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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黃美智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宛玲即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       王慈鄉即新技髮型美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8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97,280 元,及其中296,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13 0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27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至被告李宛玲即兟技專業 髮型工作坊(下稱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內接受店員吳 佳珊所提供之「深層去角質及鑽石微雕」服務(下稱系爭美 容療程),經原告向吳佳珊告知其為敏感肌膚,吳佳珊仍表 示原告可使用該項服務,然原告美容完畢後,臉部於當日晚 間發生泛紅、發癢、起紅疹之症狀,甚至延伸至耳朵、下巴 、頸部附近,遂於翌日告知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之人員 ,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之人員遂對原告進行2 次敷臉, 但均未改善,嗣原告於102 年8 月28日及102 年8 月30日至 王清敏皮膚科診所及朱冠州診所就診確定為臉部皮膚發炎, 原告為此受有支出醫藥費123,28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74,000元、財產上損失10萬元,而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 坊為被告王慈鄉即新技髮型美容(下稱被告新技髮型美容) 之加盟店,是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為被告新技髮型美容 之受僱人,應一同連帶負責,依序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97,280 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280 元,及其中296,15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1,130 元自103 年1 月27日之民事擴張聲明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技髮型美容則以: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係加盟被 告新技髮型美容,而加盟營業項目僅限於專業髮型技術,且 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得使用被告新技髮型美容招牌及名 稱,但其係獨立營運,盈虧、損害自負,而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所提供之美容業務遭受損害,自與 被告新技髮型美容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則以: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於 101 年8 月將其店址分租訴外人陳愛瑪(本名為陳韋蓉,下 稱陳愛瑪)以經營美容室使用,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坊並 未參與陳愛瑪美容室之營運,且原告之皮膚過敏現象與陳愛 瑪所提供之美容服務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 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因被告所提供系爭美容療程致原告臉部發炎而所 受損失,為被告否認,則原告縱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仍須證 明原告臉部發炎情形與系爭美容療程有因果關係,又倘吳佳 珊為原告施作系爭美容療程未有何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 ,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至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 坊接受陳愛瑪美容室之美容師吳佳珊所提供之系爭美容療程 ,嗣於102 年8 月25日、26日因臉部紅腫至被告兟技專業髮 型工作坊之美容室進行修護療程,復於102 年8 月30日因臉 部皮膚炎而在陳愛瑪之陪同下至朱冠洲皮膚科診所就診等情 ,有朱冠洲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有證人吳佳珊、陳愛瑪到庭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頁 至第249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應信屬實。 ㈢復查,本院函詢朱冠洲診所詢問依照原告膚況是否得施作系 爭美容療程,朱冠洲診所函覆:系爭美容療程係利用專利 鑽石顆粒雕頭藉由摩擦方式並配合真空吸收器控制吸力強度 ,將皮膚上的壞死細胞、老舊角質除去,達到淡化色素、改 善青春痘疤、粉刺、老人斑與日曬後肌膚的老化和粗糙等的 效果。一般正常皮膚每次治療要間隔2 週,若原告欲施作系 爭美容療程,不可在皮膚過敏當下執行(見本院卷第185 頁 ),另證人吳佳珊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8 月23日為原告進 行系爭美容療程時,原告曾向伊表示其臉部較為敏感,經伊 幫原告卸妝觀察膚質後,發現原告膚質並無任何異狀,仍可 施行系爭美容療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 ),足徵原告雖屬敏感性肌膚,然原告於施作系爭美容療程 當下既無皮膚過敏之情形,則吳佳珊對原告進行系爭美容療 程自難認有何疏失不當之處。