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靜
訴訟代理人 于泓任
被 告 恳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孜
訴訟代理人 陳慶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被告
承攬岡山竹圍塑
鋁板採光罩及不銹鋼杆修改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
16萬9050元,原告業已如期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完畢,被告本應於101 年10月27日付清工程款,但被
告竟屢經催討,仍不付款等語,
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
上揭主張不爭執,但被告另有向原告承
攬「路竹工地」泥作工程(下稱路竹工程),工程款共23萬
4070元,原告應於101 年11月30日支付給被告,但
迄未支付
,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中鋼郵局第215 號
存證信函、
原告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發票影本各1 份
可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其承攬路竹工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
㈠被告雖提出「日期101 年11月30日、客戶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地點路竹、總計234070」之請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
40頁)證明其主張,但該請款單並無原告簽章,且為原告否
認,自無從
佐證被告之主張。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原將路竹工程發包給黃俊達,但黃俊達未
能施作,原告與路竹工程之業主拜託被告進場施工,被告才
承攬路竹工程
云云。惟原告辯稱:路竹工程當時係發包給黃
俊達施作,並無發包給被告,且路竹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支付
給黃俊達等語,與證人即路竹工程之業主洪博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路竹農地要建設,而將工程發包給原告,由原告
轉包給黃俊達施作,伊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俊達同至工
地現場,也曾在現場看到被告在施工,但工程施作過程,有
很多人在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
並有原告提出之記載「雙方議定以15000 元承攬」等語並有
黃俊達簽名於其上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可證,
足認原告抗辯上開路竹工程係由業主洪博文發包給原告,再
由原告轉包給黃俊達施作,與被告
無涉乙節,應屬事實。又
證人洪博文雖陳稱:被告有進場施作等語,但證人洪博文同
時表示:工程施作過程,有很多人在出入等語,且證人洪博
文既已明確證稱:伊將路竹工程發包給原告,由原告轉包給
黃俊達施作等語,可見被告
縱有進場施作路竹工程,但其進
場施作之原因是否是基於
兩造之承攬關係,所施作之項目為
何等,均無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僅憑證人洪博文證稱:被告
有進場施工等語,即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是被告雖執前詞主張以路竹工程工程款共23萬4070元抵銷原
告上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路竹工
程工程款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