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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村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9 線405K+180 南太麻里橋改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 年3 月向原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編號1-3 之交通號誌物品,並由原告施作編號4-5 之 工程,原告分別於3 月6 日、14日及16日交付上開物品與被 告並施工於系爭工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252 元 ,惟被告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未付款,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2 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被告人員簽名,原告應證 明有交付及施作附表所示項目工程,及就確實之數量為舉證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工程經養工處驗 收時,南下車道內有臨時標線未磨除,是原告不得請求「磨 除標線」之費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 「限速70及安裝N 桿」 較原告前向被告請款之「限速20公里告示牌(含安裝)」單 價高、編號5 「標線」之單價亦較前之單價高、編號2-4 「 橋墩牌22×14cm」、「橋墩牌25×50cm」及「磨除標線」之 單價均較被告向養工處承攬之單價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6 日、14日及16日有交付並施工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貨款共計105,252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發票、項目明細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 、49-68 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張世文證稱:因為執行契約的關係我認識兩造,被告是 承攬公路局(即養工處)的南太麻里橋改造工程案,原告是 作被告的案件,原告負責標線、標誌牌面的施工,(原告提 出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即本院卷第50-56 、59-61 、64-65 、68頁)和現場相同,本件已驗收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及證人吳修一證稱:我之前受 僱於被告,負責現場督導。原告是下包商,被告的標線及標 誌工程只有發包給原告,原告的施作過程我都有看到,橋墩 牌20個,因為一墩一邊10個,二邊20個、下面的墩柱也是10 個、限速70安裝桿1 支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 1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確實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 「限速70及安裝N 桿 」1 支、編號2 「橋墩牌22×14cm」20個及編號3 「橋墩牌 25×50cm」10個與被告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現場 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狀況確實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編號4 「磨除標線」及編號5 「標線 」工程,且養工處於驗收時並未有標線施工數量不足之缺失 ,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頁)。 2、就附表所示編號4 「磨除標線」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 養工處驗收時,南下車道內有臨時標線未除,原告不得請求 「磨除標線」之費用等語,經查,證人吳修一證稱:當時磨 除標線有缺失的位置,係如本院卷第70頁照片所示,該部分 缺失是全線通車後,業主要求被告將改道的臨時標線磨除, 被告(才)會再通知原告去刨除,因為數量不確定,不可能 事先就發包,所以不是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足徵被告所指之上開缺失並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且原告 於本件請求「磨除標線」部分之工程款,亦與被告所指之位 置相異,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就附表所示編號5 「標線」部 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標線數量應僅有經養 工處結算之515 平方公尺等語,然查,橋樑於施工時因須保 留車道供車輛通行,是僅能就橋樑之半部進行施工,因此需 於通行之半部施作臨時標線,於施工完畢後,尚須於橋上施 作正式之標線,而標線種類繁多,不可能於橋上只施作一條 標線,本院另參以台9 線南太麻里橋之橋長為460 公尺,有 養工處縣政新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於該橋 上施作之標線數量必定超過結算明細表所示之515 平方公尺 ,況原告於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之標線工程數量業已超 過515 平方公尺,有工程明細、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8-29 、92-92 之1 、97-98 、103 、118-118 之1 、122 頁),是認被告抗辯,洵屬無據,本院復綜合檢視原 告前向被告請款之標線數量,經扣除改道之臨時標線部分, 並參以該橋之長度及因施工所需重複施作標線之情狀,認原 告主張之「標線」數量,誠屬合理。 3、被告另抗辯「限速70及安裝N 桿」較前「限速20公里告示牌 (含安裝)」之單價高、「標線」之單價亦較之前高、「橋 墩牌22×14cm」、「橋墩牌25×50 cm 」及「磨除標線」之 單價均較被告向養工處承攬之單價高,顯不合理等語,然依 證人吳修一證稱:單價是由工地主任及總經理歐駿榮定的, 歐駿榮代表被告去叫廠商過來,提出被告需要的工作項目, 再請廠商提出報價,談完後交由被告人員處理,一定是被告 跟原告談好後,原告才會進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故上開項目均是由被告之總經理歐駿榮先請原告報價 ,經兩造合意後,原告才會進行施作,堪認附表所示之單價 係屬兩造約定之價格;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 其與養工處就系爭工程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對抗原告,是被告 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 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 ├──┼─────────┼───┼───┼───┤ │ 1 │限速70及安裝N桿 │ 1 │5,500 │ 5,500│ ├──┼─────────┼───┼───┼───┤ │ 2 │橋墩牌(22×14cm)│ 20 │ 500 │10,000│ ├──┼─────────┼───┼───┼───┤ │ 3 │橋墩牌(25×50cm)│ 10 │1,500 │15,000│ ├──┼─────────┼───┼───┼───┤ │ 4 │磨除標線 │ 32.3│ 300 │ 9,690│ ├──┼─────────┼───┼───┼───┤ │ 5 │標線 │ 240.2│ 250 │60,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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