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楊奢
被 告 顥灃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郎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群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 日委託被告仲介銷售原
告與訴外人蔣楊滿共有之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1
房地,原告原以底價新臺幣(下同)498 萬元、被告收取4%
仲判費之方式委託被告銷售,但經
被告人員遊說後,原告
乃
同意如以底價430 萬元售出則被告不收取仲介費之方式委託
被告銷售。
嗣經被告仲介,原告以435 萬元售出
上開房地,
而被告逕由買賣專戶扣取成交金額4%之17萬4000元仲介費用
及其他費用後,始將餘款415 萬1700元匯入原告帳戶。然依
兩造仲介銷售合約,原告以430 萬元底價出售房地時
無庸給
付仲介費,即實拿約430 萬元,今原告以435 萬元卻由被告
扣取17萬4000元之仲介費用後,僅餘417 萬6000元,其中差
額12萬4000元,依兩造仲介銷售合約之精神及
誠信原則,該
差額12萬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逕自扣除,自應將該
差額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經由被告人員陳群翰與原
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時,固約定如成交價430 萬元則不收取
仲介費,但簽約後,實際成交前,被告承辦人員陳群翰已有
向原告及訴外人蔣楊滿再行確認如以435 萬元仍要收取仲介
費4%乙事,經原告及訴外人蔣楊滿同意後,始以價金435 萬
元、仲介費17萬4000元之條件售出
上揭房地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約書,由
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其與訴外人蔣楊滿共有之高雄市○○區○
○路○○號6 樓之1 房地,並約定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
,
嗣經被告仲介,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以435 萬元售出上
開房地後,被告逕由買賣專戶扣取成交金額4%之17萬4000元
仲介費用及其他費用後,始將餘款415 萬1700元匯入原告帳
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有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給表(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書影本
各1 份、
本票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3頁)、安信
建築經理公司房地點交證明
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48頁)
可證,
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上開房地以435 萬元、430 萬元成交,原
告所可收取之金額之差額12萬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被告
逕自扣除,自應將該差額返還原告
云云,
惟查: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約書,由原告委
託被告銷售其與訴外人蔣楊滿共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房地,並約定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等情,
業如前述。上開房地最終既以435 萬元成交,兩造所明文約
定之以「430 萬元」成交之條件即不成就,自不能發生被告
不收取仲介費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係
原告最低實拿430 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永富為證,
惟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與被告人員曾至伊服
務處簽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但伊只知道雙方約定沒有仲
介費用,伊不知道何為不用仲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
見證人黃永富並不能證明兩造當時簽約之真意係原告
最低可以實拿430 萬元。又兩造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既僅載
明「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等語,依其文義,顯
是以
430 萬元為是否收取仲介費之標準,尚不能推論兩造係約定
以430 萬元為原告最低實拿之金額。
㈡縱兩造上揭「底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之約定,於成交
價為435 萬元時,原告可收取之金額,反較430 萬元少12萬
4000元乙節,為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
約書時,所未及設想及預知。然上揭房地實際簽約成交前,
被告承辦人員已有向原告及訴外人蔣楊滿確認如以435 萬元
仍要收取仲介費4%(計17萬4000元)等情,
業據證人蔣楊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揭房地委託出售事宜均由原告接洽,
伊是售出前幾日才知道價金及簽約日期,伊知道本件仲介費
是4%,但不記得是誰說的,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知有4%
仲介費,且買賣契約也有載明,原告與伊分配價金時,好像
有說仲介費等費用,扣完後是410 幾萬元,伊實拿200 萬元
,伊事先並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簽特別條款說仲介費不收,
事後原告才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以
認定。而證人蔣楊滿係上揭不動產之共有人,上開買賣是否
含仲介費,對其可以分配金額之多寡,有直接之利害關係,
倘
非實情,應無可能為反於自己利益之證述,是其上開證述
,自屬可採。且依原告與訴外人蔣楊滿出售上開房地之不動
產買賣第11條「甲乙雙方同意自履保專戶中,給付各自依約
應負擔之買賣經紀業(住商不動產加盟店)服務費用」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38頁),已有載明仲介費之給付方式,且證
人蔣楊滿亦證述其於簽約當時已知仲介費是總價4%等語,可
見原告與證人蔣楊滿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當時,已有確認
本件買賣應支付被告總價4%之仲介費。
㈢兩造於102 年4 月1 日簽立專任委託售契契約書僅載明「底
價為430 萬元不含仲介費」,尚不能推論兩造係約定以430
萬元為原告最低實拿之金額,且上揭房地實際簽約成交前,
原告已有確認本件買賣應支付被告總價4%之仲介費等情,均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之精神及誠信原則等,被告
返還原告其中差額12萬4000元及利息云云,尚不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