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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留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定富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穎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主事務所設籍在高雄市○○區○ ○街○○號2 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伊現在高雄僅 餘一聯絡處,而兩造主要事務所均在臺中,請求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為原告所同意,此有本院民國10 2 年9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是為兩造 應訴之便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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