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102 年8 月30日之臉部發炎照片(見本院 卷第145 頁、第201 頁),主要係額頭、鼻翼附近產生紅疹 過敏之現象,然細繹原告於102 年8 月25日及26日至被告兟 技專業髮型工作坊進行修護療程時之臉部照片,原告太陽穴 及靠近太陽穴之兩頰附近出現紅腫現象,鼻翼及靠近鼻翼之 兩頰部位並無紅腫現象,亦無明顯之紅疹現象(見本院卷第 259 頁、第260 頁),互核與證人陳愛瑪到庭證稱:原告於 102 年8 月25日、26日因臉部紅腫至被告兟技專業髮型工作 坊之美容室由伊進行修護療程時,當時僅有太陽穴有泛紅之 情形,此為去角質後之正常現象,嗣後伊陪原告至朱冠洲診 所看診時,原告的臉部狀況是鼻翼與嘴巴附近有紅疹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 頁至第245 頁),足見原告於接受 系爭美容療程後臉部紅腫部位與發炎部位並不相同,是原告 臉部發炎是否確係因系爭美容療程所致,尚非無疑。況衡以 原告係分別自102 年8 月27日、8 月26日起向其就職之文麒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邑祥貿易有限公司請病假等情,有上揭 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原 告於102 年8 月23日施作系爭美容療程後臉部應尚未發生如 原告陳報其於102 年8 月30日照片之臉部過敏現象,兼酌以 朱冠洲診所103 年4 月14日之函覆結果揭示:系爭美容療程 後有可能造成紅腫脫皮,倘術後無加強保濕防曬或無正確保 養及照顧修復,較容易產生紅腫脫皮現象,皮膚敏感者,更 容易產生術後紅腫的現象。一般紅腫現象是在療程當天或隔 天會發生,此時若無當的去照顧系爭美容療程後脆弱敏感 的皮膚,則可能在施作完畢後當天,甚至4 日及5 日後,產 生紅腫過敏之現象。另修復肌膚之護膚流程,如客人有敏感 性肌膚,仍有可能對於護膚流程中使用的保養產品產生不適 及過敏。同理,若客人術後保養不當或使用不適合的術後保 養品,還是可能產生過敏紅腫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準此,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之臉部過敏現象亦可能 係因原告於系爭美容療程後術後保養不當、或使用不適合的 術後保養品所致,是原告臉部過敏情形自難逕認屬系爭美容 療程所致。 ㈤再者,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至朱冠洲診所就診時,皮膚係 呈現濕疹、蕁麻疹及臉部過敏情形,而蕁麻疹係一種常見之 過敏性皮膚病,只要身體接觸某一種或多種之過敏原就會引 起。但於發作期可能有癢等不適情形發生,所以當下應避免 再過度刺激。原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就診當下確為臉部皮膚 炎,而濕疹和蕁麻疹均可能引起皮膚炎,當時皮膚所呈現的 就是這兩種皮膚病症狀,濕疹係屬過敏性常見之皮膚病,不 具有傳染性,只是皮膚的一種反應,病因複雜,往往因內在 遺傳因子與外在致病因素相互作用而誘發。內在因素包括過 敏體質、新陳代謝障礙、內分泌失調、精神因素、酒精中毒 、消化系疾病及部分炎症;而外在致病因素則包括物理(炎 熱、寒冷、潮濕及乾燥等氣候,過度日照或吹風、接觸動物 皮毛及身體與外來物過度摩擦等);化學(藥物、油漆、肥 皂)、化妝品及化學製劑等)及食物(魚、蝦、蟹等海鮮, 鵝肉及羊肉等蛋白質食物,蔥、薑、蒜、辣椒、榨菜、咖哩 及五香粉等辛辣調味物,咖哩、濃茶、可可、巧克力及酒精 類等興奮性飲料等)均可能引起濕疹。蕁麻疹也是常見皮膚 病,可引起蕁麻疹的過敏原很多,最常見的是食物和藥物, 其他如花粉、灰塵、蟲咬、寵物毛髮及皮屑或黴菌等都可能 使特殊體質的人產生蕁麻疹,其他少見的原因還包括寄生蟲 、細菌、病毒的感染或一些內在疾病如膠原病、惡性腫瘤等 都可能引起蕁麻疹。對於急性蕁麻疹者,即使找不到原因, 並其經治療後,大部分的人也會在數天或數週後痊癒,而鑽 石微雕療程亦有可能引起過敏,造成濕疹、蕁麻疹,此有朱 冠洲診所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85 頁、第279 頁) ,是除系爭美容療程外,尚有其他因素可能引起原告臉部過 敏現象。再者,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 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下稱衛生局)檢舉系爭美容療程所使用之產品有安全之 疑慮,經衛生局檢驗系爭美容療程所使用之「吉貝兒- 能量 軟膜粉」、「吉貝兒- 深層按摩霜」、「吉貝兒山金車A 液 」、「吉貝兒- 木瓜酵素角質霜」、「吉貝兒- 胺基酸洗面 乳」及「吉貝兒- 柔敏活膚水」及「深層抗老潔顏油」均未 有法定之有害物質,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6日高 市衛健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73頁),足見系爭美容療程所使用之產 品尚未含有害物質。又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美容療程後進 行修護療程時之臉部膚況已與嗣後就診膚況不同,是被告抗 辯原告臉部過敏情形非系爭美容療程所致,非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臉部過敏之情形確係因系爭美 容療程所致,且亦難認吳佳珊為原告施以系爭美容療程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侵 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臉部過敏所 致之醫藥費、不能工作之薪資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7,280 元, 及其中296,1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130 元自103 年1 月27日 之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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