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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3號 原   告 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靜 訴訟代理人 于泓任 被   告 恳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孜 訴訟代理人 陳慶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岡山竹圍塑 鋁板採光罩及不銹鋼杆修改工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 16萬9050元,原告業已如期於101 年8 月20日完工,並經被 告驗收完畢,被告本應於101 年10月27日付清工程款,但被 告竟屢經催討,仍不付款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不爭執,但被告另有向原告承 攬「路竹工地」泥作工程(下稱路竹工程),工程款共23萬 4070元,原告應於101 年11月30日支付給被告,但迄未支付 ,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中鋼郵局第215 號存證信函、 原告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發票影本各1 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向其承攬路竹工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㈠被告雖提出「日期101 年11月30日、客戶聯盈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地點路竹、總計234070」之請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 40頁)證明其主張,但該請款單並無原告簽章,且為原告否 認,自無從佐證被告之主張。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原將路竹工程發包給黃俊達,但黃俊達未 能施作,原告與路竹工程之業主拜託被告進場施工,被告才 承攬路竹工程云云。惟原告辯稱:路竹工程當時係發包給黃 俊達施作,並無發包給被告,且路竹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支付 給黃俊達等語,與證人即路竹工程之業主洪博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路竹農地要建設,而將工程發包給原告,由原告 轉包給黃俊達施作,伊曾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黃俊達同至工 地現場,也曾在現場看到被告在施工,但工程施作過程,有 很多人在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大致相符, 並有原告提出之記載「雙方議定以15000 元承攬」等語並有 黃俊達簽名於其上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可證, 足認原告抗辯上開路竹工程係由業主洪博文發包給原告,再 由原告轉包給黃俊達施作,與被告無涉乙節,應屬事實。又 證人洪博文雖陳稱:被告有進場施作等語,但證人洪博文同 時表示:工程施作過程,有很多人在出入等語,且證人洪博 文既已明確證稱:伊將路竹工程發包給原告,由原告轉包給 黃俊達施作等語,可見被告縱有進場施作路竹工程,但其進 場施作之原因是否是基於兩造之承攬關係,所施作之項目為 何等,均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證人洪博文證稱:被告 有進場施工等語,即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是被告雖執前詞主張以路竹工程工程款共23萬4070元抵銷原 告上開工程款云云,惟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路竹工 程工程款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主張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6 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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