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先覺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李敏雄
被 告 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漢清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
7 月31日由吳衣倫變更為錢漢清,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2
年8 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參。茲
由錢漢清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7,500元。
詎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自
102 年2 月起迄至102 年6 月止共計5 個月之服務費437,50
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5 個月服務費437,500 元,
惟
此係因前任主委吳衣倫私吞公款,致被告無法給付原告服務
費,且原告未即早告知被告積欠服務費之事實,有失管理立
場而導致被告損失,理應負起道義責任,是被告僅同意給付
原告半數服務費,並按月
分期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事務服務費為41,9
30元、安全服務費為45,570元,每月服務費共計為87,500元
。
㈡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02 年2 月起迄至102 年6 月止之
服務費437,50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郵局
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50
0 元服務費乙情,即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告知義
務致原告無從即早得知前任主委吳衣倫有盜領公款之事項,
足見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理應負起道義責任,是被告僅同
意給付原告服務費半數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前任主
委吳衣倫之財務監督並
非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已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多次透過被告前任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催繳,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
前揭抗辯
,
洵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
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