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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2 年度雄簡字第 27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山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自稱其為訴外人即台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代理人,以台富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品名為980H之座椅280 席,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被告並於同年5 月25日開立票 面金額為11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以支付買賣契約定金,嗣原告 於同年6 月21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訂購貨品送往南投縣○○ 鎮○○路○○○ 號之台灣影城,且於同年6 月23日安裝完畢, 原告乃於同年6 月24日向台富公司請求清償餘款268,000 元 ,然台富公司以被告未經其授權即與原告簽訂契約拒絕給付 餘款,是被告無代理台富公司權限,卻以台富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前揭訂購座椅契約,對於善意之原告,自應負無權 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6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任職機 構包含台富公司之名片、兩造簽立之訂購單、送貨單、請款 單為證,且原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對台富公司提起請求給付 貨款之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無權代理台富公司與原告簽 訂訂購契約而判決原告對台富公司之請求無理由並駁回原告 之訴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63 號判決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63 號卷核閱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準此,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無權 代理台富公司致原告所受損害26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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