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朝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銘村
被 告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養工處)發包之「台9 線405K+180 南太麻里橋改建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2 年3 月向原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編號1-3 之交通號誌物品,並由原告施作編號4-5 之
工程,原告分別於3 月6 日、14日及16日交付
上開物品與被
告並施工於系爭工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5,252 元
,
惟被告經原告催討後
迄今仍未付款,
爰依
兩造之契約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2 元,
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
被告人員簽名,原告應證
明有交付及施作附表所示項目工程,及就確實之數量為舉證
。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系爭工程經養工處驗
收時,南下車道內有臨時標線未磨除,是原告不得請求「磨
除標線」之費用。又附表所示編號1 「限速70及安裝N 桿」
較原告前向被告請款之「限速20公里告示牌(含安裝)」單
價高、編號5 「標線」之單價亦較前之單價高、編號2-4 「
橋墩牌22×14cm」、「橋墩牌25×50cm」及「磨除標線」之
單價均較被告向養工處承攬之單價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6 日、14日及16日有交付並施工如
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貨款共計105,252 元
等情,
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發票、項目明細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
、49-68 頁),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1、證人張世文證稱:因為執行契約的關係我認識兩造,被告是
承攬公路局(即養工處)的南太麻里橋改造工程案,原告是
作被告的案件,原告負責標線、標誌牌面的施工,(原告提
出之)施工前、施工中、施工後之照片(即本院卷第50-56
、59-61 、64-65 、68頁)和現場相同,本件已驗收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77-79 頁),及證人吳修一證稱:我之前受
僱於被告,負責現場督導。原告是下包商,被告的標線及標
誌工程只有發包給原告,原告的施作過程我都有看到,橋墩
牌20個,因為一墩一邊10個,二邊20個、下面的墩柱也是10
個、限速70安裝桿1 支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
1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
堪認原告確實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 「限速70及安裝N 桿
」1 支、編號2 「橋墩牌22×14cm」20個及編號3 「橋墩牌
25×50cm」10個與被告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現場
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狀況確實如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
,
堪認原告確實有施作編號4 「磨除標線」及編號5 「標線
」工程,且養工處於驗收時並未有標線施工數量不足之缺失
,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紀錄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頁)。
2、就附表所示編號4 「磨除標線」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經
養工處驗收時,南下車道內有臨時標線未除,原告不得請求
「磨除標線」之費用等語,經查,證人吳修一證稱:當時磨
除標線有缺失的位置,係如本院卷第70頁照片所示,該部分
缺失是全線通車後,業主要求被告將改道的臨時標線磨除,
被告(才)會再通知原告去刨除,因為數量不確定,不可能
事先就發包,所以不是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
足徵被告所指之上開缺失並
非原告所承攬之範圍,且原告
於本件請求「磨除標線」部分之工程款,亦與被告所指之位
置相異,
難認被告所辯有據。就附表所示編號5 「標線」部
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標線數量應僅有經養
工處結算之515 平方公尺等語,然查,橋樑於施工時因須保
留車道供車輛通行,是僅能就橋樑之半部進行施工,因此需
於通行之半部施作臨時標線,於施工完畢後,尚須於橋上施
作正式之標線,而標線種類繁多,不可能於橋上只施作一條
標線,本院另參以台9 線南太麻里橋之橋長為460 公尺,有
養工處縣政新聞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於該橋
上施作之標線數量必定超過結算明細表所示之515 平方公尺
,況原告於系爭工程前已向被告請領之標線工程數量業已超
過515 平方公尺,有工程明細、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8-29 、92-92 之1 、97-98 、103 、118-118 之1
、122 頁),是認被告抗辯,
洵屬無據,本院復綜合檢視原
告前向被告請款之標線數量,經扣除改道之臨時標線部分,
並參以該橋之長度及因施工所需重複施作標線之情狀,認原
告主張之「標線」數量,誠屬合理。
3、被告另抗辯「限速70及安裝N 桿」較前「限速20公里告示牌
(含安裝)」之單價高、「標線」之單價亦較之前高、「橋
墩牌22×14cm」、「橋墩牌25×50 cm 」及「磨除標線」之
單價均較被告向養工處承攬之單價高,顯不合理等語,然依
證人吳修一證稱:單價是由工地主任及總經理歐駿榮定的,
歐駿榮代表被告去叫廠商過來,提出被告需要的工作項目,
再請廠商提出報價,談完後交由被告人員處理,一定是被告
跟原告談好後,原告才會進來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
頁),故上開項目均是由被告之總經理歐駿榮先請原告報價
,經兩造
合意後,原告才會進行施作,堪認附表所示之單價
係屬兩造約定之價格;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
其與養工處就系爭工程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對抗原告,是被告
所辯,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5,
252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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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單 價│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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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限速70及安裝N桿 │ 1 │5,500 │ 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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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橋墩牌(22×14cm)│ 20 │ 50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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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橋墩牌(25×50cm)│ 10 │1,500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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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磨除標線 │ 32.3│ 300 │ 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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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標線 │ 240.2│ 250 │6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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