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山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自稱其為訴外人即台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代理人,以台富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品名為980H之座椅280 席,約定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被告並於同年5 月25日開立票
面金額為11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以支付
買賣契約定金,
嗣原告
於同年6 月21日依被告指示將
上開訂購貨品送往南投縣○○
鎮○○路○○○ 號之台灣影城,且於同年6 月23日安裝完畢,
原告
乃於同年6 月24日向台富公司請求清償餘款268,000 元
,然台富公司以被告未經其授權即與原告簽訂契約拒絕給付
餘款,是被告無代理台富公司權限,卻以台富公司之名義與
原告簽訂
前揭訂購座椅契約,對於善意之原告,自應負無權
代理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68,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無
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
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任職機
構包含台富公司之名片、
兩造簽立之訂購單、送貨單、請款
單為證,且原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對台富公司提起請求給付
貨款之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無權代理台富公司與原告簽
訂訂購契約而判決原告對台富公司之請求無理由並
駁回原告
之訴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63 號判決附卷
可參,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63 號卷核閱
無
訛,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
自認,準此,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是
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無權
代理台富公司致原告所受損害268,000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