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10號
原 告 佑昇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卿
被 告 徐敏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發票日民國102 年4 月15日、發票人施
基美、
背書人為被告、票號DA0000000 號、金額新台幣103,
000 元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於102 年4 月
15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又不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
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