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有長
訴訟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50
,000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
兩造並於同年7 月9 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1 年7 月12日(
起
訴狀誤載為15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汽
車後陸續支出整修費21,480元、
強制險1,148 元、委託過戶
代辦費1,965 元,
惟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8 日
依規定為車檢時,竟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以系爭
汽車「引擎號碼與原申請牌照時留存之拓模不同」之瑕疵為
由,
予以檢驗不合格,
嗣經兩造於同年8 月9 日協商未果,
原告並於同日以被告給付之物有重大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告
為由,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車款50,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上開整修費、強制險
及過戶費之損失共24,593元,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不得已
而為被告管理系爭汽車,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1,50
0 元之代價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且原告又因處理系爭
汽車前開瑕疵爭議而受有時間及精神耗費之損失共40,000元
,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
債務不履行及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3 元,及自起訴
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取回系爭汽車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
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第77年第7 次
民事庭決議
要旨參照,瑕疵若於契約成立之
前業已存在,則出賣人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間以50,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
系爭汽車,並支出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委託
過戶代辦費1,965 元,惟車檢時,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監理所以「引擎號碼與原申請牌照時留存之拓模不同」為由
,予以檢驗不合格,原告嗣於同年8 月9 日以系爭汽車有瑕
疵為由,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1,500 元之代價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
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汽車
買賣契約書、光南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富寶汽車保養廠工作單、凌動汽車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
、魔手專業汽車美容收據、汽車專用保險費收據、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高雄大昌郵局第209 號
存證信函、
租賃契約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不能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已於101 年8 月
9 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應返還購車價金50,000元,請求
被告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其1,500 元停車費,即
屬可採。至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固載明「乙方於接管
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
干,同時乙方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 頁),然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惟核條款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
之條款,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契
約約款拋棄權利,應屬無效,自不得
拘束原告,
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固以系爭汽車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第77年第7 次民事庭決議要
旨,
本件系爭汽車引擎拓模之瑕疵於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並
非契約成立後方產生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
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
、委託過戶代辦費1,965 元,
即屬無據,
尚非可採
㈣末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之瑕疵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揆諸上開規定,財產權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條
所保護之範圍,自不得持以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主張因
處理系爭汽車之瑕疵而請求慰撫金,
亦屬無據,仍非可取。
㈤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解除兩造購車契約而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車價金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