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891號
原 告 威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家軒
被 告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原告
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
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