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嘉豐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定富
被 告 安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穎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主事務所設籍在高雄市○○區○
○街○○號2 樓,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
惟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伊現在高雄僅
餘一聯絡處,而
兩造主要事務所均在臺中,
乃請求將本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為原告所同意,此有本院民國10
2 年9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電話
記錄附卷
可參,是為兩造
應訴之便利,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