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長伸產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存道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肇成
被 告 精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郭麗惠
訴訟代理人 郭凌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曾簽發票據號碼為CH
329054號,到
期日為102 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4,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被告,被
告
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裁定確定
在案,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亦未曾自被告處取
得任何金錢。且被告以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全公司)之後會直接向原告採購自動瓶蓋補漆機為由,詐
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巧言誘騙所
簽發,故依
民法第92條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經訴外人吳其達之引薦,於102 年2 月間與宏全公司
訂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負責專案開發37mm真空組合蓋外捲
防鏽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付日期為3 個月後,總
價款為300 萬元,被告
嗣於102 年2 月18日與訴外人福爾摩
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訂立另份採購合約書
,全數交由福爾摩沙公司開發系爭設備,交付日期為3 個月
後,總價款為270 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定金161 萬元予福爾
摩沙公司。因系爭設備需將自動瓶蓋補漆機及整列機進行整
合,以符合宏全公司之需求,福爾摩沙公司乃於102 年3 月
19日向訴外人弘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紹公司)購買自動
瓶蓋補漆機,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不含稅),並已支付定
金772,500 元予弘紹公司,另向訴外人茗泓公司購買整列機
。又弘紹公司再於102 年3 月21日以88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
買自動瓶蓋補漆機,業已支付564,000 元予原告,福爾摩沙
公司另將整列機送至原告處,由原告進行整合開發。直至10
2 年7 月間,因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未能順利整合,宏
全公司屢次派員到場驗收,均未達標準,被告依據與宏全公
司間之採購合約,須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交機款180 萬元予
宏全公司。
㈡嗣於102 年7 月17日,兩造、吳其達、福爾摩沙公司及弘紹
公司之代表齊聚被告公司協商退款事宜,並達成協議,內容
為:原告應退還已收受之定金、貨款計564,000 元予弘紹公
司,弘紹公司應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予福爾摩沙公司,福爾摩
沙公司亦須退還已收受之定金161 萬元予被告,又為簡化付
款流程,遂由福爾摩沙公司、弘紹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發本票
予原告等語,福爾摩沙公司乃於當日簽發面額837,500 元、
發票日102 年7 月17日、票號為329053號之本票予被告;弘
紹公司於當日簽發面額208,500 元、發票日102 年7 月17日
、票號為329055號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屬存在。再者,被告於10
2 年7 月17日協商會議中,確實談到因宏全公司仍有系爭設
備之需求,原告得繼續整合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以製作
出系爭設備,被告亦會從旁協助宏全公司直接向原告採購等
語,並
非承諾宏全公司確實會向原告購買自動瓶蓋補漆機,
否認誘騙原告使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臺
中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原告
顯有排除負擔
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
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 年2 月5 日與宏全公司訂立採購合約書,被告負
責專案開發37mm真空組合蓋外捲防鏽處理設備,交付日期為
3 個月後,總價款為300 萬元。
2.被告嗣於102 年2 月18日與福爾摩沙公司訂立採購合約書,
由福爾摩沙公司負責開發37真空組合彈片自動防鏽上漆機,
交付日期為3 個月後,總價款為270 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定
金161 萬元予福爾摩沙公司。
3.福爾摩沙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另向弘紹公司購買自動瓶蓋
補漆機,買賣價金為150 萬元(不含稅),福爾摩沙公司業
已支付定金772,500元予弘紹公司。
4.弘紹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瓶蓋補漆機,買
賣價金為88萬元(不含稅),弘紹公司業已支付564,000 元
予原告;弘紹公司另向茗泓公司購買整列機,並將整列機送
至原告處,由原告進行整合開發。
5.因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無法順利整合,未符宏全公司驗
收標準,被告需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交機款180 萬元予宏全
公司。於102 年7 月間,兩造、吳其達、福爾摩沙公司及弘
紹公司代表於被告公司協商,福爾摩沙公司於當日簽發面額
837,500 元、發票日102 年7 月17日、票號為329053號之本
票予被告;弘紹公司於當日簽發面額208,500 元、發票日10
2 年7 月17日、票號為329055號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2.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得撤銷?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
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
,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
權之同一性。
2.
