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綉媄
被 告 王繼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之支票2 紙
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如附表
所示編號1 、3 號之支票已遭被告轉讓予
第三人,
爰變更
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與被告議定由被告無息借款
5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
爭支票)予被告,以為償還該借款。
詎被告於同年7 月17日
取得系爭支票後卻未將借款交付原告,並避不見面。原告為
免損害,爰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聲請
假處分,卻因持票人已
非被告而無法執行,並發生存款不足致
退票之信用損害,原
告為免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全數退票造成拒絕往來戶,只得
將附表編號2 之支票兌現。本件被告負有交付借款之義務,
卻未將借款交付原告,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被告名片、催告
函
暨退件信封及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
單暨查證回覆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
其他報償,當事人之一方於預約成立後,成為無支付能力
者,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預約。消費借貸之預約,其約定
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準用第465 條之1 之規定。
使用
借貸預約成立後,預約貸與人得撤銷其約定。但預約借用
人已請求履行預約而預約貸與人未即時撤銷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之1 、第465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無息商借50萬
元,並以如附表所示同額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返還,
核屬
上開規定之消費借貸之預約。
惟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
卻未依約交付原告系爭借款,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
無報償之消費借貸預約關係準用前揭使用借貸之規定,於
本件請求被告履行消費借貸預約交付借款,而被告因未即
時撤銷,自應依約定交付借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洵屬有
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即應負
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原告自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
兩造間之借貸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面金額
云云。惟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固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該存證信函
無法合法送達被告並已遭退回
等情,亦為原告所
自承,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尚難
遽認已為解除,
附此
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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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行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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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 年8 月15日│ 70,000 元 │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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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 年8 月30日│ 80,000 元 │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AH0000000 │
├──┼───────┼──────┼─────────┼─────┤
│003 │102 年9 月30日│ 350,000 元 │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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