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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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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先覺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李敏雄 被   告 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漢清 訴訟代理人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 7 月31日由吳衣倫變更為錢漢清,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02 年8 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茲 由錢漢清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7,5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 102 年2 月起迄至102 年6 月止共計5 個月之服務費437,50 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5 個月服務費437,500 元,惟 此係因前任主委吳衣倫私吞公款,致被告無法給付原告服務 費,且原告未即早告知被告積欠服務費之事實,有失管理立 場而導致被告損失,理應負起道義責任,是被告僅同意給付 原告半數服務費,並按月分期給付原告1 萬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約定每月事務服務費為41,9 30元、安全服務費為45,570元,每月服務費共計為87,500元 。 ㈡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02 年2 月起迄至102 年6 月止之 服務費437,5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郵局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50 0 元服務費乙情,即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告知義 務致原告無從即早得知前任主委吳衣倫有盜領公款之事項, 足見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理應負起道義責任,是被告僅同 意給付原告服務費半數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前任主 委吳衣倫之財務監督並非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已於102 年4 月至6 月間多次透過被告前任之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催繳,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前揭抗辯 ,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 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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