經查,兩造、吳其達、福爾摩沙公司與弘紹公司之代表於10
2 年7 月間之協商過程及還款協議內容,
業據證人即福爾摩
沙公司負責人曾國華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關於系爭設備
之開發專案均為吳其達從中統籌運作,但因宏全公司僅願意
讓被告負責系爭設備之開發專案,且吳其達為個人,福爾摩
沙公司才出面與被告訂立採購合約,負責系爭設備之開發專
案,等同幫吳其達
背書。伊於102 年7 月間到被告公司進行
協商,在場之人有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其達與弘紹公
司何敏賢,伊當時才知道最終由原告負責自動瓶蓋補漆機、
整列機之整合。協商歷時約3 個小時,因被告是直接給伊定
金162 萬元,而伊必須匯集伊、弘紹公司及原告獲取之款項
後再一起退還被告,反正已收取之錢均要退還,於是改為伊
、弘紹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發3 張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背
面特地載明「福爾摩沙公司同意由原告退機械匯款564,000
元」等字樣,以釐清簽發本票之緣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9 至79 頁);證人即弘紹公司經理何敏賢亦到庭證稱:當
初是吳其達與伊接洽,伊與福爾摩沙公司簽約時,也同意如
機器驗收不過,願退還已收取之定金。伊與原告簽約時,也
有告知原告要將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整合成系爭設備,
如驗收不過,需退還已收之款項,原告也都同意,伊才與原
告簽約。102 年7 月間大家到被告處協商時,伊、原告與福
爾摩沙公司均同意要將已收到的錢還給被告,原則上伊與原
告應該還給福爾摩沙公司,但福爾摩沙公司說伊等自己將錢
還給被告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有系爭本
票、福爾摩沙公司、弘紹公司於當日分別簽發之本票影本附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從而,
上開還款協議
堪認
係屬創設性質和解契約之一種。原告既與被告、福爾摩沙公
司與弘紹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後,而於當日簽發與原告已收取
款項等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還款協議之履行
擔
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堪認即為上開還款協議所表彰之
和解契約,
已臻明確。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得撤銷?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或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義務而竟故不告知,致使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之謂。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如
他造有所
爭執,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若就某事實兩造有所
爭執,然應負
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
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宏全公司仍需要系爭設備,之後會直接向
原告採購,原告可以獲取更大利潤為由,詐騙原告同意先行
退還已收取之款項564,000 元,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立等
語。
惟查,據證人何敏賢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說會
「幫忙」原告去跟宏全公司交涉,讓宏全公司直接跟原告購
買系爭設備,不用經過這麼多手抽取佣金,但前提是系爭設
備一定要做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與證人曾國
華到庭證述:達成還款協議、簽發本票時,與會人員仍希望
宏全公司再給一段時間,大家再努力看看,但伊於協商完畢
返家途中,接獲何敏賢電話告知其中之膠水等重要材料均已
被吳其達取走,之後加上宏全公司內部壓力也很大,所以伊
等這幾家公司沒有多做掙扎,乃將已收取之款項全數歸還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並非
明知宏全公司不需再購買系爭設備,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公司
負責人,有經商經驗,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與社會閱歷
,對簽發票據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應十分暸解,倘如原告
所
稱原告係與弘紹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兩造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乙情為真,則原告豈有在瞭解簽發票據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之
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原告未舉證以證明上情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動搖本院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
即屬無據。
3.至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應退還已收取之定金,惟依據原告與
弘紹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定金應為277,000 元,故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定金僅為277,000 元
云云,並舉出原告與弘紹
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
,原告除於簽訂上開合約時收受定金264,000 元外,於整合
開發
期間,因資金不足,另外再由吳其達直接付給原告30萬
元
等情,業據證人何敏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福爾摩沙公司與弘紹公司於102 年
7 月間之還款協議內容為所收取之款項全數歸還被告乙情,
如前認定,復參以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即為原告已收取之款
項564,000 元,
洵認依據上開還款協議,原告必須歸還之款
項即為564,000 元,則原告事後再執前詞為辯,主張系爭本
票超逾277,000 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還款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還款之擔保,且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並
無遭被告以不法情事所詐欺,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6,170元
證人旅費 1,286元
合計 7,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