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林信吉
訴訟
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綉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繼鳳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交付由被告開立及王繼鳳
背書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與原告,
詎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且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2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王繼鳳於102 年7 月間約定,由王繼鳳借
款5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開立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作為償還借款方式,詎王繼鳳於102 年7 月17日取得
前揭3
紙支票後卻未依約將50萬元借款交付與被告,而原告為當舖
業者,明知不得收當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卻惡意以低
於票面
所載金額向王繼鳳收購系爭支票,是被告既未自王繼
鳳處取得借款,且原告係屬惡意及無
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7月17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與王繼鳳。
㈡王繼鳳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後,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
原告。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
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
行為因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無
對價關
係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其次,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
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及
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無相當之對價取得,則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第16條規定不得收受有
價證券,且衡諸常情,當舖業者多會以低於票載金額收受票
據,是被告收受王繼鳳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自屬惡意且無相當
對價關係收受
等情,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王繼鳳於102 年4 、5 月間為推銷裝置其所開
立公司之監視器產品,至伊住處附近推銷遞名片,且至伊家
中檢測監視器,
嗣王繼鳳於102 年7 月17日與伊電話聯繫,
表示其因施作被告工程而
持有一紙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並欲以此向原告借款35萬元,經伊確認被告公司
資力後,
乃
同意王繼鳳之借款要約,王繼鳳遂於當日下午至伊家中騎樓
交付系爭支票並填載借款契約,伊乃交付35萬元現金與王繼
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且互
核與證人即原
告妻子張乙文到庭證稱:因王繼鳳曾來家中為檢測工程,而
與王繼鳳有認識,且伊確實看到原告在住處騎樓交付金錢給
王繼鳳,而王繼鳳僅有填寫借款契約及交付系爭支票,並未
寫當票,又王繼鳳借款後仍與伊及原告聯絡等語大致相符,
是以,王繼鳳既未入當舖店內借款,亦未填寫當票,且
嗣後
仍與原告及張乙文仍有聯繫,自與一般當舖借款情形不符,
且原告亦否認就系爭支票有何收當行為,則被告就原告係依
當舖業法收當系爭支票乙節,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以
原告
自承其在其岳父所開立之聯合當舖工作,即
遽認系爭支
票確屬該當舖收當之物,準此,原告既係個人借款與王繼鳳
,即不受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之
拘束,況當鋪業法第16條之規
定立法意旨係為健全當鋪業之經營輔導與管理,並明定當鋪
業不得收當之物,俾使業者得有依循並避免紛爭,且當鋪業
者違反該項規定者,僅
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處2 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亦有同法第30條規定可資參照,足
見當鋪業法第16條規定僅主管機關為便於行政管理之取締規
定,
而非效力規定,則原告縱為當舖業者仍無礙其取得系爭
支票票據權利,且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知悉王繼鳳係無對價自被告處取得
系爭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原告係惡意收受系爭支票
。
⒉又查,原告係交付王繼鳳35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
,雖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當舖業者身分收受系爭支票,是其應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惟原告係私人借款與王繼鳳
乙情,業如前述,又縱認原告係當舖業者收受系爭支票,然
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已預扣利息而無相當對價關
係,則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王繼鳳已簽立借
款契約,又背書系爭支票交與原告收受,將使原告得以借款
契約向王繼鳳請求35萬元,復執系爭支票請求35萬元,顯與
交易常態不符等語,惟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填寫借款契約
並交付支票以供擔保情形比比皆是,且票據債務人已清償積
欠執票人借款,執票人倘再執票據向票據債務人提示請求清
償,則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自不生
被告抗辯重複受償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自王繼鳳處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
告自不得以未取得王繼鳳所交付之借款事由對抗原告,是被
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對原告付票據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新臺幣) │ │ │ │
├─────┼─────────┼──────┼───────┼─────┼────┤
│AH0000000 │102 年9 月30 日 │35萬元 │102 年9 月30日│喬將工程股│臺灣銀行│
│ │ │ │ │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1 │AH0000000 │102 年8 月15 日 │7萬元 │喬將工程股│臺灣銀行│
│ │ │ │ │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
├──┼─────┼────────┼──────┼─────┼────┤ │ │ │公司 │分行 │
│2 │AH0000000 │102 年8 月30 日 │8萬元 │喬將工程股│臺灣銀行│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高榮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