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綠色座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馨碧
訴訟代理人 蔣鴻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模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由簡菎廷變更為徐全
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全興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中旬起,與原告接洽委託
生產規格ESN61-76、ESN76-76之桌腳支撐片(下稱
系爭產品
),亦同時委託原告開發製作模具,而於100 年11月19日以
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各1000片,雙方約定由原告製作
模具後生產製造,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
以訂單開始1 年內,每次訂單每片扣回50元之方式攤回模具
費,如至101 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則由被告將剩
餘費用付清,取得模具
所有權,原告於生產前須提供樣品予
被告確認,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為75天(下稱系爭訂單)
。
嗣原告陸續於101 年1 月28日、2 月1 日完成模具之製作
,而模具製成之樣品經被告3 次要求修改後,至101 年4 月
17日被告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同意以第三次樣品生產出貨
,並要求原告自101 年4 月19日起35天內完成訂單之生產,
原告因評估修改模具、生產之時間需70天,遂向被告表示如
堅持35天內完成,只能放棄訂單,被告於同日亦回覆同意原
告放棄訂單,並要求原告交付模具,供被告尋求其他廠商生
產,模具費用仍依
兩造先前約定方式攤回,
惟原告考量無法
掌握被告生產情形及經營狀況,恐日後模具費用無法受償,
遂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模具費用,然遭被告拒絕,
迄今未再向
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模具費用。茲因模具費用未在
101 年12月31日前攤完,原告自得於101 年12月31日後請求
被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付清模具費用220,000 元,
退步言
之,若認原告不得依系爭訂單請求,原告亦得依兩造間模具
製作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即模具費用220,00
0 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委託製作模具之
承攬契約,只成立
系爭產品之
買賣契約,模具費用本為原告生產之成本,被告
係因業界慣例及系爭產品之開模費用較高,而與原告協議在
產品有正式生產、售出之前提下願攤付模具費,後來原告既
放棄訂單而從未開始生產,被告自不須按系爭訂單之約定攤
付模具費或買回模具。且原告僅於100 年9 月28日交付規格
BESN61-76 之桌腳支撐片,迄未交付規格BESN76-76 之桌腳
支撐片,被告早於100 年11月18日即下訂單,距原告放棄訂
單之日即101 年4 月24日共157 天,將近半年時間原告依然
無法提供樣品與生產,致被告被迫另委由其他廠商重新製作
模具、生產,自應歸責於原告之拖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模具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規格ESN61-76、ESN76-76
桌腳支撐片各1000片,約定由原告製作模具後生產製造,雙
方約定模具費用220,000 元,模具費攤回,以訂單開始的1
年為期限,每次的訂單每一片扣回50元,如至101 年12月31
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剩餘費用將直接付清,模具將歸屬被
告公司,原告於生產前須提供樣品予被告確認,第一次下單
到出貨時間75天。
㈡原告已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規格ESN61-76之桌腳支撐片手
工樣品予被告。
㈢原告製作之樣品因被告要求而多次修改,被告於101 年4 月
17日向原告確認以第三次樣品出貨,並要求原告須於101 年
4 月19日起35天內量產完成,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回覆表
示需70天生產,只能放棄訂單,被告同日亦回覆確認同意原
告放棄訂單。
㈣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下訂單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模具費用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
契約?
㈡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樣品?原告依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
爭訂單第6 點約定,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220,000 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
契約?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意旨
參照)。又
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
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數契約
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
解釋參照),相結合之數契約仍應分別
適用各該類型契約之
相關規定。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就模具開發部分係約
定原告為被告完成模具,於提供樣品供被告確認後,被告應
支付全部報酬220,000 元,亦即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
,
俟工作完成,由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且該模具係為生產
被告要求之系爭產品,必須符合被告之要求,再參以兩造於
模具製作
期間,亦不斷聯繫、討論模具、樣品之修改內容,
此有原告提出歷次電子郵件之內容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6
-91 頁),足見兩造就模具製作之約定,
乃著重一定工作物
完成,屬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至兩造約定被告確認樣
品後,每次訂購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時,原告應提供材料生
產,被告於交貨後給付價金,則係就每次訂購分別成立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之買賣契約,並因得以系爭產品之部分買賣
價金攤付模具費220,000 元,而與
前揭承攬契約具有結合關
係,應屬契約之聯立,
而非混合契約,自應分別適用承攬或
買賣之規定以定其效力,被告辯稱系爭訂單為單純買賣契約
,不足為採。
㈡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樣品?
⒈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9 月28日交付規格ESN61-76之桌腳支撐
片樣品予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
3 月30日已交付規格ESN76-76之桌腳支撐片樣品予被告一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觀諸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即寄送係
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照片予被告,並告知當日下午驗貨
時可看到樣品,另於100 年3 月30日亦寄送規格ESN76-76支
撐片樣品之焊接照片予被告,有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照片附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 頁),原告當時既能寄送樣品照
片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驗貨時間,則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
3 月30日交付樣品
一節,即非無據,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陳稱原告有交付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
品(見本院卷第110 頁),佐以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尚通
知原告其客戶已確認同意依最後一次樣品出貨,請正式生產
,其後更要求原告在101 年4 月19日起35天內生產完工,有
兩造間電子郵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 頁),衡情如
原告未實際交付,被告如何交予其客戶確認?若未取得樣品
確認,被告又豈會請原告開始生產,並要求35天內完成?足
見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產品樣本,確信而有徵,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先稱原告僅交付規格ESN61-76支撐片樣品,做不
出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改稱
原告僅交付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未交付規格ESN61-76
支撐片樣品(見本院卷第109 頁),後又改稱原告僅交付ES
N61-76支撐片樣品(見本院卷第148 頁),前後所述反覆不
一,自難憑信,其抗辯原告未交付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
云云,不足為取。
⒉至於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寄送予原告確認樣品之電子郵件
中,另囑請原告在開始生產前,提供一個出貨樣品確認(見
本院卷第91頁),僅係請原告在已提出之樣品外,另提供一
個以模具製作之樣品,被告雖主張系爭訂單約定交付之樣品
須為以模具製作之樣品,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9 月28
日即交付規格ESN61-76桌腳支撐片樣品,惟交付當時尚未簽
立系爭訂單,模具根本尚未製作完成,可見原告依系爭訂單
應交付之樣品,非必然為以模具製作之樣品,故原告既已交
付規格ESN76-76桌腳支撐片樣品予被告在生產前確認,則被
告執此抗辯原告未交付樣品,仍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220,000 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係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聯立,為複
數契約,應各適用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業如前述,又原告係
因未及生產系爭訂單而向被告表示放棄訂單,當時模具已完
成,故原告所謂放棄訂單,應係指放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產品各1000片之訂單,亦即兩造乃
合意終止系爭產品各1000
片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不因系爭訂單之
合意終
止而失效。又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模具費用220,000 元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仍未能攤
付,是原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模具費用220,00
0 元付清,
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系爭訂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第一
次下單至交貨75天,原告自系爭訂單簽立至放棄訂單時共15
4 天為據,主張原告係可歸責於己而遲延給付云云,然被告
係至101 年4 月17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確認以第三次樣
品生產出貨,已如前述,又系爭訂單
所載「第一次下單至交
貨75天」,係指確認樣品開始生產到出貨75天,業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此而論,原告在被告確認
樣品後,向被告表示需70天始能生產完成,即
難認有故為拖
延或生產所需時間過長之不合理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可
歸責之遲延給付情形,
尚難憑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
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320元
合計 2,32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