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以新台幣(下同)50 ,000元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兩造並於同年7 月9 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則於101 年7 月12日(起 訴狀誤載為15日)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汽 車後陸續支出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委託過戶 代辦費1,965 元,惟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8 日 依規定為車檢時,竟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以系爭 汽車「引擎號碼與原申請牌照時留存之拓模不同」之瑕疵為 由,予以檢驗不合格,嗣經兩造於同年8 月9 日協商未果, 原告並於同日以被告給付之物有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 為由,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車款50,000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整修費、強制險 及過戶費之損失共24,593元,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不得已 而為被告管理系爭汽車,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1,50 0 元之代價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且原告又因處理系爭 汽車前開瑕疵爭議而受有時間及精神耗費之損失共40,000元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9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取回系爭汽車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 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第 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第77年第7 次民事庭決議要旨參照,瑕疵若於契約成立之 前業已存在,則出賣人即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7 月間以50,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 系爭汽車,並支出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委託 過戶代辦費1,965 元,惟車檢時,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監理所以「引擎號碼與原申請牌照時留存之拓模不同」為由 ,予以檢驗不合格,原告嗣於同年8 月9 日以系爭汽車有瑕 疵為由,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1,500 元之代價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汽車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光南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富寶汽車保養廠工作單、凌動汽車保養中心工作維修單 、魔手專業汽車美容收據、汽車專用保險費收據、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高雄大昌郵局第209 號存證信函、租賃契約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25頁、第30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不能過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已於101 年8 月 9 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應返還購車價金50,000元,請求 被告及自102 年10月1 日起按月給付其1,500 元停車費,即 屬可採。至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 條固載明「乙方於接管 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 干,同時乙方並核對車身、引擎號碼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以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 物之瑕疵擔保」等語(本院卷第7 頁),然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惟核條款係被告單方預先擬定 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契 約約款拋棄權利,應屬無效,自不得拘束原告,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固以系爭汽車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第77年第7 次民事庭決議要 旨,本件系爭汽車引擎拓模之瑕疵於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並非契約成立後方產生之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 第227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整修費21,480元、強制險1,148 元 、委託過戶代辦費1,965 元,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因系爭汽車之瑕疵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揆諸上開規定,財產權之損害並非民法第18條 所保護之範圍,自不得持以請求慰撫金,從而,原告主張因 處理系爭汽車之瑕疵而請求慰撫金,亦屬無據,仍非可取。 ㈤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兩造購車契約而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車價金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