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俊維
林宗央
被 告 林天裕
高北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貴蓮
訴訟代理人 黃志超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林天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高北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高北公司),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6,000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乃基於所主張同一
侵
權行為情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天裕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天裕於101 年12月30日1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沿高雄市
○○路快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行經高雄市○○路、富民路閃
光紅燈路口時,
適訴外人梁慧凰所有、由施金正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
口,兩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梁慧凰修復費用280,000 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
上開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又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天裕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故僅向被
告林天裕請求196,000 元,而被告林天裕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係被告高北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高北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
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000 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天裕則以:伊係向被告高北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計程車
,對於伊有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
等情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北公司則以:被告林天裕僅係單純向被告高北公司承
租計程車,並
非被告林天裕所買而靠行在被告高北公司營運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施金正與被告林天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
?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天裕於上開時、地,因駛至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一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林天裕所不
爭執,
堪信屬實,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
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林天裕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疏未依照燈光號誌之指揮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有過失甚明。又施金正行向之富民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且
行經該交岔路口之時速達40至50公里,復有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
足徵施金正行經閃黃燈路口時亦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小心安全通過,亦有過失,同
堪認定。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並
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
,認被告駕車係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施金正駕
車為肇事次因,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林天裕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3,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
1,393 元,工資、耗材、板金、噴漆及外包費用(下稱其他
費用)為51,608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
可參,而原告依約賠付梁慧凰之修復費用為280,000 元,則
依比例計算上開修復費用中所含零件費用應為243,232 元、
其他費用為36,768元,又上開修復費用中243,232 元係以新
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6年8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 年12月30日止,
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40,539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43,232 元÷(5+1 )=40
,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其他費用36
,768元,梁慧凰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金額為77,307元(計
算式:40,539元+36,768元= 77,307元),
堪以認定。
⒊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施金正及被告林天裕之過失,而
使梁慧凰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如前述,則梁慧凰自
得依
前揭規定向被告林天裕或施金正請求賠償其因而受有之
所有損害,從而,原告代位梁慧凰向被告林天裕請求全部之
損害77,307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林天裕如依前揭金額賠付
原告後,另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訴外人施金正請求各自
分擔部分,
附此敘明。
㈢被告高北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
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
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另所
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
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
相當。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
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向
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
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
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
起法律上之責任。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
駛,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
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而非出自
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
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
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高北公司固
抗辯其僅係將系爭計程車出租予被告
林天裕
云云,然觀之系爭計程車上漆有「高北」之字樣,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系爭計程車既屬被告高北公司所有,
且標明被告高北公司之名銜,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
與被告高北公司之關係,在外觀上即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林天
裕係受僱為被告高北公司服勞務之人,況被告高北公司明知
系爭計程車對外係以高北公司之名義在外從事載客業務,其
就是否出租系爭計程車,亦非無選擇之權利,則其於收取費
用獲取利益外,顯非無權指揮、管理使用系爭計程車駕駛之
機會,且被告高北公司無論係賺取租金或藉由被告林天裕以
擴張其營業活動範圍,均因此受有利益,本於損益同歸之法
理,使被告林天裕在外觀上認係為被告高北公司服勞務,而
使被告高北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並未課予其過重之指揮、
監督義務,反兼足收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是
依首揭說
明,應認被告高北公司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
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
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高北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北公司應與被告林天裕連帶給付原告
77,30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77,307元,為有理由,應予準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