降 為450,000 元乙情,顯與原告實際支出之工資相差甚距,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蔡振常、王德福 亦為原告派遣進入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施作之人員,應一 併計入其等之出工次數云云,然稽諸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 提出之來賓會客登記簿均無其等之進出紀錄,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嫌無據。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除材料由被告提供外 ,被告亦負責自行拉設配電盤與配電盤之間的迴路(見本院 卷一第134 頁),而被告向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承攬系爭 工程,就管理大樓之工程總價款為876,789 元,其中材料費 用658,686 元、施工工資為214,803 元,業據被告提出臺灣 菸酒公司內埔菸廠標價清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 1 至130 頁),是被告向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承攬系爭工 程,材料費用已佔全部工程款4 分之3 ,且兩造復約定承攬 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屬總價承攬方式,則被告在與原告訂 約時即應依其專業估算本件交由原告施作之系爭管理大樓部 分工程應支付之款項,洵無可能在僅向業主收取214,803 元 之施工工資情況下,額外支付超逾2 倍之施工工資予原告, 此亦符合統包方式承攬契約之交易常情。且原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成品倉庫工程、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 之工程款已約定總工程款為450,000 元乙節,核與卷內所存 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成品倉庫工程之工程價款為158, 400 元、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價款為450,000 元、點工工 資6,000 元、追加工程款15,000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26 1,450 元,尚應給付399,420 元,惟此部分請求,除被告不 爭執之系爭成品倉庫工程與系爭管理大樓部分工程合計450, 000 元、點工工資6,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15,000元,合計47 1,000 元外,其餘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管 理大樓部分工程另合意工程價款為450,000 元。準此,扣除 原告業已領取之工程款261,4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9,550 元部分(計算式:450,000 元+6,000 元+15,000元 -261,450 元=209,55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9,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